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鉅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狄劻
相 對 人 龍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金,經
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
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
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
13號),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後並於民國102 年
5 月3 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7
87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1 號、101 年度建字第13號、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47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等卷宗查
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於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
迄未對擔保金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收案紀錄附卷
可
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