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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祐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0一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08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扣押聲請人 之存款,聲請人對於其債權主張時效已完成,認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及利息,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酌定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 償3,000,000 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應以相對人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之利率應 以民法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較為妥適。再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 ,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 月、2 年、1 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個月。是綜合上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即利息損失即為65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5 % (4 +4/12)=650,000 元】。故聲請人應提供擔保後始 得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50,0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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