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祐生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克樑
被
上訴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17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苗建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經苗栗縣消防局於民國
100 年6 月13日消防安全檢查後發現上情,苗栗縣消防局通
知
被告改善,且訂於100 年9 月11日再為複查。被上訴人為
改善消防安全設備,
乃請上訴人施作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00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534 元,並口頭協商先給付
375,000 元為簽約訂金,其餘875,534 元則待完工後作為尾
款支付,
而非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付款方式為之,且因
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日期距苗栗縣消防局複查之日期過近,上
訴人施作工程完工實屬困難,經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後,乃
以向苗栗縣消防局申請展延複查日期之方式為之,經苗栗縣
消防局同意而改定100 年10月3 日為複查日期。又上訴人開
始施作系爭工程後,
期間因氣候不佳,而上訴人施作工程多
需以電焊為之,故於100 年10月3 日苗栗縣消防局複查之時
,尚有部分事項仍未施作完成,經苗栗縣消防局開單處罰並
再訂100 年11月3 日為複查日期;雖此次延遲完工係因天雨
氣候不佳所致,然上訴人仍就此部分之罰鍰代為繳納吸收,
嗣兩造並
合意追加室外栓箱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為16,501
元。而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前即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並於101 年1 月3 日經苗栗縣消防局複查合格;嗣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4 日開立發票請求給付尾款,
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0日僅給付上訴人750,000 元,其餘款項169,311 元
及追加工程款16,501元,共計185,812 元
迄未為給付。
㈡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原消防設備不符消防安全
法令,為求複
檢通過而延請上訴人施工之改善工程,並非新建、增建、變
更設計工程,系爭工程目的即在通過苗栗縣消防局之消防安
全檢查,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完工日訂為消防局預
定複查之日期(100 年9 月11日)或是消防局確實複查之日
期」,及第20條:「本工程自全部完竣,依消防局安全檢查
通過後,經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2 年」等約定即明。又
消防安全為專業領域,故系爭工程完成
與否之判斷,應由系
爭改善工程之
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消防局為之,系爭工程既通
過苗栗縣消防局之檢查,即屬合格而完成。而系爭工程契約
雖有被上訴人驗收程序之規範,惟被上訴人驗收程序之意義
在於尾款之清算及工作完成之接管,與對於系爭工程完成與
否之驗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於苗栗縣消防局於101 年1
月3 日通過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之檢查及上訴人於101 年1 月
4 日開立尾款發票等,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
約定,於5 日內提出
異議,並同意支付尾款750,000 元,則
應
推定被上訴人默認同意上訴人之通知驗收及接管。被上訴
人遲至上訴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始主張未經驗收,
顯有違
誠信
原則。再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默示同意,惟系爭工程尾款之
支付既以被上訴人驗收為前提,被上訴人自應依誠信原則履
行義務,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以驗收為前提,係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為驗收,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認為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已符合驗收之手續。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及第
19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苗栗縣消防局
複驗通過時,即應於7 日內驗收接管,今被上訴人逾期驗收
,應認為已符合驗收,並支付尾款。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係約定以「消防局複查通過」作為完工
期限。縱認複檢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惟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8 條約定:「如因有下列原因或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
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時:天雨及人力
不可抗拒之事故」及民法230 條之規定,上訴人因天雨氣候
之影響,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0 年10月3 日檢驗時完工,乃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拒付系爭工程驗收款實應系爭工程一直
無法使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報告書中所列「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
並無無法使用之消防安全設備。另被上訴人辯稱:消防幫浦
補給水管未安裝致無法使用等語,惟該消防幫浦補給水管於
101 年1 月3 日已安裝,僅未與自來水源相連接,且於同年
3 月31日已與自來水源連接完成,然被上訴人迄同年5 月1
日仍未給付尾款。
㈤綜上,系爭工程係以通過消防安檢為目的,而系爭工程既經
苗栗縣消防局複查通過,即屬已完工,且消防工程為專業領
域,一般人難以取代,系爭工程已通過苗栗縣消防局複查,
難謂有瑕疵或未完工。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系爭
工程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
報酬,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8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所謂消防改善工程,係指修復原有損壞部分或就不
堪使用部
分汰舊換新,消防系統、效能、規格及數量並無改變。若依
苗栗縣消防局100 年6 月13日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
所載,
被上訴人須改善設備為: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1 、2 、4
、6 迴路斷線,部分區域未防護,部分探測器故障且位置不
當;⑵消防幫浦拆除,未設有防水設施;⑶發電機故障;⑷
揚聲器數量不足;⑸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故障等,
倘若
僅改善缺失,僅需花費1 、20萬即可。惟系爭工程增設如:
對照式光電分離型偵煙探測器、15回路火災受信總機、800W
廣播主機與揚聲器、差動偵煙探測器、室內外消防栓箱、火
警綜合盤及水帶箱等,整個消防系統、效能、規格及數量均
已改變,應屬消防變更工程。而依消防法及建築法之規定,
上訴人承攬消防變更工程並未聘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協助為之,亦未向縣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已屬
違法、違約。
㈡又消防機關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權就系爭工程逐項檢
查驗收,定作人始有權為正式驗收,檢查是否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之廠牌、材質、規格、
認證等,且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已明確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竣,依消防局安全檢查
通過後,經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兩年,在保固期限內按
正常使用情況下,如有故障等之情況,乙方應負責修護」,
足徵苗栗縣消防局複查合格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
合格。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工程所用材料
應按圖說及報價單所訂之規格施工為原則」,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施工及竣工圖說,亦未提供驗收形式審查所需相關資料
(如結算明細表、使用材料相關資料、消防認證文件等),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正式驗收。上訴人雖交付被上訴人發票,
惟並不代表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因
本件已進入訴訟程
序,依法須待
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再依實際金額檢附判決
書辦理銷貨退回。
㈢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
「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第7 條規定之期限內
完工,每逾期1 天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賠償」,違約金之
計算迄今已逾2 年。縱從寬而論,即自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
完工日期100 年10月3 日,至上訴人承認其於101 年3 月31
日始將消防幫浦補給水管之自來水源安裝完成之日止,亦已
逾期179 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罰款為224,69
9 元。
㈣再者,系爭工程存有許多重大瑕疵:
⒈消防系統設備應為整體相連至消防總機、廣播器、消防栓等
消防設備,惟平時經常誤報,而遇真正火警有濃煙時,警鈴
卻未通報。
⒉補給水管路未接完成,致設備安裝完成卻無法使用;消防管
路未做水壓測試,造成消防管爆裂漏水。消防箱位置設置未
平均分配,於200 公分內竟設置兩組消防箱,部分位置卻因
缺乏使距離過遠,無法救火。
⒊多項估價單上之設備未安裝本應扣除而未扣除,如管架之材
料費及工資,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原有之管架,並未施作,
卻向被上訴人收受15,500元。
㈤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能依消防相關法規完成,其效能無法
全部達成,經鑑定單位認應減價收受,其金額為131,306 元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扣除減價收受款項。又因
上訴人之遺漏缺設,被上訴人須再補購設備管線以符合法規
要求,該缺設補設之款項經鑑定單位核算為122,506 元,上
訴人須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8,000元,倘再加上違約罰款22
4,699 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92,699 元。
㈥綜上,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被上訴人並主張以請求減
少之價金、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及違約罰款等款項據以抵銷
,其數額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自無需再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係於100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250,534 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上訴人375,000 元簽約訂金,並於101 年1 月30日另支
付上訴人75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
程契約書(含估價單)影本1 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
至45頁、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固約定:「完工
日訂為消防局預定複查之日期(100 年9 月11日)或是消防
局確實複查之日期」,然此僅為完工日期之約定,並非系爭
工程是否完成之標準。被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固以通過苗
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為目的之一,故約定以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確實複查日期為完工日期,惟應非以此為唯一之目的
。此觀苗栗縣消防局於100 年6 月13日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
單僅記載被上訴人須改善之設備為:「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1 、2 、4 、6 迴路斷線,部分區域未警戒,部分探測器
故障,位置不符;⑵室內(外)消防栓設備:消防幫浦拆除
,未設有防止雨水侵襲之防水設施;⑶緊急電源:發電機故
障;⑷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數量不足;⑸出口標示燈部分
故障;⑹緊急照明燈部分故障(見本院卷第282 頁),然被
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尚增設如:室內外消防栓箱、火警綜
合盤等工程,此有估價單3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
149 頁),即足徵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僅以改善
上
開限期改善之缺失為已足。且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驗
收接管)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即應通
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接管,甲方接獲乙方通知後,甲
方應於7 日內辦理驗收並接管之。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
,乙方應即修改再行申請甲方複驗。」,及第20條復約定:
「本工程自全部完竣,依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後,經甲方正
式驗收之日起保固2 年」,
益徵系爭工程即使通過苗栗縣消
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仍有未足,尚需經被上訴人「正式驗
收」,否則根本不需由被上訴人驗收,且既已通過消防安全
檢查,上訴人亦無保固之必要。此外,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
(契約範圍)第3 款約定:「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甲方
(即被上訴人)有異議時,應於5 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
即為默認」,乃指契約內容標的或範圍之認定,被上訴人如
有異議,應於簽約後5 日提出,而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是
否完成之認定
無涉。從而,本件綜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觀
察,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取決於系爭
工程是否已「完工(竣工)」並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為其
判斷標準,並非
祇要一經苗栗縣消防局複查通過,即可逕認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程序
之規範在於尾款之清算及工作完成之接管,與對於系爭工程
完成與否之驗收並不相同
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倘契約之約定不明或不備時,應參酌社會交易習
慣及任意法規,依誠信原則解釋或補充(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
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已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甲乙方(即兩造)以誠信原
則處理……」,而綜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全文,雖無明文提及
上訴人須就系爭工程有交付何項驗收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正式
驗收之約定,然本件經送台灣省消防設備師協會鑑定,該會
認系爭工程驗收形式審查所須之相關資料包含:⑴結算明細
表(含現場實際安裝器材、管線數量);⑵竣工圖(含現場
實際安裝位置、火警分區);⑶使用材料相關資料(含出廠
數量證明、檢驗報告);⑷消防認證文件(含型式認可書、
個別認可文件)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99頁)。再
參諸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除通過苗栗縣消防局之消防安
全檢查外,更重要之締約目的毋寧係確保被上訴人廠房消防
安全設施之完備,俾保障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而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正式驗收程序」之約款
,則係實現被上訴人締約目的之重要關鍵。準此,上訴人認
其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竣工後,自應負有交付相關結算明
細表、竣工圖、使用材料及消防認證等文件以供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
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工程契約明文
約定。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倘上訴人並未
確實提供系爭工程完整之驗收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實無從據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故上訴人負有提出
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給付
義務,當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苗栗縣消防局複驗通過時,即應於7 日
內驗收接管云云,顯然忽視其所應負之上開從給付義務及系
爭工程契約中有關「正式驗收程序」約款之重要性,當不足
取。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承攬報酬請
求權,以工作之完成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
人於原審固已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予鑑定單
位(見原審卷㈡第99頁),並表示願提供出廠證明、認可文
件(見同上卷第101 頁),惟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廠證明、認
可文件經鑑定單位查對仍有部分資料未提供乙節,有系爭工
程鑑定案件複勘報告
暨所附「附件1 :原告提供出廠證明、
認可文件一覽表(未完全提供)」1 份附卷
足憑(見同上卷
第101 、104 頁)。而觀之上訴人提供予鑑定單位之資料既
已有所不足,且上訴人迄亦未就其確已提供系爭工程完整之
驗收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驗收,並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
」完成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完成」乙節,已盡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云
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驗收形式審查
所需相關資料(如結算明細表、使用材料相關資料、消防認
證文件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正式驗收等語,並據以拒絕
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尚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其得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
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81
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