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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宏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伯舒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饒斯棋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一0三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9,200 元(承攬報酬契約價 金),及自民國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 、一、㈤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㈡第3 、22、318 、319 頁),是核原告所為,即視為 經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承攬被告所委託專案工作之「102 年度苗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稽查管制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計畫總經費為9,898,000 元。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及第12條第2 項驗收程序之約定,完 成系爭計畫第1 期委託工作且依限提出期中報告,而該期中 報告亦經被告聘請委員審查通過,並經被告認可且於102 年 9 月2 日通知原告領款,原告遂於102 年9 月6 日檢附發票 向被告請領系爭計畫第1 期款3,959,200 元(下稱第1 期款 )。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計畫駐局行政助理(下稱 駐局人員)2 人,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23,000元,且前述 薪資尚不含勞保、健保、不休假補助及退職提撥金云云為由 ,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計畫駐局行政助理薪資給付及勞保投保 等相關給付證明文件,並退回原告請款發票及拒絕給付第1 期款。 ㈡嗣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乃繼續履約,施 作系爭計畫直至全部完工。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目、第12條第2 項驗收程序之約定,完成系爭計 畫第2 期委託工作且依限提出期末報告,而該期末報告亦經 被告審查通過,原告並已提送期末報告書定稿本及報告書光 碟各10份予被告,系爭計畫均已達成完工驗收,故原告依約 顯有領取第1 期款及系爭計畫第2 期款5,938,800 元(下稱 第2 期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領發 還履約保證金989,800 元之權利。詎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 檢附發票及繳費切結書等資料向被告請領第2 期款,被告仍 執前詞拒絕給付第2 期款,且拒絕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第3 條既已載明系爭計畫採總包價法,且未約定駐 局人員薪資23,000元之薪資結構及給付方式,亦未約定勞健 保等投保金額為24,000元,而原告復已將2 名駐局人員之經 費552,000 元(23,000元×12個月×2 人=552,000 元)全 數用於支付駐局人員薪資,則原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第4 項第5 目之約定。又系爭第5 條第8 項之約定,顯無強 制要求原告應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繳費證明影本之意,其 真意應係被告對原告提供之資料僅有審查權,而無「裁量」 要求原告非提供何種資料不可之權力;而原告提供被告審查 之收據、切結書、調解書等資料,已充分證明原告履約完成 ,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㈣其後,經被告認原告雖未提出佐證資料供被告辦理驗收系爭 契約期間駐局人員薪資給付之履約情形,惟其餘系爭契約相 關工作事項已執行完成,被告乃同意就系爭計畫「駐局人員 薪資給付」以外工作事項進行部分驗收及核撥完成驗收部分 之系爭計畫委辦費9,144,520 元(下稱不爭議金額)予原告 ,原告並已於103 年5 月19日領取該不爭議金額。然仍有部 分承攬報酬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金額,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 述之款項:⒈承攬報酬: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計75 3,480 元(計算式:9,898,000 元-9,144,520 元=753,48 0 元);⒉遲延給付利息:被告原應於102 年9 月3 日依比 例給付第1 期款之不爭議金額,及原應於103 年2 月19日依 比例給付第2 期款之不爭議金額,卻遲至103 年5 月19日始 給付,則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計196,670 元【計 算式:(9,144,520 元×40 %×5%×259 日÷365 日)+( 9,144,520 元×60% ×5%×89日÷365 日)=196,670 元) 】;⒊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應發還原 告履約保證金989,800 元;暨上開⒈⒊所示款項之遲延利息 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80 元(承攬報酬契約價金 ),及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70 元(不爭議金額部分之 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89,800 元(履約保證金) ,及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及「投標須知」附件二之約 定,原告派駐被告處之2 名駐局人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 23,000元(不含勞保、健保、不休假補助及退職提撥金,下 同),且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駐局人員加保 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級距,此係屬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 標的及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勞保投保相關資料係屬契約履行 條款,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項約定,若提繳勞工退休金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 明影本等資料未經原告提出且經被告審查完成,因條件未成 就,原告尚不得逕行主張被告應立即給付其最後一期款項。 又原告確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派駐被告處之駐局人 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23,000元,且原告派駐被告處駐局 人員共有6 人(即訴外人江玟欣、林潔如、葉意宣、曾佳綾 、謝素華、張堯傑等6 人,下稱江玟欣等6 人),原告除未 依法為駐局人員葉意宣、張堯傑2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 險外,其餘人員之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至21,900元不等, 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23,000元,則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 亦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之約定暫停給付承攬報酬,並非遲延給付。 ㈡原告既未提出上開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等資料,致被告無 從審核驗收,則系爭契約所載之履約標的自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亦即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況 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為減價收受,被告得依不符合 項目標的價金即717,600 元(計算式:薪資552,000 元+休 假薪資、保險費、勞退金【為薪資之30% 】552,000 元×30 % =717,600 元)之20% 減價,經減價後為574,080 元,並 應處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2,870,400 元(計算式:574,08 0 元×5 =2,870,400 元)。又因原告自始即未提出其給付 駐局人員每月實際薪資為何,且因履約期間駐局人員流動率 高,被告實無從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造成被告之實際損害為 計算及舉證,然原告既已違約,則原告違約之部分自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而為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⒈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計畫總經費 (即承攬報酬契約價金)為9,898,000 元。 ⒉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招標文件」,且「投 標須知」附件二載明: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貳、計畫工作內容:十一、其他配 合事項:㈡……駐局行政助理2 人(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 2 萬3,000 元整,前述薪資尚不含勞保、健保、不休假補助 及退職提撥金)。」 ⒊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 ⒋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 項約定:「㈠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 之違約金。」 ⒌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第1 期款期中報告(提送日期:102 年7 月31日 前)經機關(即被告,下同)認可後撥付計畫經費之40 %, 計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元整」、同款第2 目約定: 「第2 期款期中報告(提送日期:102 年12月10日前)經機 關認可,且經機關確認契約所訂履約標的均已完成後,撥付 計畫經費之60 %,計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整」、 第5 條第4 項第5 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⑸廠商對其 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第5 條第8 項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 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 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 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⒍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 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⒎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2 項驗收程序約定:「⒈期中報 告:廠商應按本契約第5 條所定期程提出期中工作報告10份 (各報告書應含摘要)及光碟10份;本局聘請委員審查期中 報告,須經出席審查委員審定通過。」、「⒉期末報告:… …本局聘請委員審查期末報告,須經出席審查委員審定通過 ……俟機關核可後提出正式結案報告定稿本10份(均需檢附 輸入報告資料之光碟片),經機關認可後始得結案。」 ⒏以上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102 年度苗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稽查管制計畫)副本1 份 為證(見外放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期中報告,經被告聘請委員審查通過 ,並經被告認可且於102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領款,原告於 102 年9 月6 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 期款,有被告102 年9 月2 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 年9 月6 日 廣耀苗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 、128頁)。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期末報告,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並 已提送期末報告書定稿本及報告書光碟各10份予被告,及於 103 年3 月6 日檢附發票及繳費切結書等資料向被告請領第 2 期款,有被告103 年1 月2 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103 年1 月3 日廣耀苗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 103 年3 月6 日廣環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87、88、122頁)。 ㈣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得領取不爭議金額,並 於103 年5 月19日開具苗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付原告9, 144,520 元,有被告103 年4 月25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苗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0、17頁)。 ㈤查上開事實,除有以上各該卷證資料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 承攬報酬計753,480 元、不爭議金額之遲延給付利息計196, 670 元,及履約保證金989,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753,480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議 金額遲延給付之利息196,670 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 告發還989,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53,480 元,是否有理? ⒈被告固執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之約定,主張其得暫 停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53,480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 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係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⑸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 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 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已如前述。而依此約定之文義及脈 絡,可知被告得執此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形,應限於 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及「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所謂 「未依法」、「未依規定」,解釋上自係指未依與工資、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勞 工權益相關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規而言;非謂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當然符合此約定之要件。本件原告既否認 其所為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約定之要件,則依 上開說明,主張此項障礙事由之被告,自應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僅曾於103 年1 月20日以原告承 攬系爭計畫疑有未依勞保相關規定投保為由,函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依權責卓處,有被告103 年1 月20日環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而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亦於103 年3 月25日函復被告略以:關於原告未依 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案 ,經查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罰鍰,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 逕行調整江玟欣之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1 ,900元(曾佳綾已於102 年6 月3 日退保【停止提繳勞工退 休金】),並已通知原告應依規定覈實申報,至江玟欣、曾 佳綾月薪資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請逕依該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25日保納行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足徵原告 縱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江玟欣、曾佳綾投保薪資(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之情形,此情形至遲亦已於103 年4 月1 日 消滅。又嗣經本院闡明被告舉證:原告對江玟欣等6 人究否 各符合「『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要 件(請留意此係指「未依法、未依規定」,非指未依契約) ?若不符合,其不符合情形各為何?又其不符合情形各於何 時消滅?(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被告仍僅徒謂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駐局人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23,000元,暨 原告所提勞健保等收據無法證明其已依契約及法律規定為駐 局人員投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而未主動舉證說 明原告違反法規之具體情形(含原告究係違反何項具體規定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不惟誤解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 5 目約定之意涵,且誤將舉證之責任倒置予原告,自不足取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證原告所為仍符合系爭 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約定之要件且其情形尚未消滅,則 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後,自已無從再執此約定暫停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753,480 元。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係約定採 總包價法,且系爭契約所附之「議價後經費配置表」雖記載 :「直接費用:單價23,000元、單位元/ 人月、數量2 ×12 、小計552,000 元、行政助理」,然其備註亦已明載:「本 案採總包價法……本經費配置表僅供計畫預算編列分析參考 ,不另作為扣款約定或其他用途」(見外放系爭契約、本院 卷㈡第18頁),而系爭契約復未約明駐局人員之薪資結構及 薪資給付方式,亦未約明駐局人員之勞健保等須投保月投保 薪資24,000元之級距,則於原告主張其已將2 名駐局人員之 經費552,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個月2 人=552, 000 元)全數用於支付駐局人員薪資(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 背面、210 、247 頁),且被告亦未對此節表示爭執之情況 下,被告究尚有何適當之權利得暫停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53, 480 元?此亦未據被告主張並詳予舉證說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固另執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項之約定,主張其得拒絕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 第5 條第8 項係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 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 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 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亦如 前述。而此約定既已載明「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 『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 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等文字,足徵原告僅須就①檢送提 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②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 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提出相關 資料供被告審查即可,其意甚明,非謂被告有何裁量權限可 要求原告應依其中一種方式提出相關資料。查原告業已於10 3 年2 月19日提供切結書、收據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乙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切結書、收據、工作清單、製證清單等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73、89至93、96至97頁背面、114 至116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既 已依上開約定擇一提出切結書等資料供被告審查,被告即應 依約審查,不得僅以原告未選擇另一種提出繳費證明影本之 方式供被告審查,即拒絕審查,甚而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經被告審 查完成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亦不足採。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已依約提出期中報告,經被告聘請委員審查通過 並經被告認可,嗣亦依約提出之期末報告,經被告審查通過 ,原告並已提送期末報告書定稿本及報告書光碟各10份予被 告等情,已如前三、㈡㈢所述;而系爭契約除「駐局人員薪 資給付」部分之履約情形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爭議款為75 3,480 元),其餘契約相關工作事項原告均已執行完成乙情 ,亦有被告103 年4 月25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是系爭契約迄僅餘「駐局人 員薪資給付」部分(爭議款753,480 元)尚未經被告驗收完 成,堪以認定。而系爭契約此部分迄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無 非係被告仍堅執前詞為由主張暫停、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 怠於依約審查、驗收暨認可所致;然被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行為阻害「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 分承攬報酬753,480 元之給付條件成就,自非屬正當,是依 上開說明,應視為「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承攬報酬753, 480 元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此部分 承攬報酬753,48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 報酬753,480 元,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議金額遲延給付之利息196,670 元, 是否有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 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0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2 年9 月6 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 領第1 期款,及於103 年3 月6 日檢附發票及繳費切結書等 資料向被告請領第2 期款,已如前三、㈡㈢所述,且原告嗣 亦分別改以102 年9 月7 日、103 年3 月7 日為其請求不爭 議金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320 頁)。惟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江玟欣、曾佳綾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之情形,係於103 年4 月1 日始消滅,亦如前述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約定,本即得暫停 給付原告不爭議金額部分之承攬報酬至103 年3 月30日為止 ;亦即原告得請求給付不爭議金額部分承攬報酬之時點應為 103 年4 月1 日。而原告於此時點後之103 年4 月9 日當庭 向被告表示請求不爭議金額部分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83、186 頁),應認為已有催告,然被告經原告催 告後,並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仍遲至103 年5 月 19日始為給付,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不爭議金額部分 之承攬報酬,給付原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算應為48,855元 【計算式:(9,144,520 元×40% ×5%×39日÷365 日)+ (9,144,520 元×60% ×5%×39日÷365 日)=48,855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還989,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已如前述。查原告已繳予被告系 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89,8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 契約除「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之履約情形,尚未經被告 驗收完成,其餘契約相關工作事項原告均已執行完成乙情, 亦如前述,則被告本即應依不爭議金額部分之比例發還原告 履約保證金914,452 元(計算式:989,800 元×9,144,520 元÷9,898,000 元=914,452 元)。至關於「駐局人員薪資 給付」部分,嗣經本院闡明被告:請被告根據原告先前已提 供予被告之資料及本院卷內全部之相關資料,依系爭契約進 行審查、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之約 定,完成其金額之核算,及一併舉證說明被告實際上所受損 害之總額(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被告仍未提出其已對「 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完成正式驗收之具體資料及舉證被 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之總額,僅略稱:「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為減價收受,則依不符合項目標的價金即717,600 元之20 % 減價,經減價後為574,080 元,並應處減價金額5 倍之違 約金2,870,400 元;又原告自始即未提出其給付駐局人員每 月實際薪資為何,且因履約期間駐局人員流動率高,被告實 無從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造成被告之實際損害為計算及舉證 云云(見本院卷㈡266 頁),則被告迄仍怠於就系爭契約「 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進行驗收及依約妥為處理,並以此 行為阻害「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比例之履約保證金給付 條件成就,自非屬正當,是依上開說明,亦應視為「駐局人 員薪資給付」部分比例之履約保證金75,348元(計算式:98 9,800 元-914,452 元=75,348元)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 告應發還原告此部分履約保證金75,348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發還989,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53,480 元(承攬報酬契約 價金)、196,670 元(不爭議金額部分之遲延利息)、989, 800 元(履約保證金),除不爭議金額部分之遲延利息超逾 48,855元部分尚屬無據外,餘均屬可取;被告上開所辯,則 不足憑採。又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80 元(承攬報酬契約價 金)及989,800 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均減縮其利息 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3 、318 頁)而請求自103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⒈753,480 元(承攬報酬契約價金),及自103 年5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48,855元 (不爭議金額部分之遲延利息);⒊989,800 元(履約保證 金),及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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