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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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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梅 相 對 人 邱崇禎       邱松慶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1 年 度存字第314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7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 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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