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鑫
代 理 人 陳淑玉
相 對 人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
裁判理由
參照)。次按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之性質
非屬終局執行,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目的,
乃在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後
債權之順利取償,
而非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即獲債權之滿足
,
是以,債務人如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全額供擔
保,債權人於本案勝訴後即得聲請對該反擔保金取償,此際
,如債權人係另外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受償完畢,依上
開假扣押之性質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210 萬元為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
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
字第7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
業已判由相對人勝訴確定,其債權亦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5424號執行事件全部受償完畢,故應供擔保之原因
應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
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24號
執行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查,相對人上
開假扣押程序保全之本案債權,經判決勝訴確定後,業由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424號執行事件發收取命令,並已於
102 年5 月2 日經相對人足額收取完畢,是
依首揭說明,應
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已賠償完畢,供擔保之原
因既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
前揭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
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