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燕梅
相 對 人 邱崇禎
邱松慶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1 年
度存字第314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79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
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