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高麗媚
訴訟
代理人 王睿軒
被 告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熙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以訴外人王睿軒為原告提起訴訟,
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1
日變更高麗媚為原告,此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陳建達係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
運公司)之司機,於102 年7 月28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苗124 縣40
.5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王睿軒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178元。又被告
苗栗客運公司為被告陳建達之僱用人,被告陳建達於事故當
時為執行職務中,被告苗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陳建達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依程序向保險
公司申報出險,
兩造復經調解不成立,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3,178元。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所述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其支出修復費用
53,17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車輛是大客車且事故發
生時係行駛於上坡轉彎路段,車輛時速緩慢,而系爭車輛係
下坡車,被告陳建達於事故發生前視線所及未發現系爭車輛
,故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應過快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負
擔一半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支出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另發生本件事故後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僅是處理方式
之一種,被告未干預原告之處理方式,原告亦不應干預被告
之處理方式。
㈡被告苗栗客運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6,000元、
營業損失35,932元,共計71,932元之損害,又因原告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訴外人王睿軒為親子關係,
原告應對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損害負責,故主張與原告之損
害抵銷。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達係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上開
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支出修復
費用53,178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片5 張、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達駕車本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兩車會車時
應保持
適當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
陳建達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另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得相同之結論,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 頁);且被告對於
被告陳建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一節,亦不爭執。而被告陳建
達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直接之
因果關係,故被告
陳建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建達受僱於被告苗栗客
運公司,且肇事當時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
告苗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建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理
而支出修理費用53,1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
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爭執之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而依上開明細表
所載計算,系
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為41,378元,工資費用為11,800元。
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79)財字
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2004年5 月(即93年5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102 年7 月28日已逾
5 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1,37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
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即4,138 元(計算式:41,378元×
1/10=4,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
復費用。再加計工資費用11,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額即車輛修復費用為15,938元(計算式:4,138 元+11
,800元=15,9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使用人王
睿軒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均行經未劃分向標
線之彎道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格,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訴外人王睿軒亦有過失,本院
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
酌被告陳建達與訴外人王睿軒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其2 人應各負擔
50%之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
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969 元(計算式:
15,938元×50%=7,969 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栗客運公司雖以其因本件事故
亦受有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等損害,原告與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訴外人王睿軒為親子關係,故原告
應對被告之損害負責而主張抵銷
云云。
惟查,被告苗栗客運
公司縱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
加害人即駕駛者王睿軒,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
是
以被告苗栗客運公司與原告間既未互負債務,被告苗栗客運
公司請求以其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與訴外人王睿軒應賠償
予其之金額相互抵銷,
自屬無據。從而,被告苗栗客運公司
之
抵銷抗辯,並不足採。至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苗
栗客運公司是否應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所為之辯論
,尚與
本案請求無關,茲不贅述。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9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
小額訴訟,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