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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小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鋒 被   告 永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00 年度竹南鎮區域排水系統清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工,並由訴外人立洲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監造,被告為施作系爭工 程,在坐落營盤邊段山寮小段885 地號土地國有保安林(下 稱系爭保安林土地)施作便道時,不慎損毀訴外人林務局新 竹林管處(下稱林務局)管轄系爭保安林土地上之林木,林 務局向原告請求賠償損毀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20,121元 ,經與訴外人林務局協商後,由原告先行墊付林木損毀償金 補正申請程序,再由原告釐清廠商應負責任。經查系爭工程 僅被告負責施工,林木毀損自係被告公司所為,而立洲公司 監督不周,應同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向林務局申請補辦系爭 工程施工許可手續,不得已於101 年3 月22日為被告及立洲 公司代墊林木賠償金20,1 21 元。而立洲公司已同意負責支 付2 分之1 林木賠償金,其餘2 分之1 林木賠償金10,060元 自應由被告負責歸還,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在系爭保安林土地 上施工,被告係依原告及監造單位立洲公司指示施工,被告 並未損壞林木,且林務局出庭及發函表示未損壞林木所以不 罰。另被告需以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挖土機回轉本會碰到 些許樹枝,清水溝也會碰到一旁的樹木與雜草,也許是被告 隨意放置土堆等語置辯。惟被告最後則對原告主張表示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毀損林務局管理系爭 保安林土地上之林木,經林務局請求賠償金額20,121元,原 告已於101 年3 月22日代被告給付賠償金與林務局,因監造 單位立洲公司願意負擔2 分之1 賠償金,另2 分之1 賠償金 即10,0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1 份,及記載系爭保安林土 地不慎損毀林木賠償金之林務局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1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辯稱未毀損林木 ,惟被告事後復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證人溫隆 盛證稱:我為系爭工程監工,承包廠商是被告公司,原告所 提施工地點樹木毀損之照片,是被告公司施工機具行走時不 小心碰到,照片裡的挖土機是被告公司的,林務局說他們的 損失是20,121元等語(見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否認毀損 林木乙節,尚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工中不慎毀損系爭保安林土地上 之林木,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 代墊林木賠償金與林務局,致原告受有賠償金之損失,而被 告受有免除其對林務局賠償債務之利益,因立洲公司願負擔 2 分之1 賠償責任,並已給付2 分之1 賠償金與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2 分之1 代墊款即10,0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第78條(本院雖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證人溫隆 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為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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