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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倫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民國102 年8 月28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及附屬文件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 屬文件之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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