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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范苑凌 被   告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受款人帆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帆宇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然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支票被告係簽發予帆宇公司用以支付 貨款,又其與帆宇公司間之債務已陸續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原告主張其為帆宇公司後手且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 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諸前開規定自明。被告雖稱其與帆宇公司間之債務已陸續處 理云云,惟此均係以被告與帆宇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本 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又被告未舉 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帆宇公司之前揭原 因關係之拘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帆宇 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不足 採。 肆、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 │1,050,000元 │101年11月16日 │D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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