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爵建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被 告 錩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華
訴訟代理人 王
乃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就被告在泰國投資北碧府廠區土
地所需之鑽探工程,簽訂鑽探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鑽探二口水井(下稱系爭水井),預計每口井深300 公
尺,每公尺工作費為新臺幣6,000 元,工程總價(含探鑽工
作費、探鑽材料費、探鑽設備等費用)共計新臺幣5,600,00
0 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得視地層狀況
合意增減探鑽深度
,以實作數量計價。
嗣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2日支付工程總
價30% 之金額即泰銖1,428,000 元(以當日匯率0.939 計算
,約新臺幣1,340,892 元)予原告作為定金。其後,經原告
至泰國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系爭水井之井深分別為180
公尺、380 公尺,
詎被告竟以系爭水井出水量未達每日600
噸以上為由,拒絕支付所餘之款項;
惟原告並未保證系爭水
井每日之出水量多寡,被告應自行就系爭水井所在泰國北碧
府廠區土地之地質狀況評估負責,原告就
承攬之系爭工程並
無疏失,故被告自應給付尚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43
8,147 元【計算式:新臺幣3,360,000 元(工作費用)-新
臺幣1,340,892 元(定金)-新臺幣18,500元(機票費用)
-泰銖599,000 元(泰國當地材料費及相關費用;以當際匯
率0.939 計算,約新臺幣562,461 元)=1,438,147 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
8,147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定作人)為訴外人即依據泰國
法令在北碧府註冊之Si
ca New Materials(Thailand)Co . ,Ltd 有限公司(下稱
Thailand公司),而Thailand公司乃被告轉投資於薩摩亞設
立之境外子公司即訴外人Sica New Materials(Samoa )Co
. ,Ltd公司(下稱Samoa 公司)再轉投資所設立。而被告與
Thailand公司為關係企業,二者各為獨立之法人,為不同之
權利主體,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既非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
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存在於原告與Thailand公司間,其締約
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上開款
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所登記設立之法人,Thailand公司則
係依據泰國法令在北碧府註冊之法人,為被告轉投資之子公
司Samoa 公司再轉投資所設立,且被告與Thailand公司間屬
關係企業,代表人均為訴外人潘重華乙情,有泰國商業發展
局公司註冊權利證書、擔保書、持股人名單資料副本、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公司登
記證書及股東名冊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至19
9 、208 至2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147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
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⑵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
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承攬契約所載明之定作人,不問其
果為實際上之定作人
與否,就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給付請求
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承攬人須以承攬契約上所載之定
作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⑶所謂關係企
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
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母公司若與
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應以母公司之名義締
約,母公司並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
之權限。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其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係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書面即卷附之PURCHASE
ORDER (請購單)為證(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746 號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惟細觀該PURCHASE ORDER之內容,其上
方顯示之名義人為Thailand公司及原告,下方並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中英文簽名及潘重華之中英文簽名(見同上卷第5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締約名義人係Thailand公司及原告,
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名義人甚明。又
觀諸被告所提之IN
VOICE (發票)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之對象
為Thailand公司,
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78 頁);併佐以
原告於本院中陳稱:客觀上Thailand公司是被告子公司,因
為泰國跟臺灣沒有邦交,所以泰國不可能讓被告設
分公司,
財務一定是獨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及卷
附之上開PURCHASE ORDER、INVOICE 上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均特別使用英文等情,
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
已預見其締約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另一設於泰國之Thailand
公司甚明。原告雖稱其係與被告締約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
相當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自難
遽認被告確為系
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Thailand公司之代表人皆為潘重華,兩
者股東成員亦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其
答辯狀中亦
自承系爭契
約皆係由被告接洽,被告與其子公司間財務狀況是否獨立,
僅屬於被告內部事宜,與原告
無涉,被告仍應就系爭契約負
責云云。惟被告與Thailand公司間屬關係企業,其各自具有
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被告並無當然得
以Thailand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且被告亦
非須一律承擔Thailand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理甚明,此
實不因被告與Thailand公司間之代表人或股東成員是否相同
而有異。又被告於本院中雖
迭提出答辯狀為事實上陳述,惟
觀其書狀所陳之內容,並未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即為被告,且被告嗣於本院中亦已陳稱:被告書狀若有使原
告誤解的地方,都予更正,應該以物證為主,原告是與被告
泰國子公司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益顯被
告之意實係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再者,原告與
Thailand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經由被告接洽而成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然接洽僅為一事實上之溝通過程,並不具有法
律上之締約效力;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已如前
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之
拘
束,其就系爭契約亦無所謂之契約責任可言。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嫌無據,自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定作人),則被告自毋庸負擔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38,147 元,
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
依職權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