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宏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伯舒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請求追加: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新臺幣(下同)5,938,800 元第二期款之承攬報酬契約價金、利息,及㈡訴之聲明第三 項:989,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暨該二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據原告繳納超 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當 庭裁定:「原告7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用69,607元,逾期不補 正,駁回追加之訴」,並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87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所提追加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