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群昇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譯萱
訴訟代理人 陳昇鉦
被 告 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杰
訴訟代理人 白進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
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
具結,
並
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
存送達或
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
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5 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至第6 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至27日間,為清運被告
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間裝修工程之廢棄物
,而
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
系爭清運工程
),且已清運完畢,惟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
)71,925元,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之工作確認單、請款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足徵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間裝修工程已於101 年10月17日完
工,但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仍向被告請款,原告已逾領款項
云
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採購驗收紀錄為證(其上記載
:完成履約日期:101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頁)。然
查,雖被告所提之
上開採購驗收紀錄上記載之完成履約日期
為101 年10月17日,惟此係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
分行間完成「裝修工程」之履約日期,非必表示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後即無將該裝修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約由原告清運
離去之必要;況觀之該採購驗收紀錄之
記錄日期係於102 年
5 月23日,其上並記載: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正式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益徵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
栗分行間之裝修工程,應係於102 年5 月23日始正式驗收無
誤。既係如此,則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正式驗收前之101
年10月17日至27日間,自足認其有為系爭清運工程之可能及
必要性存在。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祖杰業經本院命其
本人到場,且通知書上亦已記載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
並經送達其本人親自簽收,惟其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見
本院卷51、53、55至5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祖杰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
事實之真偽。本院爰審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且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復拒絕陳述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憑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