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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國正 相 對 人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 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迭經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05 號而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 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依 首開規定,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 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第二審上訴費 │ 129,507元 │ │ ├───────────┼────────┼────────────────┤ │第二審證人王柏勛日旅費│ 540元 │ │ │(100年3月9日) │ │ │ ├───────────┼────────┼────────────────┤ │第二審證人王柏勛日旅費│ 540元 │ │ │(100年5月18日) │ │ │ ├───────────┼────────┼────────────────┤ │合計 │ 130,587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㈠、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130,587元。 │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僅由聲請│ │ 人一造提出其費用聲請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 52,235元(計算式:130,587×2/5≒5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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