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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高麗媚 訴訟代理人  王睿軒 被   告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熙 兼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以訴外人王睿軒為原告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1 日變更高麗媚為原告,此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陳建達係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 運公司)之司機,於102 年7 月28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苗124 縣40 .5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王睿軒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178元。又被告 苗栗客運公司為被告陳建達之僱用人,被告陳建達於事故當 時為執行職務中,被告苗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陳建達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依程序向保險 公司申報出險,兩造復經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3,178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所述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其支出修復費用 53,17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車輛是大客車且事故發 生時係行駛於上坡轉彎路段,車輛時速緩慢,而系爭車輛係 下坡車,被告陳建達於事故發生前視線所及未發現系爭車輛 ,故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應過快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負 擔一半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支出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另發生本件事故後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僅是處理方式 之一種,被告未干預原告之處理方式,原告亦不應干預被告 之處理方式。 ㈡被告苗栗客運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6,000元、 營業損失35,932元,共計71,932元之損害,又因原告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訴外人王睿軒為親子關係, 原告應對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損害負責,故主張與原告之損 害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達係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上開 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支出修復 費用53,17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片5 張、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達駕車本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兩車會車時 應保持適當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 陳建達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另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得相同之結論,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 頁);且被告對於 被告陳建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而被告陳建 達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被告 陳建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建達受僱於被告苗栗客 運公司,且肇事當時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 告苗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建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理 而支出修理費用53,1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 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爭執之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而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計算,系 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為41,378元,工資費用為11,800元。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79)財字 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2004年5 月(即93年5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102 年7 月28日已逾 5 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1,37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 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即4,138 元(計算式:41,378元× 1/10=4,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 復費用。再加計工資費用11,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額即車輛修復費用為15,938元(計算式:4,138 元+11 ,800元=15,9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使用人王 睿軒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均行經未劃分向標 線之彎道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格,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訴外人王睿軒亦有過失,本院 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 酌被告陳建達與訴外人王睿軒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其2 人應各負擔 50%之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 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969 元(計算式: 15,938元×50%=7,969 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栗客運公司雖以其因本件事故 亦受有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等損害,原告與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訴外人王睿軒為親子關係,故原告 應對被告之損害負責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苗栗客運 公司縱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 加害人即駕駛者王睿軒,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是 以被告苗栗客運公司與原告間既未互負債務,被告苗栗客運 公司請求以其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與訴外人王睿軒應賠償 予其之金額相互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告苗栗客運公司 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至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苗 栗客運公司是否應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所為之辯論 ,尚與本案請求無關,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9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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