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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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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錦福 聲 請 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       楊省吾       劉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及 100 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240 號、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 提存之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 字第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40 號、第24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 請人前開主張,如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 當可提出相關證明逕向受理提存之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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