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金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維漢
訴訟代理人 潘兆祥
被
上訴人 張伯清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6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10時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
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由龜山往中平方向行駛,
行經17.9公里處時,竟在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每小時14
0 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系爭小客車失控打滑撞擊路旁護欄(
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嚴重毀損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而報廢。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路面有積水,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90公里,然被上訴人於
上開易發生車禍之天候、路況下
非但未減速,反以每小時140 公里高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顯與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行
車有關,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失控打滑發生系爭事
故,自應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又系爭小客車經苗栗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汽車公會) 鑑定其市價為新臺幣(
下同)43萬元,而經永進汽車修理廠、榮達汽車保養有限公
司估價後之修車費用則分別為449,581 元、413, 441元,系
爭小客車實無維修之必要,故上訴人未予修繕即將系爭小客
車
予以報廢。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讓與系爭小客車
所有權部分
,因系爭小客車經鑑定市價為43萬元,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乃扣除肇事後車體之殘值,故才減價
求償38萬元,如被上訴
人堅持讓與車體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依苗栗汽車公會鑑定價
格賠償上訴人43萬元。
㈡上訴審補稱略以: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已不堪
使用,實無修繕必要,此有苗栗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及榮達汽
車保養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為證,又系爭小客車既未修復,
原審逕以上開修理估價金額核算賠償金額,似有未洽。系爭
小客車經苗栗汽車公會專業評估鑑價為43萬元,是系爭小客
車因系爭事故減損價值,應為43萬元扣除肇事後車體殘值5
萬元,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38萬元之價值。且系爭小
客車係韓國車,修復零件需等待時間,零件價格也會調漲,
修復費用會超過修車廠的估價,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司機,系爭
小客車為上訴人以42萬元買入之二手車,並於買入後使用一
年半,上訴人為節省成本,以貨車車胎充當系爭小客車之輪
胎,輪胎已磨損無抓地力,上訴人卻不願更換,且該車長期
以來方向盤皆有抖動之問題,以致當日天雨路面積水而失控
打滑。又上訴人竟於該車尚可修復之情況下,偽稱系爭小客
車不堪使用,而高估其殘值為38萬元,自屬無理。系爭小客
車僅車頭前方受損,
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零件卻包
含車子右後方、右中門右後方之車燈等處,被上訴人否認該
部分之修繕估價係本次事故所致,故該估價單有所不實。且
永進保養廠所估價之工資為100,100 元,榮達保養廠所估價
之工資為40,100元,二者差距達6 萬元之譜。又依
民法第21
8 條之1 及
準用同法第264 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市價,則應將系爭小客車所
有權讓與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系爭小客車受損後,輪胎、車門把手及發電
機等均被拆除,受損後現況已遭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已無從
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讓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與被上
訴人,除非上訴人能將系爭小客車回復受損當時之原狀,並
將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賠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系爭小客車並非全毀而不能修復,上
訴人竟任意予以報廢,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其主張市價賠償
,實無理由。況苗栗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未就系爭自小客車為
實際檢測,僅以推論作為估價依據,其函覆內容亦僅說明系
爭小客車為重大事故車,並無提供相關意見之依據,足認其
鑑定僅係主觀上認定之價格,並非客觀之實際價格,自不得
為實際價格之判定標準。且系爭小客車僅有車頭及車體旁擦
損,上訴人既提出永進保養廠及榮達汽車保養廠之修理估價
單,
可證系爭小客車確可修復。
詎上訴人竟不予修復,逕予
報廢,現又否認上開估價單之正確性,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依上訴人提出榮達汽車保養廠估價之修
復金額,零件費用359,841 元,折舊額為322,090 元,依法
扣除零件之折舊後為37,751元,加上烤漆及工資之費用共計
90,351元等語。
三、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
,351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9,649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101 年2 月28日被上訴人仍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⒉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在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由龜山往中平方向行駛,行駛至該
路段17.9公里處車輛打滑撞擊路旁護欄,系爭小客車因而
受損,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肇事責任。
⒊系爭小客車經永進汽車修理廠估價修復費用為449,581 元
,經榮達汽車保養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412,441 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有無修復可能?
⒉苗栗汽車公會鑑定車禍前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為43萬元是
否可採?
⒊系爭小客車受損,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事故應由被上
訴人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GPS 行
車紀綠表及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4、47頁
) ,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
誠信原則,視具體情
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並無
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小
客車市價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小客車未
達報廢程度卻遭上訴人報廢等語。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函覆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2至63
頁),及上訴人所提出永進汽車修理廠、榮達汽車保養公司
修理車輛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6至78頁)觀之,系爭小客車
除車頭及右後車尾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大礙
,且經永進汽車修理廠估價修車費用為449,581 元,經榮達
汽車保養公司估價修車費用為412,441 元(卷內估價單
所載
金額之加總誤載為41 3,441元,即其中工資應為40,100元,
估價單誤載為41,100元),系爭小客車經兩家修理廠均能為
修復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小客車
尚非不得修復,且上訴人
亦未證明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小客車回
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小客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
難認系爭小客車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而無修復實
益,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前有43萬元之價格,固提
出苗栗縣汽車公會於101 年7 月30日出具之車輛價格鑑定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經本院函詢該公會鑑定系爭小
客車受損前市價之鑑定方法,該公會函覆本院略為:「隨著
個人保養,外觀維護,里程數多少,行情有所差異,看實車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該公會既函覆其鑑定方法
係依個人保養、外觀維護、里程數多少及看實車為準,然其
鑑定書及函覆內容卻全未敘明系爭小客車事故前個人保養、
外觀維護、里程數多少等影響鑑定價格之因素。又上訴人係
租車公司,系爭小客車係作營業使用,車輛行駛里程數是否
較一般車輛高,苗栗縣汽車公會亦未於鑑定書或函覆內容提
及,且鑑定日期為101 年7 月30日,距系爭事故101 年2 月
28日已距5 月,當未能觀察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前之實際車
況,是苗栗縣汽車公會就系爭小客車鑑定價格,僅係就一般
與系爭小客車同款同年份車輛之
推定價格,尚無從認為係系
爭小客車之實際市價。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苗栗縣
汽車公會鑑定價格賠償38萬元,
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小客車既未達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而不得修復之程度,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行
賠償市價,惟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修復費用
估定之減少價額,但修復費用仍以必要者為限,是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查系爭小客車
之修理費用經永進汽車修理廠、榮達汽車保養有限公司估價
分別為449,581 元、412,441 元,業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66至78頁)。然榮達汽車保養公司既能以較
低價格412, 441元完全修復,自應以該公司所估412,441 元
計算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為359, 841 元 (估價
單所載零件37 2,341元係包含烤漆12,500元,應予扣除後分
別列計)、工資40,100元、烤漆12,500元,此有榮達汽車保
養公司所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 。零件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者
,系爭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2007年4 月(即民國96年4 月
,未載日以15日計),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即101 年2 月28日止,實
際使用4 年10個月又13日。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5 年,再依財政部(58)臺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
爭自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 年11月計。是上開零件之修
理費用359,841 元,其折舊額為322, 090元【計算式:第1
年359,841 元×0.369 =132,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2 年(359,841 元-132,78 1元)×0.369 =83,
785 元;第3 年(359,841 元-132, 781元-83,785元)×
0.369 =52,868元;第4 年(359,84 1元-132,781元-83,78
5 元-52,868 元)×0.369 =33,360元;第5 年(359,841
元-132,781元-83,785 元-52,868 元-33,360 元)×0.369
×11/12 =19,296元。零件折舊總額:132,781 元+83, 785
元+52,868 元+33,360 元+19,296 元=322,090 元)】,是
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7,751元【計算式:359,84
1 元-322,090元=37,751元】,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
自小客車除所必要之零件外,另有工資部分40,100元、烤漆
費用12,500元,合計損害即為90,351元。
㈤上開榮達汽車保養公司所估412,441 元修復費用,係上訴人
請該公司實際觀察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後,所開立之修復費
用明細,縱未實際修復,亦足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修
復費之依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零件需等待
時間,零件價格也會調漲乙節,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尚難採信。且本院採認榮達汽車保養公司評估之修復
費用,係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空言指摘榮達汽車保養公司所
估零件價格過低,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0,351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