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詠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煌國
訴訟代理人 王國賢
被 告 新加坡商森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
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而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346,28 8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6,28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則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
346,288 元迄未給付,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
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