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范苑凌
被 告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亮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受款人帆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帆宇公司」)
背書轉讓予原告,然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
抗辯略以:系爭支票被告係簽發予帆宇公司用以支付
貨款,又其與帆宇公司間之債務已陸續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原告主張其為帆宇公司後手且系爭支票遭
退票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票
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
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
諸前開規定自明。被告雖稱其與帆宇公司間之債務已陸續處
理
云云,
惟此均係以被告與帆宇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
本
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
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又被告未舉
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帆宇公司之
前揭原
因關係之
拘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帆宇
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
上揭所辯,並不足
採。
肆、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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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 │1,050,000元 │101年11月16日 │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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