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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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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斌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2 年3 月7 日裁定請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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