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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代珩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被   告 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 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及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勝工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102 年間變更為 李彥鋒,已非原告所指蔡金源,應予更正,詳見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補正之昌勝工程顧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25,750元,並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 2 年度補字第46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02 年8 月 23日送達,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代珩親收,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2 年9 月30日前,均未繳納 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 紙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訴狀中雖列載黃執、黃容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並 未就黃執與黃容是否為律師,或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 條等相關資格為任何 釋明,亦未出具委任黃執等2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自難認黃執與黃容已合法受委任而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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