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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玖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璋 訴訟代理人 劉雪梅       劉源祥 被   告 吳進盛       劉莉芬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禎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莉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莉芬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吳進盛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廣告 銷售同意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 ○○街○○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廣 告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期間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售完止不定期限,並約定報酬按買賣成交價之百 分之4 給付服務費,被告吳進盛亦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惟 承買人若為原告所介紹之客戶者,應依約給付服務費。 二、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介紹被告劉莉芬承買,並帶看系爭 房地,被告劉莉芬並於帶看紀錄報告表示簽認同意如服務完 成,願按總價百分之2 給付原告服務費,及被告劉莉芬如私 自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達成交易者,願依規定收費標準支付 服務費。 三、惟被告2 人嗣後於102 年3 月14日私自成交買賣,且故意隱 瞞原告,以脫免給付仲介費之責任,經原告於102 年4 日12 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核對時,始發現上情,原告乃向苗 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拒絕依約給付仲介費而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居間法律關係、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 、帶看記錄報告表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吳進盛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莉 芬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意旨: 一、被告吳進盛抗辯略以: (一)被告間之買賣交易並非私自交易,而是通過所委託之三友 不動產出售,且被告已依約給付三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友公司」)仲介費,而被告欲委託何仲 介公司服務,乃被告之權利,原告並未達成被告間之買賣 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未與被告正式簽約時(銷售同意書未蓋公司章、經 紀人章,不具效力),即刊登廣告於網路銷售,甚至帶人 看屋,已違反仲介公會法規,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仲介費 ,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莉芬抗辯略以: (一)被告在確定要買房子之前,曾去電原告公司找劉姓業務員 欲瞭解及索取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惟劉姓業務員並未積 極回應被告。嗣後三友公司業務員帶被告看系爭房地,且 較為積極,因此促成被告間之交易,故被告並非私自與房 屋所有權人達成交易,而是透過三友公司成立買賣。 (二)原告所提帶看紀錄,並非正式之房屋交易合約書,且其上 所載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意見,均非被告所表達及填寫,被 告於帶看房屋過程中,從未與劉姓業務員表示對該物件滿 意,更不可能會有約定服務完成之說法產生,該記錄明顯 為原告自行捏造。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官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點如次(見本案卷第86、87頁 爭點整理筆錄): 一、不爭執之點: (一)被告吳進盛於102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廣告銷售同意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廣告銷售,委託總價為35 0 萬元,期間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售完止不定期限,並 約定報酬按買賣成交價之百分之4 給付服務費,被告吳進 盛亦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 (二)被告2 人嗣後並非經由原告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 被告吳進盛以(形式上)36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 劉莉芬。 (三)被告劉莉芬於原告公司人員帶看系爭房地後,簽署如本案 卷第8 頁影本所示之原告公司帶看記錄報告表。 二、爭執之點: (一)被告吳進盛是否應給付原告多少居間仲介服務費? (二)被告劉莉芬是否應給付原告多少居間仲介服務費? 肆、被告劉莉芬部分: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劉莉芬不爭執為真正之帶看記錄報告表條 款第5 項載明:「本項服務完成,如私自與委託本公司銷 售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達成交易者,願意依規定之收費標準 支付服務費」等語(見本案卷第8 頁),被告劉莉芬自承 為其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則無論被告劉莉芬於簽署 該記錄報告表時,是否已有其他手寫字體,被告劉莉芬均 應受上開印刷字體之拘束。被告劉莉芬辯稱:其簽名時並 未看清楚該條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 被告劉莉芬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劉莉芬為高職畢業,且 年滿35歲,如對所簽資料不看清楚就簽名,應自行負責等 情(見本案卷第89頁),是被告劉莉芬自應受上開條款之 拘束。 (二)由上開條款第5 項文義可知:被告劉莉芬與原告間應成立 居間契約,原告於系爭房地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 向被告劉莉芬請求該帶看記錄報告表條款第4 項所定之總 價百分之2 服務費報酬。 (三)上開第5 項條款所稱之「私自」,並非私人間不透過仲介 公司交易之意思,而係不透過原告成交之意思。另由該第 5 項條款之文義亦可知:原告事項居間服務費報酬請求權 ,不因被告劉莉芬不透過原告公司簽約而受影響,亦即不 以原告於訂約時周旋於被告2 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 原告為被告劉莉芬介紹、報告訂約機會,且嗣後被告2 人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即為已足。 (四)被告劉莉芬迭自承: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公司介紹才知道被 告吳進盛要出賣(見本案卷第36、60頁),足見被告劉莉 芬係因原告之居間媒介報告締約機會,始知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欲出賣系爭房地,進而另行委託三友公司與被告吳 進盛達成買賣契約。若非原告公司報告訂約機會並帶看系 爭房地,被告劉莉芬即不知被告吳進盛欲出賣系爭房地, 亦不至委託三友公司居間仲介,是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及 前述帶看記錄報告表條款向被告劉莉芬請求仲介服務之居 間報酬,確有所據。又即使前述帶看記錄報告表之條款不 拘束被告劉莉芬,依前述之居間法律關係,被告劉莉芬亦 應給付原告一般交易行情之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買方 仲介居間服務費。 (五)被告劉莉芬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折讓修繕費用 ,故實際上係以320 萬元與被告吳進盛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案卷第88、89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 折讓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2頁),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90頁),並與被告吳進盛所述相符(見 本案卷第88、89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故堪信為真實 。被告2 人間實際上既以320 萬元成交,其百分之2 為64 ,000元,從而原告向被告劉莉芬請求給付,在64,000元及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原告公司人員於介紹訂約機會,並為被告劉莉芬帶看系 爭房地後,即因被告2 人間之成交,而取得對被告劉莉芬 之上開報酬請求權,至原告人員是否進一步積極搓合被告 2 人成交?或是否積極提供其他服務?均與原告公司對被 告劉莉芬是否得請求上開居間仲介服務費無關,併此敘明 。 伍、被告吳進盛部分,經查: 一、被告吳進盛否認係透過原告公司成交,而證人即被告吳進盛 之妻湯新鳳到庭結證稱:被告吳進盛收取被告劉莉芬訂金, 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吳進盛始知 被告劉莉芬為原告公司之客人,之前並未告知,原告公司人 員劉雪梅稱係商業機密,故未告知等語(見本案卷第57、58 頁),經核與被告劉莉芬稱:與被告吳進盛係簽約時才見面 ,被告吳進盛之所以知道伊,係因三友公司才認識等語(見 本案卷第60頁),互核相符,衡諸仲介業交易習慣及常態, 仲介業者為避免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成立買賣契約,多於價 格談妥後,始讓買賣雙方於簽約時第一次見面之交易習慣, 應可採信。 二、況原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前,原告公司曾將被告劉莉芬為原告公司客戶之事實,告知 被告吳進盛,以實其說,更迭次自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何時 告知被告吳進盛此一事實(見本案卷第61、62、88、89頁) 。又縱或原告人員於被告2 人簽約前,曾告知被告吳進盛之 妻湯新鳳,因湯新鳳並非被告吳進盛本人,買賣房地產事項 亦非民法第1003條所稱之日常家務,湯新鳳尚非被告吳進盛 之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湯新鳳確有轉知被告吳進盛,自應 認被告吳進盛並非因原告公司之介紹媒介而認識被告劉莉芬 。再退而言之,被告2 人既已決定簽約,即使被告吳進盛在 簽約前業已知悉被告劉莉芬曾經原告帶看系爭房地,對被告 吳進盛而言,被告劉莉芬亦非原告公司人員介紹而來。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進盛給付居間報酬所據之不動產廣告銷 售同意書第5 條約定:「甲方(被告吳進盛)得自行出售本 標的物,但若承買人為乙方(原告公司)所介紹之客戶者, 即應依約給付服務費」(見本案卷第7 頁),然被告劉莉芬 既非原告公司介紹於被告吳進盛者,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 間之買賣契約,即非原告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而成立, 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款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進盛給付 上開服務費報酬,自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四、被告劉莉芬既非原告公司介紹之客戶,原告公司即無權向被 告吳進盛請求居間仲介之服務費報酬。至被告吳進盛是否委 託訴外人三友公司成交?被告吳進盛與三友公司間之居間仲 介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吳進盛請求給付居間仲介之服務 費報酬為無理由,向被告劉莉芬請求之部分則為一部有理由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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