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施國正
相 對 人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美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
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 條規定亦明。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
迭經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05 號而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
上訴)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
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
爰依
首開規定,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
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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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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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費 │ 129,5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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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王柏勛日旅費│ 540元 │ │
│(100年3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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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王柏勛日旅費│ 540元 │ │
│(100年5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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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30,587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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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㈠、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130,587元。 │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僅由聲請│
│ 人一造提出其費用聲請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 52,235元(計算式:130,587×2/5≒5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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