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祐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0一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二五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08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扣押聲請人
之存款,聲請人對於其債權主張時效已完成,認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及利息,
揆諸上開裁定意旨,
本件酌定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
償3,000,000 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應以相對人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之利率應
以
民法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較為妥
適。再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
,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
月、2 年、1 年,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個月。是綜合上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即利息損失即為65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5 %
(4 +4/12)=650,000 元】。故聲請人應提供擔保後始
得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50,0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