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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祐生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克樑 被上訴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17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苗建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經苗栗縣消防局於民國 100 年6 月13日消防安全檢查後發現上情,苗栗縣消防局通 知被告改善,且訂於100 年9 月11日再為複查。被上訴人為 改善消防安全設備,請上訴人施作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534 元,並口頭協商先給付 375,000 元為簽約訂金,其餘875,534 元則待完工後作為尾 款支付,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付款方式為之,且因 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日期距苗栗縣消防局複查之日期過近,上 訴人施作工程完工實屬困難,經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後,乃 以向苗栗縣消防局申請展延複查日期之方式為之,經苗栗縣 消防局同意而改定100 年10月3 日為複查日期。又上訴人開 始施作系爭工程後,期間因氣候不佳,而上訴人施作工程多 需以電焊為之,故於100 年10月3 日苗栗縣消防局複查之時 ,尚有部分事項仍未施作完成,經苗栗縣消防局開單處罰並 再訂100 年11月3 日為複查日期;雖此次延遲完工係因天雨 氣候不佳所致,然上訴人仍就此部分之罰鍰代為繳納吸收, 兩造並合意追加室外栓箱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為16,501 元。而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前即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並於101 年1 月3 日經苗栗縣消防局複查合格;嗣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4 日開立發票請求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0日僅給付上訴人750,000 元,其餘款項169,311 元 及追加工程款16,501元,共計185,812 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原消防設備不符消防安全法令,為求複 檢通過而延請上訴人施工之改善工程,並非新建、增建、變 更設計工程,系爭工程目的即在通過苗栗縣消防局之消防安 全檢查,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完工日訂為消防局預 定複查之日期(100 年9 月11日)或是消防局確實複查之日 期」,及第20條:「本工程自全部完竣,依消防局安全檢查 通過後,經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2 年」等約定即明。又 消防安全為專業領域,故系爭工程完成與否之判斷,應由系 爭改善工程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消防局為之,系爭工程既通 過苗栗縣消防局之檢查,即屬合格而完成。而系爭工程契約 雖有被上訴人驗收程序之規範,惟被上訴人驗收程序之意義 在於尾款之清算及工作完成之接管,與對於系爭工程完成與 否之驗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於苗栗縣消防局於101 年1 月3 日通過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之檢查及上訴人於101 年1 月 4 日開立尾款發票等,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 約定,於5 日內提出異議,並同意支付尾款750,000 元,則 應推定被上訴人默認同意上訴人之通知驗收及接管。被上訴 人遲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始主張未經驗收,顯有誠信 原則。再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默示同意,惟系爭工程尾款之 支付既以被上訴人驗收為前提,被上訴人自應依誠信原則履 行義務,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以驗收為前提,係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為驗收,應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認為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已符合驗收之手續。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及第 19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苗栗縣消防局 複驗通過時,即應於7 日內驗收接管,今被上訴人逾期驗收 ,應認為已符合驗收,並支付尾款。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係約定以「消防局複查通過」作為完工 期限。縱認複檢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惟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8 條約定:「如因有下列原因或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 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時:天雨及人力 不可抗拒之事故」及民法230 條之規定,上訴人因天雨氣候 之影響,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0 年10月3 日檢驗時完工,乃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拒付系爭工程驗收款實應系爭工程一直 無法使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報告書中所列「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 並無無法使用之消防安全設備。另被上訴人辯稱:消防幫浦 補給水管未安裝致無法使用等語,惟該消防幫浦補給水管於 101 年1 月3 日已安裝,僅未與自來水源相連接,且於同年 3 月31日已與自來水源連接完成,然被上訴人迄同年5 月1 日仍未給付尾款。 ㈤綜上,系爭工程係以通過消防安檢為目的,而系爭工程既經 苗栗縣消防局複查通過,即屬已完工,且消防工程為專業領 域,一般人難以取代,系爭工程已通過苗栗縣消防局複查, 難謂有瑕疵或未完工。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系爭 工程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報酬,惟屢經催討無效, 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8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所謂消防改善工程,係指修復原有損壞部分或就不使用部 分汰舊換新,消防系統、效能、規格及數量並無改變。若依 苗栗縣消防局100 年6 月13日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 被上訴人須改善設備為: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1 、2 、4 、6 迴路斷線,部分區域未防護,部分探測器故障且位置不 當;⑵消防幫浦拆除,未設有防水設施;⑶發電機故障;⑷ 揚聲器數量不足;⑸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故障等,倘若 僅改善缺失,僅需花費1 、20萬即可。惟系爭工程增設如: 對照式光電分離型偵煙探測器、15回路火災受信總機、800W 廣播主機與揚聲器、差動偵煙探測器、室內外消防栓箱、火 警綜合盤及水帶箱等,整個消防系統、效能、規格及數量均 已改變,應屬消防變更工程。而依消防法及建築法之規定, 上訴人承攬消防變更工程並未聘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協助為之,亦未向縣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已屬 違法、違約。 ㈡又消防機關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權就系爭工程逐項檢 查驗收,定作人始有權為正式驗收,檢查是否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之廠牌、材質、規格、認證等,且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已明確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竣,依消防局安全檢查 通過後,經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兩年,在保固期限內按 正常使用情況下,如有故障等之情況,乙方應負責修護」, 足徵苗栗縣消防局複查合格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 合格。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工程所用材料 應按圖說及報價單所訂之規格施工為原則」,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施工及竣工圖說,亦未提供驗收形式審查所需相關資料 (如結算明細表、使用材料相關資料、消防認證文件等),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正式驗收。上訴人雖交付被上訴人發票, 惟並不代表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 序,依法須待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再依實際金額檢附判決 書辦理銷貨退回。 ㈢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 「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第7 條規定之期限內 完工,每逾期1 天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賠償」,違約金之 計算迄今已逾2 年。縱從寬而論,即自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 完工日期100 年10月3 日,至上訴人承認其於101 年3 月31 日始將消防幫浦補給水管之自來水源安裝完成之日止,亦已 逾期179 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罰款為224,69 9 元。 ㈣再者,系爭工程存有許多重大瑕疵: ⒈消防系統設備應為整體相連至消防總機、廣播器、消防栓等 消防設備,惟平時經常誤報,而遇真正火警有濃煙時,警鈴 卻未通報。 ⒉補給水管路未接完成,致設備安裝完成卻無法使用;消防管 路未做水壓測試,造成消防管爆裂漏水。消防箱位置設置未 平均分配,於200 公分內竟設置兩組消防箱,部分位置卻因 缺乏使距離過遠,無法救火。 ⒊多項估價單上之設備未安裝本應扣除而未扣除,如管架之材 料費及工資,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原有之管架,並未施作, 卻向被上訴人收受15,500元。 ㈤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能依消防相關法規完成,其效能無法 全部達成,經鑑定單位認應減價收受,其金額為131,306 元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扣除減價收受款項。又因 上訴人之遺漏缺設,被上訴人須再補購設備管線以符合法規 要求,該缺設補設之款項經鑑定單位核算為122,506 元,上 訴人須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8,000元,倘再加上違約罰款22 4,699 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92,699 元。 ㈥綜上,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被上訴人並主張以請求減 少之價金、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違約罰款等款項據以抵銷 ,其數額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自無需再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係於100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250,534 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上訴人375,000 元簽約訂金,並於101 年1 月30日另支 付上訴人75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 程契約書(含估價單)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 至45頁、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固約定:「完工 日訂為消防局預定複查之日期(100 年9 月11日)或是消防 局確實複查之日期」,然此僅為完工日期之約定,並非系爭 工程是否完成之標準。被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固以通過苗 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為目的之一,故約定以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確實複查日期為完工日期,惟應非以此為唯一之目的 。此觀苗栗縣消防局於100 年6 月13日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 單僅記載被上訴人須改善之設備為:「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1 、2 、4 、6 迴路斷線,部分區域未警戒,部分探測器 故障,位置不符;⑵室內(外)消防栓設備:消防幫浦拆除 ,未設有防止雨水侵襲之防水設施;⑶緊急電源:發電機故 障;⑷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數量不足;⑸出口標示燈部分 故障;⑹緊急照明燈部分故障(見本院卷第282 頁),然被 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尚增設如:室內外消防栓箱、火警綜 合盤等工程,此有估價單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 149 頁),即足徵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僅以改善上 開限期改善之缺失為已足。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驗 收接管)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即應通 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接管,甲方接獲乙方通知後,甲 方應於7 日內辦理驗收並接管之。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 ,乙方應即修改再行申請甲方複驗。」,及第20條復約定: 「本工程自全部完竣,依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後,經甲方正 式驗收之日起保固2 年」,益徵系爭工程即使通過苗栗縣消 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仍有未足,尚需經被上訴人「正式驗 收」,否則根本不需由被上訴人驗收,且既已通過消防安全 檢查,上訴人亦無保固之必要。此外,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 (契約範圍)第3 款約定:「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甲方 (即被上訴人)有異議時,應於5 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 即為默認」,乃指契約內容標的或範圍之認定,被上訴人如 有異議,應於簽約後5 日提出,而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是 否完成之認定無涉。從而,本件綜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觀 察,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取決於系爭 工程是否已「完工(竣工)」並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為其 判斷標準,並非要一經苗栗縣消防局複查通過,即可逕認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程序 之規範在於尾款之清算及工作完成之接管,與對於系爭工程 完成與否之驗收並不相同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倘契約之約定不明或不備時,應參酌社會交易習 慣及任意法規,依誠信原則解釋或補充(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 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已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甲乙方(即兩造)以誠信原 則處理……」,而綜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全文,雖無明文提及 上訴人須就系爭工程有交付何項驗收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正式 驗收之約定,然本件經送台灣省消防設備師協會鑑定,該會 認系爭工程驗收形式審查所須之相關資料包含:⑴結算明細 表(含現場實際安裝器材、管線數量);⑵竣工圖(含現場 實際安裝位置、火警分區);⑶使用材料相關資料(含出廠 數量證明、檢驗報告);⑷消防認證文件(含型式認可書、 個別認可文件)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99頁)。再參諸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除通過苗栗縣消防局之消防安 全檢查外,更重要之締約目的毋寧係確保被上訴人廠房消防 安全設施之完備,俾保障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而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正式驗收程序」之約款 ,則係實現被上訴人締約目的之重要關鍵。準此,上訴人認 其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竣工後,自應負有交付相關結算明 細表、竣工圖、使用材料及消防認證等文件以供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 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工程契約明文 約定。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倘上訴人並未 確實提供系爭工程完整之驗收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實無從據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故上訴人負有提出 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給付 義務,當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苗栗縣消防局複驗通過時,即應於7 日 內驗收接管云云,顯然忽視其所應負之上開從給付義務及系 爭工程契約中有關「正式驗收程序」約款之重要性,當不足 取。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承攬報酬請 求權,以工作之完成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 人於原審固已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予鑑定單 位(見原審卷㈡第99頁),並表示願提供出廠證明、認可文 件(見同上卷第101 頁),惟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廠證明、認 可文件經鑑定單位查對仍有部分資料未提供乙節,有系爭工 程鑑定案件複勘報告所附「附件1 :原告提供出廠證明、 認可文件一覽表(未完全提供)」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 第101 、104 頁)。而觀之上訴人提供予鑑定單位之資料既 已有所不足,且上訴人迄亦未就其確已提供系爭工程完整之 驗收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驗收,並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 」完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完成」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云 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驗收形式審查 所需相關資料(如結算明細表、使用材料相關資料、消防認 證文件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正式驗收等語,並據以拒絕 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其得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 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81 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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