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翌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本院苗院國一○一司執恭字
第一二一六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一二
一六一號移轉命令內容,
按月將訴外人黃國華每月應支領各項薪
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於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貳佰貳拾
玖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1 年
8 月1 日核發之苗院國101 司執恭字第12 161號
執行命令於
黃國華受僱於被告
期間之新臺幣(下同)28,640元及自94年
0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暨執
行費229 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
上開命令
失效為止,將訴外人黃國華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給付予原告。」
嗣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本院苗院國101 司執
恭字第12161 號移轉命令失效止,依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
12161 號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黃國華每月得支領各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3 分之1 ,於28,640元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29 元之債權範圍內
給付予原告。」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國華積欠原告票款28,640元,
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229 元(下稱
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債權取得
執
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20號
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
101 年8 月1 日核發苗院國101 司執恭字第12161 號
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依前開移轉命令所示,應將黃國華對被告每
月薪資債權1/ 3(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29 元之金額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
明
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並移轉予原告,
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20號債權
憑證、
本票、苗院國101 司執恭字第12161 號執行命令影本
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黃國華之勞保及健保加退
保資料,查知黃國華確實於被告公司任職而領有薪資,且被
告於101 年8 月8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亦經本院調取之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復未
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
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