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維斌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2 年3 月7 日裁定請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憑,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