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鋒
被 告 永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00 年度竹南鎮區域排水系統清淤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承攬施工,並由訴外人立洲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監造,被告為施作系爭工
程,在坐落營盤邊段山寮小段885 地號土地國有保安林(下
稱系爭保安林土地)施作便道時,不慎損毀訴外人林務局新
竹林管處(下稱林務局)管轄系爭保安林土地上之林木,林
務局向原告請求賠償損毀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20,121元
,經與訴外人林務局協商後,由原告先行墊付林木損毀償金
補正申請程序,再由原告釐清廠商應負責任。
經查系爭工程
僅被告負責施工,林木毀損自係被告公司所為,而立洲公司
監督不周,應同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向林務局申請補辦系爭
工程施工許可手續,不得已於101 年3 月22日為被告及立洲
公司代墊林木賠償金20,1 21 元。而立洲公司已同意負責支
付2 分之1 林木賠償金,其餘2 分之1 林木賠償金10,060元
自應由被告負責歸還,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代墊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在系爭保安林土地
上施工,被告係依原告及監造單位立洲公司指示施工,被告
並未損壞林木,且林務局出庭及發函表示未損壞林木所以不
罰。另被告需以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挖土機回轉本會碰到
些許樹枝,清水溝也會碰到一旁的樹木與雜草,也許是被告
隨意放置土堆等語置辯。
惟被告最後則對原告主張表示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毀損林務局管理系爭
保安林土地上之林木,經林務局請求賠償金額20,121元,原
告已於101 年3 月22日代被告給付賠償金與林務局,因監造
單位立洲公司願意負擔2 分之1 賠償金,另2 分之1 賠償金
即10,0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1 份,及記載系爭保安林土
地不慎損毀林木賠償金之林務局收據1 紙在卷
可佐(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
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12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辯稱未毀損林木
,惟被告事後復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證人溫隆
盛證稱:我為系爭工程監工,承包廠商是被告公司,原告所
提施工地點樹木毀損之照片,是被告公司施工機具行走時不
小心碰到,照片裡的挖土機是被告公司的,林務局說他們的
損失是20,121元等語(見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否認毀損
林木乙節,尚無足採。
四、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工中不慎毀損系爭保安林土地上
之林木,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
代墊林木賠償金與林務局,致原告受有賠償金之損失,而被
告受有
免除其對林務局賠償債務之利益,因立洲公司願負擔
2 分之1 賠償責任,並已給付2 分之1 賠償金與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2 分之1 代墊款即10,0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
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第78條(本院雖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證人溫隆
盛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願為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