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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傑忠       黃昭達       黃惠敏       黃淑美 相 對 人 利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鴻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 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法律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61,650元、雜費11,866元,非屬本件訴訟 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所列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聲請人墊付。 │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27,000元 │聲請人墊付。 │ │土地鑑測費 │ │ │ ├─────────┼───────┼─────────────────┤ │合 計│ 28,5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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