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貞雄
相 對 人 陳桂豐
余聲堂
黃桂屏
余能煇
湯婷蕙
吳意珠即合象資源回收行
吳意珠
合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
相 對 人 吳意珠即長洪行
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和象金屬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意珠
相 對 人 鍾兆洪
兆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芳淵
鍾兆湘
陳兆明
何秀蓉
戴鳳南
相 對 人 鍾芳淵
鍾兆湘
戴鳳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
行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假扣押、
假處分等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
準用同法
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可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各一張,共計新臺幣貳億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存字第17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揭定期存單
即將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
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裁
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物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