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百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基
被 告 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筱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
經查,依
兩造因供油關係發生爭議,依兩造簽訂之供油契約
書第9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供油契
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依據前開約定
,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