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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邱炎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上訴人  梁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66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 1 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牧 場之乳牛102 頭及榨乳機、剷土機、儲乳槽、發電機各1 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為買賣價金之動產買 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當 場支付50萬元之定金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雙 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亦於當日將乳牛102 頭及上 開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隨即於101 年 4 月3 日起,向苗栗市農會購買飼料,並向永芝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購買苜蓿草飼養乳牛。因上訴人尚未通報臺灣 省農會將牧場經營者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辦理換約, 是上訴人同意其於該段期間取得生乳品檢乳款(以下簡稱 :「系爭乳款」)後,將系爭乳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協同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酪農課長許仁於101 年6 月12日前往上訴人家中辦理更換牧場經營者登記及換 約當時,上訴人夫婦亦承諾其取得101 年5 月份上旬之乳 款164,573 元後,會領出交給被上訴人,嗣後經被上訴 人多次催索,未獲置理。 (二)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4 月1 日將系爭乳牛102 頭賣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該批乳牛之所有權及其所生產之天 然孳息即生乳之收取權,且被上訴人為飼養該102 頭乳牛 ,確實支出相關勞力,及飼料、苜蓿草等費用,現僅因上 訴人未向臺灣省農會變更農場經營者,而臺灣省農會依約 又僅能將該天然孳息之價金即101 年5 月份上旬之乳款匯 入上訴人帳戶內,是上訴人受領該乳款,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該乳款,確已受有損害,且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乃本於同一原因,並 具因果關係。為此,依先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 民法第816 條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上 開乳款。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573 元 ,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 上訴審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雖於101 年4 月1 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並出具載明「本場乳牛大小共102 頭售梁海平及機械共61 0 萬元整,本日收現金50萬元整,餘額合約成立面談付法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惟 當時兩造並無立即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出具上開 收據,僅係收受定金之性質,兩造間買賣關係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始成立。又兩造於101 年6 月 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另簽訂牧場租賃契約書,由 上訴人將坐落苗栗市○○里○○○00號之牛棚及靠近牛棚 之矮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後,向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申 請變更牧場經營權,該工廠於101 年6 月18日以臺農乳中 廠酪字第106 號函核准變更牧場經營權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上訴人經營牧場期間,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每數日前來 收乳1 次,每上半月結算之數量於次月15日、每下半月結 算之數量於次月30日,將乳款撥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 本件生乳係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 日至14日繳交予臺灣省 農會鮮乳加工廠,該工廠則將乳款164,573 元匯入上訴人 銀行帳戶,上開繳乳行為及付款之事實,均發生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及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變更牧場經營權登記 之前,是該乳款應屬上訴人所有。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5 月底,始將買賣標的點交予被上 訴人,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早於101 年4 月1 日上訴人收受50萬元時已成立,惟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 於點交前,買賣標的物所生之牛乳價值利益,仍歸上訴人 取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乳款,容 有誤會。 (四)依系爭買賣標的金額610 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給付金額50萬 元觀之,兩者顯然不成比例,依常情,上訴人斷無僅收受 50萬元後,即點交買賣標的之乳牛與機械予原告之理,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已交付乳牛,顯常 情,應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苗栗市農會供銷部飼料對帳單及收據記載 飼料價金350,870 元、永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苜蓿草總價 369,936 元,惟被上訴人除購買上訴人之乳牛外,其在苗 栗縣頭屋鄉亦有自營牧場,所圈養之牛隻亦需要前述草料 餵養,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並不能證明該草料專用於上訴 人之牛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草料費 用,亦無所據。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允諾退還101 年5 月份上半月乳款164,573 元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乃仁 曾於101 年7 月間前來上訴人家中溝通乳款退還事宜,均 非事實等語置辯。 (六)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主張意旨: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 乳牛102 頭及榨乳機、剷土機、儲乳槽、發電機各1 臺出 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610 萬元,各期價款給付日期 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附表,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如 該附表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雖已給付大部分價款,惟其 中應於101 年6 月10日給付予上訴人之90萬元,被上訴人 卻片面主張扣除4 月份乳款328,598 元,僅簽發票面金額 571,400 元(個位數2 元去掉)、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 、支票號碼:AF0000000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 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補足買賣價金差 額328,600 元,均未獲置理。 (二)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6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6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1 年4 月1 日及25日給付定金50萬元及價金100 萬元,故兩造之系爭 買賣契約於101 年4 月1 日已有效成立,即自是日起,被 上訴人即取得102 頭乳牛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之4 月份 乳款328,598 元,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至代書處,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付 款之方式及日期再詳為約定,被上訴人並當場依上訴人之 要求,簽發支票4 紙,其中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 號碼:AF0000000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 額571,400 元之支票,其票面金額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將應給付之90萬元,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之101 年4 月份乳 款328,600 元(原應為328,598 元,取整數開立328,600 元)後所決算之金額,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此付款金額而收 受該紙支票,並於次日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倘若上訴 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扣除101 年4 月份乳款後開立該紙支票 ,何以願意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4 紙支票,而無異議, 並均於屆期翌日即迅速提示,並獲兌現。 (三)再觀之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原審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明細中,上訴人亦親手書 寫「571400」字樣,亦證上訴人乃同意扣除4 月份之乳款 。而系爭買賣契約總金額仍為610 萬元,乃雙方為求與10 1 年4 月1 日之口頭買賣契約一致所使然。是系爭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6 月10日支付 90萬元,然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先予扣除101 年4 月 份乳款後為給付,則就該契約之解釋,即應以訂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不容上訴人臨訟藉詞反悔,再為請求。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原審判決意旨: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64,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600 元,及自101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經查: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市○○里○○○00號牧場 之乳牛102 頭及榨乳機、剷土機、儲乳槽、發電機各1 臺, 約定以610 萬元為買賣總價金,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出具載明「本場乳牛大小共10 2 頭售梁海平及機械共610 萬元整,本日收現金50萬元整, 餘額合約成立面談付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之 收據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被上訴人簽發支票4 紙交付上訴人,其中依系爭買賣 契約,應於101 年6 月10日給付上訴人之90萬元,被上訴人 扣除4 月份乳款328,598 元後,簽發票面金額571,400 元( 個位數2 元去掉)、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 0000000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提示兌領,而101 年6 月10日兩造另簽訂牧場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坐落苗栗市○○里○○○00號之 牛棚及靠近牛棚之矮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3 月應繳租金9 萬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租金 共9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牧場租 賃契約後,即向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申請變更牧場經營權 登記,經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於101 年6 月18日以臺農乳 中廠酪字第106 號函核准變更牧場經營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 義,依上訴人與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之約定,於上訴人經 營牧場期間,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每數日前來收乳1 次, 每上半月結算之數量於次月15日、每下半月結算之數量於次 月30日,將乳款撥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又本件101 年4 月 2 日至30日之乳款328,598 元,及101 年5 月3 日至14日之 乳款164,573 元,均經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匯入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動產買 賣契約書、0 月生乳品檢乳款明細期報表、苗栗南苗郵局第 20 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7107號支付命令卷宗)、定金收據、0 月生乳品檢乳款 明細期報表、牧場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40、45、60頁), 及上訴人所提牧場租賃契約、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101 年 6 月18日臺農乳中廠酪字第106 號函、支票(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22頁)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 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 1 年4 月1 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出具載明「本 場乳牛大小共102 頭售梁海平及機械共610 萬元整,本日收 現金50萬元整,餘額合約成立面談付法,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等字句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顯然兩造已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且依兩造所不 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所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係定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 1 年4 月1 日已有效成立,於101 年6 月10日至代書處僅係 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之方式及日期再詳為約定等情,屬有 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出具之上開收據,僅係收受定金之性 質,並無立即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關係於 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始成立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即將系爭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 牧場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於是日起, 即開始經營系爭牧場生產乳品: (一)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牧廠租金」收據,顯示其租賃期間係 自101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 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開始使用上開牧場生產乳 品,否則並無必要提早承租致枉費租金。 (二)證人即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酪農課長許乃仁到庭結證稱 :101 年4 月1 日以後系爭牧場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實 際在牧場係被上訴人之女婿,去收乳品的時候,是被上訴 人交付乳品,乳品都是由司機運送,司機運送回來,都會 回報,再用電話跟被上訴人或其女婿聯絡乳品之品質,依 作業程序,不會跟非實際經營者討論乳品之品質等語(見 原審卷第74、75頁)。該證人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 並在具結及偽證罪責之擔保下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上 訴人空言指摘其偏頗,卻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其證詞虛偽( 見上訴審卷第47頁),所辯顯不足採。 (三)參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3 日起,向苗栗市農會購 買飼料,並向永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苜蓿草飼養乳牛 ,復於101 年4 月7 日向欣晏有限公司購買精鹽20包、福 馬林(甲醛)1 桶、藍凡1 包,又於101 年4 月7 日及23 日向宜成農產品加工廠訂購飼養乳牛所必須之棉子泌乳10 ,010及3,570 公斤各1 批,上開物品之送貨地址均為系爭 牧場地址,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且系爭牧場之電費 自101 年4 月6 日起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被上訴人為用 電名義人;另系爭牧場之儲乳槽曾於101 年5 月16日發生 故障,由被上訴人僱請電器行維修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 提、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苗栗市農會供銷部飼料 對帳單及收據、永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苜蓿草請款明細 及地磅單、牧場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晏有限公司託管單、 宜成農產加工廠銷貨單及秤量單、電器行服務單等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79至83頁)。 (四)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即將系爭買賣 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而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即開始實際經營系爭牧場等情,應 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01 年5 月底始將系爭買賣 標的點交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 四、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承受,指買 賣標的物所生利益之取得,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而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 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 ,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系 爭買賣契約既於101 年4 月1 日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並於當 日將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收益,且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即開始實際經營牧場等事實,已 如前述,則系爭買賣標的之乳牛於101 年4 月1 日點交予被 上訴人使用收益後,被上訴人因而成為有收取該乳牛所出產 天然孳息即牛乳之權利人,系爭乳款自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是系爭101 年5 月3 日至14日之乳款164,573 元,雖經臺 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依約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惟上訴人自 101 年4 月1 日起,既非有權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乳牛所出 產天然孳息即牛乳之權利人,上訴人就系爭乳款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1 年5 月3 日 至14日之乳款164,573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受領系爭乳款,係因第三 人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行為,而非 被上訴人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上訴人之積極財產,故為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4 月1 日即將系爭 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而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即開始實際經營系爭牧場,則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乳款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認 係不當得利,益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101 年5 月3 日至14日之乳款164,573 元,確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 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64,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違 誤,尚無理由,故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簽發 支票4 紙交付上訴人,其中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1 年6 月 10日給付上訴人之90萬元,被上訴人於扣除4 月份乳款328, 598 元後,簽發票面金額571,400 元(個位數2 元去掉)、 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付款人為 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扣除4 月份乳款328,598 元,而僅 簽發票面金額571,400 元(個位數2 元去掉)、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 栗分行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補足買賣價金差額 328,600 元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 主張之4 月份乳款328,598 元,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571,400 元之支票, 其票面金額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之90萬元,扣除 上訴人應支付之101 年4 月份乳款328,600 元(原應為328, 598 元,取整數開立328,600 元)後所決算之金額等語置辯 。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4 月1 日已有效成立,上訴人 並於當日將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是日開始實際經營牧場,本件 買賣標的之乳牛於101 年4 月1 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 益後,始為有收取乳牛所出產天然孳息即牛乳之權利人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主張101 年4 月份之乳款32 8,598 元屬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則兩造於101 年6 月 10日至代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自系爭買賣 價金中扣除該101 年4 月份之乳款328,598 元,確有理由 ,故上訴人提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買賣價 金328,600 元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600 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所據,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審判決為不當,亦無理由。 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為有理由,並駁回 上訴人所提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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