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柯德來
相 對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又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
2 號),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
數額。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
4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7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8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7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
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
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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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4,458元 │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124,012元 │聲請人墊付。 │
├──────┼───────┼─────────────────┤
│發回前第三審│ 45,159元 │聲請人墊付。 │
│裁判費 ├───────┼─────────────────┤
│ │ 56,445元 │相對人墊付。 │
├──────┼───────┼─────────────────┤
│合 計│ 300,074元 │ │
├──────┴───────┴─────────────────┤
│說明: │
│㈠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00,074 元│
│ 由相對人負擔8 分之3 即112,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7,546 │
│ 元由聲請人負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56,083│
│ 元。 │
│㈡發回後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 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㈢兩造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因未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數額,故不列│
│ 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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