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錦福
聲 請 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
楊省吾
劉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
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及
100 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240 號、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本案判決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
提存之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
字第7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40
號、第24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
請人前開主張,如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
當可提出相關證明逕向受理提存之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