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傑忠
黃昭達
黃惠敏
黃淑美
相 對 人 利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鴻奇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
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法律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61,650元、雜費11,866元,
非屬
本件訴訟
之
必要費用,聲請人所列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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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聲請人墊付。 │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27,000元 │聲請人墊付。 │
│土地鑑測費 │ │ │
├─────────┼───────┼─────────────────┤
│合 計│ 28,5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