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曉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鴻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本
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3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一)烏山頭交流道部分:
1.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鴻光自民國100 年1 月18日起任職於上
訴人即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拖板聯結車
司機一職,上訴人公司因此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以
及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之拖板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甲
)交由其保管駕駛。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駕駛系爭
車輛甲運送酒瓶前往臺南市隆田酒廠途中,因除裝載於最
後4 板之酒瓶外,其餘皆未確實固定,以致於行經烏山頭
交流道下坡處時,在車速過快及設備失靈之情形下,車上
約百分之九十酒瓶均甩出落地,以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
共計新臺幣(下同)303,902 元:
⑴貨物損失:系爭車輛甲當時載運之酒瓶共24板毀損,每板
計有2,660 支酒瓶,以單價4.54元計算,共計損失289,83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包材損失:玻璃酒瓶係易碎物品,故運送過程需以包材包
覆之方式保護,1 板酒瓶需以7 層紙盤、1 層底盤包覆,
另每車玻璃瓶貨品外需再包覆1 層塑膠膜,本次車禍造成
之包材損失為4,996 元(明細如下):
①紙盤:該次載運之24板酒瓶共使用168 層紙盤,以1 層
紙盤21元計算,共計損失3,528 元。
②底盤:該次載運之24板酒瓶共使用24層底盤,以1 層底
盤19.5元計算,共計損失468 元。
③塑膠膜:該次載運1 車酒瓶,需使用1 層塑膠膜包覆全
車貨物,故損失1,000 元。
⑶運費損失:被上訴人未能將酒瓶運送至隆田酒廠,上訴人
需另請司機運送,以一般行情價計算1 板運費為378 元,
上訴人需再運送24板酒瓶,共有9,072 元之損失。
2.
上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固定貨物、車速過快、駕
駛不慎所致,倘車輛煞車有問題,被上訴人應在準備下交
流道踩空氣煞車前即已發現,此時
按常人智識應是放棄下
交流道而改用引擎煞車慢慢停靠路肩。
惟本件事故係發生
在下交流道轉彎處,可推測被上訴人應是下交流道時才緊
急煞車,故貨物因強大離心力甩離系爭車輛甲,被上訴人
發現貨物甩落後緊急將車停靠路邊處理事故,此時煞車是
正常的,且觀事發時照片,系爭車輛甲僅剩最後面之貨物
尚固定完好,若系爭貨物果因離心力甩出,所有貨物必定
均飛出車外,不可能徒留最後面之貨物未甩出,故本事故
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前揭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負責駕駛系爭車輛甲運送貨物並受有
報酬
,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惟其未能依約謹慎駕車且未依規
定固定貨物,致貨物在事故中毀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依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縱扣除事發後玻璃瓶屑每噸回收價格以800
元計算,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僅能減縮14,400
元(18噸×800 元)。
(二)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矽公司)部分:被上
訴人又於101 年3 月23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
聯結車(包含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 號
子車,下稱系爭車輛乙)為上訴人載運貨品至國矽公司位
於桃園縣大園鄉○○○○區○○路○○號之廠房,在該廠房
內過磅轉彎時,因駕駛不慎撞毀轉彎處之水管,該管線為
生產輸送水用,須立即維修,故當日國矽公司立即委請芊
岡機械有限公司報價維修,為此上訴人共支出維修費用52
,500元。上開事故發生後,國矽公司立即勘查並拍照存證
,確認遭毀損之水管高度距離地面3.1 公尺,僅有超過該
高度之車輛才有可能碰撞到該水管,故研判造成水管毀損
之肇事車輛可能為拖板聯結車或貨櫃車,而該水管所處位
置僅有拖板聯結車會因過磅而經過,至於貨櫃車因無須過
磅而不會經過該處。再經比對國矽公司車輛管理登記表及
發現毀損之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以前,在該時段前後僅有
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聯結車(入
廠時間上午8 時50時分,出廠時間上午8 時55分),以及
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乙(入廠時間上午9 時43分,出
廠時間上午10時)經過該轉彎處過磅,而可能係撞毀水管
之肇事車輛。然上午9 時為國矽公司員工進廠上班之時間
,倘該時點之前水管有毀損,應會由國矽公司員工發現,
但當天並無上班員工注意到漏水現象,且被上訴人駕駛之
車輛所需迴轉半徑較另一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板聯結車
為大,足以證明在上午9 時後入廠之被上訴人為上開事故
肇事者。上訴人支付上述水管維修費用,實係因被上訴人
駕駛車輛不慎所致,而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未能依
約妥善駕駛系爭車輛乙,造成國矽公司管線毀損。國矽公
司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既已賠償國矽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3 項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上開支出之損害賠償費用52,5
00元。
(三)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502 元,及自100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
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一)烏山頭交流道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甲之翻覆,是否
可予歸責,並未盡
舉證責任。
1.綑綁方式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同事車輛綑綁貨物方式
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其綁貨方式即為相同,且縱使相同,
亦不代表其綁貨方式為正確方法,原審漏未審酌,容有疏
漏。又觀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甲僅剩最後之貨物尚
固定於平板拖車上,衡諸常情,系爭車輛甲貨物因離心力
甩出時,拖板車上所有貨物必當全部飛出,不可能徒留最
後方貨物。遑論一旦因離心力而甩出貨物時,必係由最後
方貨物開始,豈有發生最前方與中間貨物甩出,但最後方
貨物留存結果之可能?是倘被上訴人採取將所有貨物皆平
均以繩索綁縛之嚴謹綁法綑綁貨物,縱使發生事故,頂多
僅有車尾最後方之貨物因離心力及慣性作用向外飛出,而
不可能出現如上開掉落之情狀。況被上訴人為職業司機,
其對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
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裝
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
度」應有所認識。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雖
非故意,但係過
失,且應是為求快速出貨,貪圖便利,無視該趟車程為長
途駕駛,草草綑綁後方貨物,再以蠻力由車尾處向前將貨
物擠壓、推擠,自以為該方式即可穩固無慮所致。
退萬步
言,若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綑綁之責任,但其亦未就上開貨
物掉落情狀提出相關解釋證明,原審就此未加審酌,亦有
疏漏。
2.被上訴人駕駛方式:依據系爭車輛甲行車紀錄器顯示,被
上訴人於事發前行車速度明顯自時速100 公里瞬間降至80
公里,並非原審所認定之以低於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
原審就此證物之判定,容有違誤。而被上訴人平時駕駛習
慣不良,本件車速更係自時速100 公里瞬間降至0 公里,
依據證人即在臺南現場負責修繕系爭車輛甲之何明浩於原
審證述內容,其必係使用空氣煞車方可達成,但被上訴人
為資深職業司機,當知絕大多數駕駛拖板聯結車者,煞車
時並不會優先選擇使用空氣煞車,而會先以引擎煞車輔助
,待滑行減速後,再以煞車效果最佳之空氣煞車達到完全
靜止目的。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先以超過速限(90公里)
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甲,又以空氣煞車強行煞停,因此導
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3.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曾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組長彭煥
郎反應系爭車輛煞車有問題,且該問題係發生在車頭與車
尾交界之處。證人彭煥郎指示其前往公司長期配合之修繕
廠商處修繕,修繕廠商表示並無
適當零件,證人彭煥郎
乃
指示被上訴人前往楊梅另一公司配合之汽車零件廠商處購
買零件,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以致煞車失靈,發生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如知悉
被上訴人未依據公司指示修繕,將會要求被上訴人不得駕
駛系爭車輛甲送貨,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回報或告知為何
不依指示為修繕,上訴人對此完全不知情,故無過失。另
證人即上訴人苗栗廠廠長葉富源於事故發生後(參見本院
二審卷第24頁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上訴人向其反
應系爭車輛甲車尾煞車系統有問題時,曾經檢查確認該處
煞車並無異狀。惟被上訴人
所稱煞車異狀係發生在車尾,
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頭與車尾交界處煞車氣管破裂問
題。
(二)國矽公司部分:
1.原審以「依國矽公司廠區位置圖及照片所示,其地磅附近
及系爭水管處並無管制措施,並非無需過磅之車輛即遭禁
止行經該處為由」,認上訴人以車輛是否需過磅作為
推定
被上訴人肇事之論據,尚屬率斷。然依國矽公司廠區位置
圖及照片所示,雖無明顯管制措施,但該公司管制極為嚴
謹,進出口均有車輛管制登記,且進出廠區車輛行徑亦有
一定行車方向及管制,門口守衛亦會查看,如不遵守相關
規定即無法前去載送貨物。因此,原審認定無需過磅之車
輛並無禁止行經水管破裂處,
洵屬誤會。
2.又國矽公司遭毀損水管距離地面3.1 公尺,約有2 層樓高
,車輛若無相當高度,無法撞及該水管。被上訴人當日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乙,其後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車斗
高度為330 公分,於事發當日時間行經該處之車輛,僅有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最為符合。故除被上訴人所
駕駛車輛外,實無其
他造成水管破裂之理由。原審並未審
酌此情,似嫌草率。
3.再於事發當時,駕駛另一聯結車前往國矽公司2 次之證人
盧清亮,於第1 次進入國矽公司廠區時,並未發現漏水,
及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乙離開廠區後,其第2 度進入
國矽公司時,方發現水管破裂,其間僅有被上訴人車輛高
度足以碰觸破損之水管,
足證確為被上訴人駕車撞毀水管
無訛。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烏山頭交流道事故部分: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事發
當日係依國道速限行駛,至國道3 號328 公里處開始靠右
向慢車道行駛,準備下烏山頭交流道往隆田酒廠行進。在
準備進入匝道煞車減速過程中,發現空氣煞車異常,煞車
警報器響起,因煞車氣壓下降致煞車失效,被上訴人隨即
以引擎煞車強迫降檔並踩住引擎煞車讓車輛滑行,進入右
轉彎往南116 線。本次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甲車頭連結子車
氣管破裂致無法煞車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駕駛不當。被上
訴人自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起,均按時填製車輛運送日報表
,且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將車輛駛至配合維修廠保養維修。
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即在車輛運送日報表上備註欄
載明:「347-BJ煞車總泵停車時漏氣可能原因內部維修,
耗損待保養時檢修」,於100 年11月28日又載明:「98-S
X 尾車煞車分配器漏氣,煞車高壓氣管經檢查發現橡膠皮
管硬化裂,會有爆裂危險性,所以必須保養更換,已通知
廠長訂購」,足證被上訴人平時已善盡檢查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載運貨物均按上訴人公司之規定綑綁牢靠,並無上
訴人所稱未確實固定之情形,此由現場照片與被上訴人事
後拍攝上訴人公司出車照片相較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綑綁
方式與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並無不同。退萬步言,上訴人
公司事發後回收損毀之廢棄玻璃約18噸,依市價每噸4,57
0 元計算,上開廢棄玻璃價值82,260元應予扣除。
(二)國矽公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於101 年3 月23日在國矽公司
廠區內撞毀轉彎處之水管,且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無任
何擦撞或碰撞痕跡,上訴人公司僅以一己之推測,認定係
由被上訴人所致,
顯有不當,其上開請求顯未盡舉證之責
。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一)系爭車輛甲中間貨物並不需要另外加設綑綁裝置,被上訴
人係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處理,且上訴人公司車輛出車前,
上訴人員工均會檢查車子狀況,在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如
有綑綁不當的情形,上訴人應不會任由此情形持續發生。
案發當時除了黑網外,另有加上3 條粗帶綑綁車尾之貨物
,且有在貨物上方及側面與黑網間使用壓板。當日行駛高
速公路時,曾經停車休息,在竹山收費站過磅時,有順道
停車檢查貨物綑綁狀態,並將帶子繃緊,方再行上路。粗
帶是自前手處取得,並未曾再向上訴人要求多給,壞掉時
才會向上訴人申請換新。一般司機均係採取相同之綑綁方
法,上訴人亦有規定應採如此方式,其於事故前曾多次以
相同綑綁方式運送貨物前往隆田酒廠,事故發生後,也再
跟證人彭煥郎多次以前後車及採同樣綑綁方式送貨至隆田
酒廠,都沒有發生事故。因此,當日若非煞車出問題,以
其貨物綑綁方式,應可安全通過烏山頭交流道匝道。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甲煞車軟管破裂所致,業經證
人何明浩於原審證述明確,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於事發前發現車輛瑕疵時,有通知證人葉富源並告
知證人彭煥郎訂購零件,以便在苗栗更換,未曾聽聞應前
往楊梅更換煞車零件,上訴人亦無任何明確指示。被上訴
人每日均有按時填製車輛日報表,並回報車輛狀況且按時
進廠保養,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向證人彭煥郎反應有
問題之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
而非烏山頭交
流道事故中之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
(三)另系爭車輛甲有空氣煞車及引擎煞車系統。事發當時要下
交流道之際,車速約80-90 公里,在進入匝道前之滑行道
輕踩煞車時,發現煞車有問題,但因煞車是0路往下踩,
所以在進入匝道後,警報器響起而發覺煞車氣管可能破裂
時,已無法返回主線,該處也沒有平行交流道可繼續開回
高速公路,因此只能順著交流道轉彎,強迫降檔以引擎煞
車。引擎煞車有發生效果,所以有感覺車頭頂住尾車。在
匝道時之車速約50公里。
(四)事發當時,應係系爭車輛甲車頭與車尾中間煞車氣管爆裂
,事後檢查時發現車尾也有問題。車頭與車尾間之氣管如
果漏氣,會造成輔助煞車功能之尾車煞車分配器無法分配
。
(五)本件於原審時已協同
兩造整理爭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已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無其他主張
及舉證,顯然已
捨棄於爭點以外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其於
上訴審又聲請傳喚證人彭煥郎、葉富源、盧清亮及楊正國
,顯然有
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及第447 條之適時提出主義規定。
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502 元,及
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101 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駕駛系爭車輛甲運送上訴人之酒瓶前往隆田酒
廠途中,在國道3 號烏山頭交流道下坡右轉南116 線處,
車上裝載之酒瓶除最後4 板外,其餘均甩出落地而毀損,
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
(二)100 年12月1 日案發後,自被上訴人上開車輛所取出之行
車紀錄器圓盤紀錄紙,正確紀錄上開車輛之車速及時程。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乙進入國矽公司,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廠。
(四)國矽公司於101 年3 月23日發現距離地面高度3.1 公尺之
廠房水管破裂漏水,上訴人因此支付國矽公司水管維修費
用52,500元。
(五)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其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
車斗高度為330 公分,當日亦進入國矽公司之訴外人盧清
亮所駕駛之車輛所附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斗高度為372
公分。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駕駛車輛自上訴人公司運送酒
瓶至隆田酒廠時,其貨物綑綁方式有無違反常規,而有導
致貨物掉落之危險?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行經烏山頭交流道時,其就行
車前檢查及行車中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若有,則其過失
與車上酒瓶掉落間,有無
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受損之酒瓶金額為何?
(四)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3日駕車進入國矽公司廠區期間,
是否撞擊廠區內水管,以致水管破裂?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明示,當
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
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
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
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是本
件上訴人既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而提起上訴,則其就兩造於
原審已為攻防之爭點,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彭煥郎、葉富源及
盧清亮以補強其主張,於必要之範圍內,自無不許之理。被
上訴人認此違反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主義,
尚非可採,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駕駛車輛自上訴人公司運送酒瓶
至隆田酒廠時,其貨物綑綁方式有無違反常規,而有導致貨
物掉落之危險?
(一)證人彭煥郎於本院二審審理時
結證稱:其從事拖板車或大
型車輛運送業務27年,駕駛如同被上訴人於烏山頭交流道
事故中之相類似車輛送貨經驗有4 至5 年;在系爭車輛甲
載滿貨物之情形下,其綑綁貨物並無標準綑法,都是由駕
駛依照自身經驗綑綁貨物,並以經驗判定綑綁牢靠即可;
其個人綑綁方法與原審卷第42頁照片所示方式相同,會在
子車後半段綑3 條粗帶,另在貨物上方蓋上黑色網子,依
據經驗,如此之綑綁方式,在車輛降低車速轉彎時,貨物
並不會掉落;上訴人會給每位司機配置6 至7 條粗帶供綑
綁使用,其將其中3 條綑在子車後半段,其餘3 條在回收
棧板時使用;系爭車輛甲之子車前半部有鋼鐵擋板等語(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8-89 頁、第93-95 頁)。證人明確指
出系爭車輛甲並無標準綑綁貨物之方式,且其個人駕駛類
似車輛送貨時,綑綁貨物方式
是以3 條粗帶綁住子車後半
段貨物,再以黑網罩住全部貨物,經驗上如此之方式,在
適當車速時,均可確保貨物不致掉落。
(二)又觀之原審卷第41頁、第77頁下方與第78頁上方事發當時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甲子車部分確實罩有黑網,
且除貨物甩落處外,該黑網之繫帶亦有綁縛於子車車斗下
方突出物,而透過黑網亦可發現子車後半段貨物上束有3
條粗帶,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日有使用黑網罩住貨物,
並使用3 條粗帶綑綁車尾貨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參見
本院二審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綑綁貨物方
式與證人彭煥郎上開所述,以及原審卷第42頁、本院二審
卷第111-113 頁背面照片所示其他相類似車輛綑綁方式均
屬相同,而上訴人僅泛稱應將所有貨物皆平均以繩索綁縛
,並未提出任何內部規範,或以個案
例示說明何謂「正確
方法」之情形下,自
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
貨物綑綁方式有何違反常規之處,以及是否有導致貨物因
此掉落危險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雖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及被上訴人就其綑綁方式是否正確適當
未盡舉證責任相質。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
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認被上
訴人綑綁貨物方式存有瑕疵,則其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以使法院達到相當之心證,而非僅為抽象、空泛質疑後
,即認自身舉證責任已了,反要求被上訴人就其綑綁方式
提出
反證自清,故其就此指責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答辯理
由是否充足,實有誤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狀,而難遽採。
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期間,提出相關照片
資料舉證證明其綑綁方式與其他駕駛人相同,且上訴人於
二審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彭煥郎亦同樣結證證明其綑綁貨
物方式與被上訴人並無二致,顯無上訴人所指舉證不足之
情狀。
(四)至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甲貨物掉落情狀與綑綁方式關連性
乙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發覺煞車失靈後(詳見後述),
立即採取引擎煞車試圖減速,則其車頭速度自先於子車而
降低,因此裝載於子車上之貨物,依據慣性原理仍將維持
原速度而往前衝行,是被上訴人於行駛在交流道匝道間時
,始可發覺有子車頂撞車頭之感(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
)。惟因烏山頭交流道匝道為彎弧狀,被上訴人為避免衝
出車道,必定依循車道設計而向右轉彎,而在被上訴人轉
彎時,子車車斗上貨物即因此相應承受向左後方拋出之離
心力。故在事發瞬間,子車車斗上貨物除承受向左後方拋
出之離心力外,同時因前揭慣性作用,而另承受向前衝出
之力量,兩力相互作用下,其上貨物遂因力矩原理而向左
前方脫出傾倒,掉落於匝道出口左前方。又依一般車輛行
車原理,貨車載運物品送往他方,乃係以車頭帶動車斗向
前奔行,並無左右橫向移動之可能。因此,為避免因常見
之車輛煞車造成貨物因慣性原理向前移動,再因反作用力
往後反彈,導致貨物掉落車斗以外,貨物綑綁均係以前後
為重點,兩側僅為防止傾倒而已,此觀之證人彭煥郎所述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綑綁照片自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甲車上貨物之綑綁,於防範向兩側脫出之方面
,雖不如對最後4 板酒瓶所為,但其所採取之綑綁措施,
已符合身為運送貨物之職業駕駛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
認有何疏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綑綁方式無法防範此
一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堅持請求賠償,實無異課被上
訴人以無過失責任,顯失公允,且難認
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行經烏山頭交流道時,其就行車
前檢查及行車中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若有,則其過失與車
上酒瓶掉落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被上訴人行車前檢查部分:
1.證人葉富源雖於本院二審時結證稱:烏山頭事故發生前,
被上訴人曾經向其反應子車後軸輪煞車管線有漏氣,要求
其前往查看作證,當場有以肥皂水測試後輪軸,確實有發
現冒泡漏氣並照相,但不記得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應向何人
反應此事,其對於何時查看後輪軸漏氣亦不記憶,只記得
是在烏山頭事故發生前;原審卷第31-32 頁之照片就是當
時所拍攝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96-99 頁)。且卷附10
0 年11月21日FGI/FCI 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下稱車輛運
送日報表)備註欄載明:「347-BJ煞車總泵停車時漏氣可
能原因內部修理包耗損待保養時檢修」等文字(參見原審
卷第37頁),同年月28日車輛運送日報表備註欄亦記載:
「98-SX 尾車煞車分配器漏氣,煞車高壓氣管經檢查發現
橡皮管硬化裂會有爆裂危險性,所以必須保養更換,已通
知廠長訂購高壓管,煩請告知彭組長」等文字(參見同上
卷第36-37 頁)。足認系爭車輛甲於100 年11月28日前,
即有煞車總泵停車時漏氣,以及子車煞車分配器漏氣與子
車煞車高壓氣管硬化之問題。
2.然依卷附事發現場所拍攝之車輛異常照片所示(參見原審
卷第29-30 頁,自第29頁上方照片可見車旁有官田鄉告示
牌,車斗後方有闊葉樹木,
核與同卷第77頁上方與第78頁
上方照片車旁景物相同),系爭車輛甲煞車系統於當日所
發生損壞者,乃係在車頭與子車間之子車端煞車氣管發生
明顯可見之破裂。佐以證人何明浩於原審結證稱:100 年
12月1 日曾在烏山頭交流道附近修理系爭車輛甲之煞車氣
管,該煞車氣管如有發生破裂,就會發生漏氣,漏氣後就
會煞不住;煞車氣管雖然有2 條,而有主線與副線之分,
但不管主線或是副線,只要1 條破裂就會發生不能煞車的
情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6-117 頁、第119 頁)。且證
人彭煥郎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若系爭車輛甲空氣
煞車有問題,在離開公司時就會發現等語(參見本院二審
卷第94頁)。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甲無法正常煞停之
原因,應係位於車頭與子車間煞車氣管突然破裂所致,而
非煞車總泵,或是證人葉富源所指之子車煞車分配器漏氣
或煞車高壓氣管硬化造成。否則,系爭車輛甲於100 年11
月21日即有煞車總泵漏氣,於同年月28日亦出現子車煞車
分配器漏氣或子車煞車高壓氣管硬化現象,
苟其漏氣已足
使系爭車輛甲煞車失靈,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 日自苗
栗出發,抵達事發現場前,焉能於途中多次減速,甚至兩
度速度降低至零(參見原審卷第78頁下方行車紀錄器原盤
紙)。
3.又證人彭煥郎於本院二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上訴人在事
故發生前,曾向其反應過煞車氣管會漏氣,其並未前往查
看,僅交代如有損壞就前往修車廠修理,被上訴人事後告
知修車廠無材料,其乃再告知若無材料,就自行購買材料
,後來被上訴人即未再反應此事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
91-92 頁、第94頁),似有指出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已知
悉煞車氣管漏氣之事。然觀之前開100 年11月28日車輛運
送日報表,其上明白載明告知「彭組長」亦即證人彭煥郎
,且同時提及應另行購料維修等節,核與證人彭煥郎上開
另尋材料修繕之陳述相符。
堪認證人彭煥郎於此所述之煞
車氣管漏氣,該煞車氣管應係指子車煞車分配器,而非車
頭與子車間之煞車氣管。
4.系爭車輛甲於事發當日肇事前,既仍可正常煞停,而不受
煞車總泵漏氣,或子車煞車分配器漏氣與子車煞車高壓氣
管硬化影響,則在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憑
認被上訴人有何行車前疏失之情形下,自無由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甲煞車總泵漏氣、子車煞車分配器漏氣與子車
煞車高壓氣管硬化之檢查與保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卷附車輛保紀錄所示,車牌號
碼000-00號車頭
甫於案發前未滿3 月之100 年9 月16日進
行10萬公里大保養,並於同年10月21日為幫浦之更換(參
見原審卷第38-39 頁),並無怠於維護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駕駛行為部分:
1.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原盤紙,系爭車輛甲於事發當日上午
7 時40分許,其車速約為每小時100 公里,而於下降至時
速80公里後,未幾即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過後不久完全歸
零,固可認系爭車輛甲於通過烏山頭交流道匝道時,其速
度應已逾越該處速限50公里,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
日警詢筆錄中自陳當時車速為60公里,得其明證(參見原
審卷第76頁)。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其他內容所示,被上訴
人於當日運送過程中,曾經數度煞停,於同日上午7 時30
分許間,
猶有數度煞車減速之紀錄,足見系爭車輛甲於事
發前,煞車功能並無異常。佐以證人何明浩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另結證稱:「(法官:這種煞車軟管發生破裂的情況
,有沒有可能在開車的時候突然發生?)有可能,一般有
管的車也會。」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7 頁)。
堪信被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時所陳:其於下高速公路時,車速約80至
90公里,在行經高速公路進入匝道前滑行區,輕踩煞車時
方發現煞車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並非
無稽。
2.又烏山頭交流道並無平行車道可供已脫離高速公路車道之
車輛,不經平面道路而直接折返高速公路,此觀之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參見原審卷第72頁)。是被上訴
人於發覺煞車失靈之際,其僅有選擇繼續依循匝道行駛進
入平面車道一途。而系爭車輛甲於進入烏山頭交流道匝道
時,既已因煞車氣管破裂而發生煞車失靈,則其無法遵守
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自屬必然而無可避免。上訴人以此
主張被上訴人超速導致事故,
洵屬倒果為因,尚難採信。
3.再證人彭煥郎於本院二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甲有一
般煞車、手煞車及子車後半段煞車系統可使車輛停止,而
在高速行駛下,如果強制換到低速檔,將會造成變速箱損
壞,因此無法用換檔減速;因為系爭車輛甲煞車是依靠氣
壓,沒有氣壓就無法煞車,所以如果系爭車輛甲車頭與半
拖車間煞車氣管有破裂,煞車及子車煞都會失去作用,子
車之分配器也沒有作用;而且因為氣壓桶是放置在車頭,
在有連結子車之情形下,氣壓會輸送到子車再分流回車頭
,所以如果車頭跟子車間氣管斷裂,車頭本身氣壓也會漏
掉,氣壓不足,煞車力道就不足以將沈重的車輛停住等語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9-91 頁、第94頁)。復佐以證人何
明浩前開關於煞車氣管破裂即無法煞停之證述。則被上訴
人於進入烏山頭交流道匝道後,猝然發覺煞車失靈,無法
以原有之空氣煞車減速,為免事態擴大並維護自身安全,
冒險改採強制降檔以引擎煞車,並轉彎迴避直接撞擊南11
6 線道路中央安全島之處理,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且屬
不可歸責。
4.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係於進入匝道後始為煞車,當時系
爭車輛甲煞車系統仍屬正常,而質疑被上訴人超速並不當
煞車。然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原
審卷第79頁)以觀,系爭車輛甲於進入南116 線道後,猶
行駛過45公尺以上始得停止。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
甲煞車並非於進入匝道時即已失靈,則在被上訴人已踩下
煞車且貨物大半掉落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甲應可迅即煞停
並停靠在貨物掉落處附近之路旁,實無仍向前行駛數十公
尺方可停止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同樣難以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出發前,既無疏於檢查車況之情事,而其
於事發時突逢煞車氣管爆裂,導致系爭車輛甲煞車失靈,
為免危害擴大而採取引擎煞車並轉彎迴避南116 線安全島
之行為,亦屬不可歸責,則車上酒瓶掉落之結果,自與被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無據。
四、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受損之酒瓶金額為何?
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上開事故所受損之酒瓶金額為
何,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3日駕車進入國矽公司廠區期間,是
否撞擊廠區內水管,以致水管破裂?
(一)觀之卷附國矽公司水管破裂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第59-6
0 頁),該遭撞擊彎曲破裂之水管乃係位於牆角,現場除
水管破裂彎曲外,地面上另有該牆角水泥結構遭撞擊脫落
之混凝土塊。足見肇事車輛不僅直接接觸水管,另同時觸
及廠房結構體,且自廠房水泥結構因此脫落之情狀判斷,
事發當時撞擊力道亦當不小。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大
貨車之車頭乃係在鋼骨結構外蒙以金屬包皮,其中再設置
相關機械動力設備及駕駛、副手座艙,且車體最外緣處乃
係兩側後視鏡。是以,本件國矽公司水管若係遭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之車頭撞擊,則其車頭外觀蒙皮及該
側後視鏡,必然受有相當損害甚至斷裂。惟上訴人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本件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車
頭曾有撞擊國矽公司廠房水管之事實。
(二)又國矽公司於101 年3 月23日發現其廠區距離地面高度3.
1 公尺之水管破裂漏水,而被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9 時43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乙進入該公司廠區,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離廠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雙方亦同時確認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車斗高度為330 公
分,而證人盧清亮所駕駛進入國矽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斗高度為372 公分無誤。經將被上訴人與證人盧清
亮所駕駛車輛之子車車斗高度與上開水管設置位置相
勾稽
,顯然可知兩者子車車斗均足以撞及而造成水管破裂。因
此,國矽公司上開水管之損毀是否為被上訴人子車車斗所
造成,已屬可疑。
(三)再上訴人雖傳喚證人盧清亮欲證明國矽公司廠房水管乃為
被上訴人所毀損。然證人盧清亮於本院二審時僅結證稱:
其於101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及上午11時許,兩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前
往國矽公司送貨,第1 次進入廠區時並未發現有管線毀損
情形,第2 次入廠要上磅時發現地上有水,管線有稍微漏
水,所以主動向國矽公司人員反應,當時國矽公司人員還
不知道漏水;其向國矽公司人員反應發現漏水後,國矽公
司並未查看其車輛有無擦痕,也沒有講什麼,其下完貨後
就直接離開國矽公司;漏水管線位置是在過磅後去倉庫才
會經過的地方,載貨前往國矽公司時都會經過;當日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者,被上訴人車頭較高
,但車斗之高度兩者相同;國矽公司雖然有監視器,但其
認為水管漏水處,監視器應該照不到等語(參見本院二審
卷第101-104 頁),證人已陳明其發覺水管受損之經過,
並同時指出國矽公司當時並未為任何證據採集或保全,且
事發地點亦為廠區監視器鏡頭所不及等情。足
見證人盧清
亮並未目擊被上訴人撞擊國矽公司廠區水管,亦未發覺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上有任何撞擊水管之痕跡。因
此,在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法院為判斷之
情形下,實難僅以其推論,遽而認定前開水管乃係遭被上
訴人子車車斗所毀損。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駕車毀損國矽公司水管乙節,舉證既有
不足,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於賠償國
矽公司損失後,轉向被上訴人
求償,
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國矽公司生產組主任楊政國到庭
證明水管破裂與漏水時間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入廠期間。然
事發現場為國矽公司監視器鏡頭所不及,且國矽公司當時
亦無任何採證或證據保全行為,業經證人盧清亮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政國所知悉而得為陳述者,其範圍應不超過證
人盧清亮證述內容,自無傳訊之必要,
併予敘明。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經烏山頭交流道匝道時所發
生之交通事故,是否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以及前往國矽公司
送貨時,是否毀損國矽公司水管等節,既均無法舉證證明之
,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法則,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其請求均予駁回,理由雖異,但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