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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廖瑞卿       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被   告 林茂山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 柒佰元。 原告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廖瑞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重公司」)追加為 原告,以及追加以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 大公司」)為被告,係經被告同意(見本案卷第114 頁),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2 人防禦及訴訟終結 ,被告天大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8日上 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142點4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支出汽車車樑、昇降尾門、板金等修 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95,000元,而車斗部分修理工資 為9,000 元,零件為79,000元,另車斗上之鐵架及帆布,材 料為23,000元,工資為5, 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 修,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3,500 元計算,共受有21日即73 ,500元之營業損失,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被告2 人陳述略以: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 提出之項目、數額、單據等均無意見等語,但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2 人主張之上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2 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理費單據、新北 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營業平均收入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案卷第9 、98至10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及文件檢核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等件(見本案卷第19頁至第40頁)附卷可憑,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茂山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精神 狀態不佳」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 認被告林茂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案卷第90頁),另被 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林茂山於事故發生當時, 係駕駛被告天大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天大公司之職務等語 (見本案卷第114 頁),是被告2 人應連帶負全部過失責任 無誤。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廖瑞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原告二重公司所 有(見本案卷第80頁),原告廖瑞卿主張為靠行關係(見 本案卷第61頁)。按「靠行契約性質上為信託契約,即將 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予靠行之公司,使靠行公司於 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之前,該 靠行車仍為靠行公司所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 人既未主張系爭車輛有何終 止靠行信託契約之情事,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為原告 二重公司,而非原告廖瑞卿,從而僅原告二重公司得向被 告2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2 人亦均表示由二重公 司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卷第114 頁),是原告廖瑞卿並 無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之問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二重公司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主張本件系 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總共支出修復費用211,00 0 元(見本案卷第96頁),其中零件費用為102,000 元、 工資為109,000 元(見本案卷第94頁),此有閎曄企業有 限公司、賜明工業有限公司、三重交通貨運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被告2 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次表示對於此部分請 求之項目、費用、數額、單據均無意見(見本案卷第94、 114 頁),是自應以原告二重公司上開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計算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三)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81年4 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0頁),至事故發生即 受損日之100 年1 月18日止,已使用逾18年,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財政部 87年1 月1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運輸業用客貨車之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4 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故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 之零件費用102,0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 之1 之殘值即10,20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 加計工資部分109,000 元,故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9, 200 元。從而原告二重公司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則應予駁回。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重公司另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計21日,共計營業損失73,500元等 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4 頁),並據原 告二重公司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營業平 均收入證明為證(見本案卷第101 頁),是原告二重公司 此部分主張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原告二重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119,200 元 ,營業損失為73,500元,合計共192,700 元。從而,原告二 重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在 192,7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廖瑞卿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為被告2 人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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