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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張慈君 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盧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 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調字 第357 號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有102 年11月5 日調解程 序筆錄及原告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是本件 起訴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已完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標得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國民小學「 改善公立幼兒園教學環境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與被告簽約,契約內所約定遊戲場安 全地墊下層應鋪設聚丙烯發泡地墊,然該產品於本案招標前 市場上並無流通販賣,係於簽約後始有相關檢測資料,故原 告認此檢測證明有造假之嫌,存有疑慮,遂向被告反應,希 望改採以同等品方式施作,並於102 年8 月7 日以公文向原 告反應此一工程問題。原告竟回函要求被告依照契約約定 材質施工,拒絕被告向台新遊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遊 樂公司)購入產品。原告仍向台新遊樂公司購入產品,並 委請台新遊樂公司施工,但台新遊樂公司並未依照原告指示 施作,反依被告意見完工。該遊戲場安全地墊完工後,於10 2 年9 月16日進行報驗,辦理驗收,被告對於地墊鋪設數量 並無爭議。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 )至現場對台新遊樂公司所完成之地墊進 行檢測,測得該產品品質不符兒童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 性能標準。被告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地墊缺乏收邊條,與招 標圖說不符,不予通過驗收。然雙方契約關於遊戲安全地墊 鋪設施工項目僅包含:(1 )清除原有地墊含運棄;(2 ) 重新鋪設新地墊;(3 )鋪設面積750 公分×1650公分,其 中施工項目並無收邊條,且原告也未在標價清單載明應製作 收邊條,並列入標單計價,另契約中圖說僅係施工示意圖, 亦未載明原告應施作收邊條,僅以安全地墊一式計算。再遊 戲場安全地墊正確之計價與規格說明,應如同台新遊樂公司 102 年7 月26日報價單計價,且台新遊樂公司亦明確表明收 邊條需另外計費。故原告並無施作收邊條之契約義務。本件 原告既已完成契約項目之施作,民法承攬關係,請求給 付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4 條第2 項另約定: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 量,其以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收邊條之 依據乃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安全地墊下方圖說,在該圖說 下方左邊有記載「50×15×5CM 」及「收邊條」字樣。本件 標價清單中遊戲場安全地墊為一式16萬元,收邊條為全部遊 戲場安全地墊設施之一部,已於圖說中載明,投標公告中亦 有揭示,並分品項與數量合計價格。原告所提出之爭議, 並未於公告期間或開標作業前提出詢問,且其所提出之遊戲 場安全地墊供應商之估價單與效力,與被告無關,被告投標 前自應對全部採購內容進行利潤估算,並審酌其承攬施作能 力後,以合理金額投標。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對於原告承包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於起訴前 ,除安全地墊外,其餘項目都已施工完成,且符合契約要求 ,另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等事實 ,均不爭執。是本件雙方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原告就系爭工 程是否有施作遊戲場安全地墊收邊條之契約義務。經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安全地墊相關圖說(參 見本院卷第82頁至同頁背面),於「1.清除原有地墊含運 棄;2.重新鋪設新地墊;3.鋪設面積750 公分*1650公分 ;4.顏色由機關單位決定」等文字下方,固均係以圖像示 意,輔以文字說明上下層施工要求,且未見可辨識為「收 邊條」之字樣。然在該安全地墊圖說最下方之圖例中,地 墊左側同時繪有三角形圖樣,該圖樣左旁並有指示線,指 示線下方註記有「50×15×5CM 」,且在「50×15×5 CM 」字樣上方,則有遭「尖山國民小學騎縫章」遮掩,以致 無法辨識之細小文字(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依被 告當庭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上開指示線下「50 ×15×5CM 」旁之細小文字,乃係「收邊條」3 字,此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頁圖說影本1 紙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本文後所附 安全地墊圖說中確有記載收邊條之事實,認定。 (二)原告雖當庭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有意見,主張參諸其所 提出之「臺中市大仁國小工程標單」,地墊如需安裝收邊 條或其他施工,應於施工項目內標價清單詳細載明,本件 合約書中並未記載收邊條,故整地及收邊條均不在契約範 圍內。惟本件原告所投標承攬者,乃係被告所招標之系爭 工程,核與臺中市大仁國小無涉,是雙方權利義務,自應 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據,而非以臺中市大仁國小之標案 為準。原告以臺中市大仁國小標案相關資料,主張系爭工 程契約施作內容並不包含遊戲場安全地墊之收邊條,顯難 認有理由。 (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本件契約除 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 料外,另包含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且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另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的 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 ,除契約本文外,尚包含其相關附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工程標價清單(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上記載系 爭工程施作項目包含:「一、洗滌台」、「二、除濕機」 、「三、遊戲場安全地墊」、「四、幼兒用桌椅」、「五 、幼兒園木柵欄」、「六○○○區○○○○○道」、「七 、餐廳多功能系統櫃」、「八、多功能白版櫃1 」以及「 九、多功能白版櫃2 」,且於各施工項目後方,明確記載 各項之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更在備註欄中註記是否 含稅。又在上開標價清單中,除遊戲場安全地墊外,均係 以文字說明規格、材質與數量,並無任何圖說輔助。而在 上開標價清單遊戲場安全地墊圖說中,僅有下層地墊部分 附有圖形說明,上層地墊則僅為規格及材料說明,顯然未 將實際施作之圖例與相關要求,一併載明。佐以在系爭工 程合約書中,兩造於契約本文後,另加附有「洗滌台」、 「安全地墊」、「幼兒用桌椅」、「幼兒園木柵欄」、○ ○○區○○○○○道」、「鞋櫃34人份」、「餐廳多功能 系統櫃」、「多功能白版櫃1 」及「多功能白版櫃2 」等 圖說(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之事實。堪認上 開標價清單,乃因其記載核心事項係在各施作項目之價額 ,而非各施作項目之具體內容,故就各施工項目之圖說, 均以簡略帶過。是本件原告就各項工程之施作具體規範, 應以附於契約本文後,具有補充效力之各項圖說為準,而 非以上開標價清單所記載之內容為限。此亦可由原告除遊 戲場安全地墊以外之其他項目,均已施工完畢,且符合被 告需求而無任何爭執,可見一斑。 (四)再系爭工程契約於第4 條第2 項另行約定:「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 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參見本院 卷第71頁)。是縱雙方並未將收邊條記載於上開標價清單 內,但在附屬於契約本文,用以輔助契約履行之圖說中, 既已將收邊條列入遊戲場安全地墊之一部,則原告就此未 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但已在契約中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 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項目,自應加以施作提供,且不 得另行加價。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內容並不包含收邊 條之施作,容與契約內容有違。 (五)從而,原告就遊戲場安全地墊收邊條既有施作之契約義務 ,則其未予施作,顯然就遊戲場安全地墊應予施作之項目 ,並未全部完成。原告既未完成全部應施作之工程項目, 則被告以其並未完工,拒絕予以驗收合格之認定,即非無 據。原告工程既未驗收合格,縱其業已檢具相關資料請求 驗收,被告亦無法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撥補助款,自亦無法給付原告本件 工程款。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顯 然並未成就,其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1 千元之工程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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