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憲宏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伯舒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饒斯棋
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一0三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9,200 元(承攬報酬契約價
金),及自民國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
、一、㈤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㈡第3 、22、318 、319 頁),是核原告所為,即視為
經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承攬被告所委託專案工作之「102
年度苗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稽查管制計畫」(下稱
系
爭計畫),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計畫總經費為9,898,000 元。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及第12條第2 項驗收程序之約定,完
成系爭計畫第1 期委託工作且依限提出期中報告,而該期中
報告亦經被告聘請委員審查通過,並經被告認可且於102 年
9 月2 日通知原告領款,原告遂於102 年9 月6 日檢附發票
向被告請領系爭計畫第1 期款3,959,200 元(下稱第1 期款
)。
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計畫駐局行政助理(下稱
駐局人員)2 人,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23,000元,且前述
薪資尚不含勞保、健保、不休假補助及退職提撥金
云云為由
,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計畫駐局行政助理薪資給付及勞保投保
等相關給付證明文件,並退回原告請款發票及拒絕給付第1
期款。
㈡嗣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終止或
解除契約,原告
乃繼續履約,施
作系爭計畫直至全部完工。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目、第12條第2 項驗收程序之約定,完成系爭計
畫第2 期委託工作且依限提出期末報告,而該期末報告亦經
被告審查通過,原告並已提送期末報告書定稿本及報告書光
碟各10份予被告,系爭計畫均已達成完工驗收,故原告依約
顯有領取第1 期款及系爭計畫第2 期款5,938,800 元(下稱
第2 期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領發
還
履約保證金989,800 元之權利。詎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
檢附發票及繳費
切結書等資料向被告請領第2 期款,被告仍
執前詞拒絕給付第2 期款,且拒絕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第3 條既已載明系爭計畫採總包價法,且未約定駐
局人員薪資23,000元之薪資結構及給付方式,亦未約定勞健
保等投保金額為24,000元,而原告復已將2 名駐局人員之經
費552,000 元(23,000元×12個月×2 人=552,000 元)全
數用於支付駐局人員薪資,則原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第4 項第5 目之約定。又系爭第5 條第8 項之約定,顯無強
制要求原告應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繳費證明影本之意,其
真意應係被告對原告提供之資料僅有審查權,而無「裁量」
要求原告
非提供何種資料不可之權力;而原告提供被告審查
之收據、
切結書、調解書等資料,已充分證明原告履約完成
,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㈣其後,經被告認原告雖未提出
佐證資料供被告辦理驗收系爭
契約
期間駐局人員薪資給付之履約情形,
惟其餘系爭契約相
關工作事項已執行完成,被告乃同意就系爭計畫「駐局人員
薪資給付」以外工作事項進行部分驗收及核撥完成驗收部分
之系爭計畫委辦費9,144,520 元(下稱不爭議金額)予原告
,原告並已於103 年5 月19日領取該不爭議金額。然仍有部
分承攬報酬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金額,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
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
述之款項:⒈承攬報酬: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計75
3,480 元(計算式:9,898,000 元-9,144,520 元=753,48
0 元);⒉遲延給付利息:被告原應於102 年9 月3 日依比
例給付第1 期款之不爭議金額,及原應於103 年2 月19日依
比例給付第2 期款之不爭議金額,卻遲至103 年5 月19日始
給付,則因
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計196,670 元【計
算式:(9,144,520 元×40 %×5%×259 日÷365 日)+(
9,144,520 元×60% ×5%×89日÷365 日)=196,670 元)
】;⒊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應發還原
告履約保證金989,800 元;
暨上開⒈⒊所示款項之
遲延利息
等語。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80 元(承攬報酬契約價金
),及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70 元(不爭議金額部分之
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89,800 元(履約保證金)
,及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及「投標須知」附件二之約
定,原告派駐被告處之2 名駐局人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
23,000元(不含勞保、健保、不休假補助及退職提撥金,下
同),且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駐局人員加保
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級距,此係屬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
標的及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勞保投保相關資料係屬契約履行
條款,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項約定,若提繳勞工退休金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
明影本等資料未經原告提出且經被告審查完成,因條件未成
就,原告尚不得逕行主張被告應立即給付其最後一期款項。
又原告確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派駐被告處之駐局人
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23,000元,且原告派駐被告處駐局
人員共有6 人(即訴外人江玟欣、林潔如、葉意宣、曾佳綾
、謝素華、張堯傑等6 人,下稱江玟欣等6 人),原告除未
依法為駐局人員葉意宣、張堯傑2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
險外,其餘人員之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至21,900元不等,
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23,000元,則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
亦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之約定暫停給付承攬報酬,並非遲延給付。
㈡原告既未提出上開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等資料,致被告無
從審核驗收,則系爭契約
所載之履約標的自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亦即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況
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為減價收受,被告得依不符合
項目標的價金即717,600 元(計算式:薪資552,000 元+休
假薪資、保險費、勞退金【為薪資之30% 】552,000 元×30
% =717,600 元)之20% 減價,經減價後為574,080 元,並
應處減價金額5 倍之
違約金2,870,400 元(計算式:574,08
0 元×5 =2,870,400 元)。又因原告自始即未提出其給付
駐局人員每月實際薪資為何,且因履約期間駐局人員流動率
高,被告實無從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造成被告之實際損害為
計算及舉證,然原告既已違約,則原告違約之部分自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而為解決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⒈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計畫總經費
(即承攬報酬契約價金)為9,898,000 元。
⒉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招標文件」,且「投
標須知」附件二載明: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貳、計畫工作內容:十一、其他配
合事項:㈡……駐局行政助理2 人(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
2 萬3,000 元整,前述薪資尚不含勞保、健保、不休假補助
及退職提撥金)。」
⒊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
⒋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 項約定:「㈠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
之違約金。」
⒌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第1 期款期中報告(提送日期:102 年7 月31日
前)經機關(即被告,下同)認可後撥付計畫經費之40 %,
計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元整」、同款第2 目約定:
「第2 期款期中報告(提送日期:102 年12月10日前)經機
關認可,且經機關確認契約所訂履約標的均已完成後,撥付
計畫經費之60 %,計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整」、
第5 條第4 項第5 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⑸廠商對其
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第5 條第8 項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
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
影本,或
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
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⒍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
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⒎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2 項驗收程序約定:「⒈期中報
告:廠商應按本契約第5 條所定期程提出期中工作報告10份
(各報告書應含摘要)及光碟10份;本局聘請委員審查期中
報告,須經出席審查委員審定通過。」、「⒉期末報告:…
…本局聘請委員審查期末報告,須經出席審查委員審定通過
……
俟機關核可後提出正式結案報告定稿本10份(均需檢附
輸入報告資料之光碟片),經機關認可後始得結案。」
⒏以上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102
年度苗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稽查管制計畫)副本1 份
為證(見外放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期中報告,經被告聘請委員審查通過
,並經被告認可且於102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領款,原告於
102 年9 月6 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 期款,有被告102
年9 月2 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 年9 月6 日
廣耀苗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
、128頁)。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期末報告,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並
已提送期末報告書定稿本及報告書光碟各10份予被告,及於
103 年3 月6 日檢附發票及繳費切結書等資料向被告請領第
2 期款,有被告103 年1 月2 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103 年1 月3 日廣耀苗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
103 年3 月6 日廣環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87、88、122頁)。
㈣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得領取不爭議金額,並
於103 年5 月19日開具苗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付原告9,
144,520 元,有被告103 年4 月25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苗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0、17頁)。
㈤查上開事實,除有以上各該卷證資料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
承攬報酬計753,480 元、不爭議金額之遲延給付利息計196,
670 元,及履約保證金989,8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753,480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議
金額遲延給付之利息196,670 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
告發還989,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53,480 元,是否有理?
⒈被告固執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之約定,主張其得暫
停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53,480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
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係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⑸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
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
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已如前述。而依此約定之文義及脈
絡,可知被告得執此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形,應限於
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及「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所謂
「未依法」、「未依規定」,解釋上自係指未依與工資、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勞
工權益相關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規而言;非謂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當然符合此約定之要件。本件原告既否認
其所為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約定之要件,則依
上開說明,主張此項障礙事由之被告,自應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僅曾於103 年1 月20日以原告承
攬系爭計畫疑有未依勞保相關規定投保為由,函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依權責卓處,有被告103 年1 月20日環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而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亦於103 年3 月25日函復被告
略以:關於原告未依
規定
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案
,
經查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罰鍰,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
逕行調整江玟欣之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1
,900元(曾佳綾已於102 年6 月3 日退保【停止提繳勞工退
休金】),並已通知原告應依規定覈實申報,至江玟欣、曾
佳綾月薪資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請逕依該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25日保納行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
足徵原告
縱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江玟欣、曾佳綾投保薪資(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之情形,此情形至遲亦已於103 年4 月1 日
消滅。又
嗣經本院闡明被告舉證:原告對江玟欣等6 人究否
各符合「『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要
件(請留意此係指「未依法、未依規定」,非指未依契約)
?若不符合,其不符合情形各為何?又其不符合情形各於何
時消滅?(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被告仍僅徒謂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駐局人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少於23,000元,暨
原告所提勞健保等收據無法證明其已依契約及法律規定為駐
局人員投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而未主動舉證說
明原告違反法規之具體情形(含原告究係違反何項具體規定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不惟誤解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
5 目約定之意涵,且誤將舉證之責任倒置予原告,自不足取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證原告所為仍符合系爭
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約定之要件且其情形尚未消滅,則
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後,自已無從再執此約定暫停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753,480 元。況再
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係約定採
總包價法,且系爭契約所附之「議價後經費配置表」雖記載
:「直接費用:單價23,000元、單位元/ 人月、數量2 ×12
、小計552,000 元、行政助理」,然其備註亦已明載:「本
案採總包價法……本經費配置表僅供計畫預算編列分析參考
,不另作為扣款約定或其他用途」(見外放系爭契約、本院
卷㈡第18頁),而系爭契約復未約明駐局人員之薪資結構及
薪資給付方式,亦未約明駐局人員之勞健保等須投保月投保
薪資24,000元之級距,則於原告主張其已將2 名駐局人員之
經費552,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個月2 人=552,
000 元)全數用於支付駐局人員薪資(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
背面、210 、247 頁),且被告亦未對此節表示爭執之情況
下,被告究尚有何
適當之權利得暫停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53,
480 元?此亦未據被告主張並詳予舉證說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固另執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項之約定,主張其得拒絕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
第5 條第8 項係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
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
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
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亦如
前述。而此約定既已載明「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
『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
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等文字,足徵原告僅須就①檢送提
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②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
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提出相關
資料供被告審查即可,其意甚明,非謂被告有何裁量權限可
要求原告應依其中一種方式提出相關資料。查原告業已於10
3 年2 月19日提供切結書、收據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乙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切結書、收據、工作清單、製證清單等
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73、89至93、96至97頁背面、114
至116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原告既
已依上開約定擇一提出切結書等資料供被告審查,被告即應
依約審查,不得僅以原告未選擇另一種提出繳費證明影本之
方式供被告審查,即拒絕審查,甚而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經被告審
查完成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亦不足採。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已依約提出期中報告,經被告聘請委員審查通過
並經被告認可,嗣亦依約提出之期末報告,經被告審查通過
,原告並已提送期末報告書定稿本及報告書光碟各10份予被
告等情,已如前三、㈡㈢所述;而系爭契約除「駐局人員薪
資給付」部分之履約情形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爭議款為75
3,480 元),其餘契約相關工作事項原告均已執行完成乙情
,亦有被告103 年4 月25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是系爭契約
迄僅餘「駐局人
員薪資給付」部分(爭議款753,480 元)尚未經被告驗收完
成,
堪以認定。而系爭契約此部分迄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無
非係被告仍堅執前詞為由主張暫停、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
怠於依約審查、驗收暨認可所致;然被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行為阻害「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
分承攬報酬753,480 元之給付條件成就,自非屬正當,是依
上開說明,應視為「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承攬報酬753,
480 元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此部分
承攬報酬753,48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
報酬753,480 元,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議金額遲延給付之利息196,670 元,
是否有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
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0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2 年9 月6 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
領第1 期款,及於103 年3 月6 日檢附發票及繳費切結書等
資料向被告請領第2 期款,已如前三、㈡㈢所述,且原告嗣
亦分別改以102 年9 月7 日、103 年3 月7 日為其請求不爭
議金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320 頁)。惟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江玟欣、曾佳綾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之情形,係於103 年4 月1 日始消滅,亦如前述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目約定,本即得暫停
給付原告不爭議金額部分之承攬報酬至103 年3 月30日為止
;亦即原告得請求給付不爭議金額部分承攬報酬之時點應為
103 年4 月1 日。而原告於此時點後之103 年4 月9 日當庭
向被告表示請求不爭議金額部分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83、186 頁),應認為已有催告,然被告經原告催
告後,並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仍遲至103 年5 月
19日始為給付,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不爭議金額部分
之承攬報酬,給付原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算應為48,855元
【計算式:(9,144,520 元×40% ×5%×39日÷365 日)+
(9,144,520 元×60% ×5%×39日÷365 日)=48,855元】
;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還989,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已如前述。查原告已繳予被告系
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89,8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
契約除「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之履約情形,尚未經被告
驗收完成,其餘契約相關工作事項原告均已執行完成乙情,
亦如前述,則被告本即應依不爭議金額部分之比例發還原告
履約保證金914,452 元(計算式:989,800 元×9,144,520
元÷9,898,000 元=914,452 元)。至關於「駐局人員薪資
給付」部分,嗣經本院闡明被告:請被告根據原告先前已提
供予被告之資料及本院卷內全部之相關資料,依系爭契約進
行審查、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之約
定,完成其金額之核算,及一併舉證說明被告實際上所受損
害之總額(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被告仍未提出其已對「
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完成正式驗收之具體資料及舉證被
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之總額,僅略稱:「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為減價收受,則依不符合項目標的價金即717,600 元之20
% 減價,經減價後為574,080 元,並應處減價金額5 倍之違
約金2,870,400 元;又原告自始即未提出其給付駐局人員每
月實際薪資為何,且因履約期間駐局人員流動率高,被告實
無從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造成被告之實際損害為計算及舉證
云云(見本院卷㈡266 頁),則被告迄仍怠於就系爭契約「
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進行驗收及依約妥為處理,並以此
行為阻害「駐局人員薪資給付」部分比例之履約保證金給付
條件成就,自非屬正當,是依上開說明,亦應視為「駐局人
員薪資給付」部分比例之履約保證金75,348元(計算式:98
9,800 元-914,452 元=75,348元)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
告應發還原告此部分履約保證金75,348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發還989,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53,480 元(承攬報酬契約
價金)、196,670 元(不爭議金額部分之遲延利息)、989,
800 元(履約保證金),除不爭議金額部分之遲延利息超逾
48,855元部分尚屬無據外,餘均屬可取;被告上開所辯,則
不足憑採。又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80 元(承攬報酬契約價
金)及989,800 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均減縮其利息
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3 、318 頁)而請求自103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⒈753,480 元(承攬報酬契約價金),及自103 年5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48,855元
(不爭議金額部分之遲延利息);⒊989,800 元(履約保證
金),及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