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憲宏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伯舒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饒斯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提出之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
請求追加: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新臺幣(下同)5,938,800
元第二期款之承攬報酬契約價金、利息,及㈡訴之聲明第三
項:989,800 元之
履約保證金、利息,
暨該二項聲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
惟未據原告繳納超
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當
庭裁定:「原告7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用69,607元,
逾期不補
正,駁回追加之訴」,並已記明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187 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所提追加之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