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柯德來 相 對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又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 2 號),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 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 4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8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7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 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 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74,458元 │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124,012元 │聲請人墊付。 │ ├──────┼───────┼─────────────────┤ │發回前第三審│ 45,159元 │聲請人墊付。 │ │裁判費 ├───────┼─────────────────┤ │ │ 56,445元 │相對人墊付。 │ ├──────┼───────┼─────────────────┤ │合 計│ 300,074元 │ │ ├──────┴───────┴─────────────────┤ │說明: │ │㈠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00,074 元│ │ 由相對人負擔8 分之3 即112,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7,546 │ │ 元由聲請人負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56,083│ │ 元。 │ │㈡發回後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 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㈢兩造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因未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數額,故不列│ │ 入計算。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