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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小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百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基 被   告 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筱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依兩造因供油關係發生爭議,依兩造簽訂之供油契約 書第9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供油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依據前開約定 ,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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