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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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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婚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鄭莉莉(SITI YULIA YAH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 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 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 5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1 年3 月間來台與原告生活約3 月 ,之後被告稱在印尼之母親生病欲返家探親,遂於101 年6 月16日返回印尼,原預定於101 年7 月16日返台,且原告已 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然被告預定返台時間前,原告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皆不願接聽或不願應聲,此後原告再撥打數次 電話給被告,均未能聯繫被告,被告此後音訊全無,未再與 原告聯繫。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文姓名聲 明書、鎰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機票訂票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向 駐印尼代表處查詢被告申請簽證資料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 原告之母林徐阿春到庭證述:被告來台3 天就說想要回印尼 ,我不同意。隔一段時間說被告說其母親生病,就讓被告回 去,還有給被告錢、買東西及來回機票給被告。但被告一回 印尼就沒有回台,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只 有被告哥哥接電話,後來也沒有再聯絡等語綦詳。又經本院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限制 入境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於101 年3 月18日入境,於101 年6 月16日出境,無入國管制資料,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 居3 月,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原告已為其購買返程機票, 然被告竟離境未歸,且拒不與原告聯繫,此後音訊全無。被 告離家不歸迄今已逾1 年2 月,其未依約定返家,亦不曾聯 繫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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