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爵建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被   告  錩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華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就被告在泰國投資北碧府廠區土 地所需之鑽探工程,簽訂鑽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鑽探二口水井(下稱系爭水井),預計每口井深300 公 尺,每公尺工作費為新臺幣6,000 元,工程總價(含探鑽工 作費、探鑽材料費、探鑽設備等費用)共計新臺幣5,600,00 0 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得視地層狀況合意增減探鑽深度 ,以實作數量計價。嗣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2日支付工程總 價30% 之金額即泰銖1,428,000 元(以當日匯率0.939 計算 ,約新臺幣1,340,892 元)予原告作為定金。其後,經原告 至泰國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系爭水井之井深分別為180 公尺、380 公尺,詎被告竟以系爭水井出水量未達每日600 噸以上為由,拒絕支付所餘之款項;惟原告並未保證系爭水 井每日之出水量多寡,被告應自行就系爭水井所在泰國北碧 府廠區土地之地質狀況評估負責,原告就承攬之系爭工程並 無疏失,故被告自應給付尚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43 8,147 元【計算式:新臺幣3,360,000 元(工作費用)-新 臺幣1,340,892 元(定金)-新臺幣18,500元(機票費用) -泰銖599,000 元(泰國當地材料費及相關費用;以當際匯 率0.939 計算,約新臺幣562,461 元)=1,438,147 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 8,147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定作人)為訴外人即依據泰國法令在北碧府註冊之Si ca New Materials(Thailand)Co . ,Ltd 有限公司(下稱 Thailand公司),而Thailand公司乃被告轉投資於薩摩亞設 立之境外子公司即訴外人Sica New Materials(Samoa )Co . ,Ltd公司(下稱Samoa 公司)再轉投資所設立。而被告與 Thailand公司為關係企業,二者各為獨立之法人,為不同之 權利主體,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既非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 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存在於原告與Thailand公司間,其締約 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上開款 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所登記設立之法人,Thailand公司則 係依據泰國法令在北碧府註冊之法人,為被告轉投資之子公 司Samoa 公司再轉投資所設立,且被告與Thailand公司間屬 關係企業,代表人均為訴外人潘重華乙情,有泰國商業發展 局公司註冊權利證書、擔保書、持股人名單資料副本、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公司登 記證書及股東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至19 9 、208 至2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147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 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所載明之定作人,不問其 果為實際上之定作人與否,就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給付請求 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承攬人須以承攬契約上所載之定 作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⑶所謂關係企 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 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母公司若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應以母公司之名義締 約,母公司並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 之權限。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其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係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書面即卷附之PURCHASE ORDER (請購單)為證(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746 號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惟細觀該PURCHASE ORDER之內容,其上 方顯示之名義人為Thailand公司及原告,下方並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中英文簽名及潘重華之中英文簽名(見同上卷第5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締約名義人係Thailand公司及原告, 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名義人甚明。又觀諸被告所提之IN VOICE (發票)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之對象 為Thailand公司,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78 頁);併佐以 原告於本院中陳稱:客觀上Thailand公司是被告子公司,因 為泰國跟臺灣沒有邦交,所以泰國不可能讓被告設分公司, 財務一定是獨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及卷 附之上開PURCHASE ORDER、INVOICE 上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均特別使用英文等情,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 已預見其締約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另一設於泰國之Thailand 公司甚明。原告雖稱其係與被告締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 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確為系 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Thailand公司之代表人皆為潘重華,兩 者股東成員亦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自承系爭契 約皆係由被告接洽,被告與其子公司間財務狀況是否獨立, 僅屬於被告內部事宜,與原告無涉,被告仍應就系爭契約負 責云云。惟被告與Thailand公司間屬關係企業,其各自具有 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被告並無當然得 以Thailand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且被告亦 非須一律承擔Thailand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理甚明,此 實不因被告與Thailand公司間之代表人或股東成員是否相同 而有異。又被告於本院中雖迭提出答辯狀為事實上陳述,惟 觀其書狀所陳之內容,並未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即為被告,且被告嗣於本院中亦已陳稱:被告書狀若有使原 告誤解的地方,都予更正,應該以物證為主,原告是與被告 泰國子公司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益顯被 告之意實係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再者,原告與 Thailand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經由被告接洽而成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然接洽僅為一事實上之溝通過程,並不具有法 律上之締約效力;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已如前 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 束,其就系爭契約亦無所謂之契約責任可言。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嫌無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定作人),則被告自毋庸負擔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38,147 元, 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依職權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