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玖益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定璋
訴訟代理人 劉雪梅
劉源祥
被 告 吳進盛
劉莉芬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禎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莉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莉芬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吳進盛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廣告
銷售同意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
○○街○○號房屋及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廣
告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期間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售完止不定期限,並約定報酬按買賣成交價之百
分之4 給付服務費,被告吳進盛亦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
惟
承買人若為原告所介紹之客戶者,應依約給付服務費。
二、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介紹被告劉莉芬承買,並帶看系爭
房地,被告劉莉芬並於帶看紀錄報告表示簽認同意如服務完
成,願按總價百分之2 給付原告服務費,及被告劉莉芬如私
自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達成交易者,願依規定收費標準支付
服務費。
三、惟被告2 人
嗣後於102 年3 月14日私自成交買賣,且故意隱
瞞原告,以脫免給付仲介費之責任,經原告於102 年4 日12
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核對時,始發現上情,原告
乃向苗
栗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惟被告拒絕依約給付仲介費而調
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居間
法律關係、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
、帶看
記錄報告表條款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
吳進盛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莉
芬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
抗辯意旨:
一、被告吳進盛抗辯
略以:
(一)被告間之買賣交易並
非私自交易,而是通過所委託之三友
不動產出售,且被告已依約給付三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友公司」)仲介費,而被告欲委託何仲
介公司服務,乃被告之權利,原告並未達成被告間之買賣
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未與被告正式簽約時(銷售同意書未蓋公司章、經
紀人章,不具效力),即刊登廣告於網路銷售,甚至帶人
看屋,已違反仲介公會法規,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仲介費
,並無理由。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莉芬抗辯略以:
(一)被告在確定要買房子之前,曾去電原告公司找劉姓業務員
欲瞭解及索取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惟劉姓業務員並未積
極回應被告。嗣後三友公司業務員帶被告看系爭房地,且
較為積極,因此促成被告間之交易,故被告並非私自與房
屋所有權人達成交易,而是透過三友公司成立買賣。
(二)原告所提帶看紀錄,並非正式之房屋交易合約書,且其上
所載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意見,均非被告所表達及填寫,被
告於帶看房屋過程中,從未與劉姓業務員表示對該物件滿
意,更不可能會有約定服務完成之說法產生,該記錄明顯
為原告自行捏造。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點如次(見
本案卷第86、87頁
爭點整理筆錄):
一、不爭執之點:
(一)被告吳進盛於102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廣告銷售同意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廣告銷售,委託總價為35
0 萬元,期間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售完止不定期限,並
約定報酬按買賣成交價之百分之4 給付服務費,被告吳進
盛亦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
(二)被告2 人嗣後並非經由原告簽署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由
被告吳進盛以(形式上)36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
劉莉芬。
(三)被告劉莉芬於原告公司人員帶看系爭房地後,簽署如本案
卷第8 頁影本所示之原告公司帶看記錄報告表。
二、爭執之點:
(一)被告吳進盛是否應給付原告多少居間仲介服務費?
(二)被告劉莉芬是否應給付原告多少居間仲介服務費?
肆、被告劉莉芬部分: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劉莉芬不爭執為真正之帶看記錄報告表條
款第5 項載明:「本項服務完成,如私自與委託本公司銷
售
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達成交易者,願意依規定之收費標準
支付服務費」等語(見本案卷第8 頁),被告劉莉芬
自承
為其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則無論被告劉莉芬於簽署
該記錄報告表時,是否已有其他手寫字體,被告劉莉芬均
應受
上開印刷字體之
拘束。被告劉莉芬辯稱:其簽名時並
未看清楚該條款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
被告劉莉芬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劉莉芬為高職畢業,且
年滿35歲,如對所簽資料不看清楚就簽名,應自行負責
等
情(見本案卷第89頁),是被告劉莉芬自應受上開條款之
拘束。
(二)由上開條款第5 項文義可知:被告劉莉芬與原告間應成立
居間契約,原告於系爭房地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
向被告劉莉芬請求該帶看記錄報告表條款第4 項所定之總
價百分之2 服務費報酬。
(三)上開第5 項條款
所稱之「私自」,並非私人間不透過仲介
公司交易之意思,而係不透過原告成交之意思。另由該第
5 項條款之文義亦可知:原告事項居間服務費報酬
請求權
,不因被告劉莉芬不透過原告公司簽約而受影響,亦即不
以原告於訂約時周
旋於被告2 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
原告為被告劉莉芬介紹、報告訂約機會,且嗣後被告2 人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即為已足。
(四)被告劉莉芬
迭自承: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公司介紹才知道被
告吳進盛要出賣(見本案卷第36、60頁),足見被告劉莉
芬係因原告之居間媒介報告締約機會,始知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欲出賣系爭房地,進而另行委託三友公司與被告吳
進盛達成買賣契約。若非原告公司報告訂約機會並帶看系
爭房地,被告劉莉芬即不知被告吳進盛欲出賣系爭房地,
亦不至委託三友公司居間仲介,是原告依居間
法律關係及
前述帶看記錄報告表條款向被告劉莉芬請求仲介服務之居
間報酬,確有所據。又即使前述帶看記錄報告表之條款不
拘束被告劉莉芬,依前述之居間法律關係,被告劉莉芬亦
應給付原告一般交易行情之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買方
仲介居間服務費。
(五)被告劉莉芬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折讓修繕費用
,故實際上係以320 萬元與被告吳進盛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案卷第88、89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
折讓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2頁),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90頁),並與被告吳進盛所述相符(見
本案卷第88、89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故
堪信為真實
。被告2 人間實際上既以320 萬元成交,其百分之2 為64
,000元,從而原告向被告劉莉芬請求給付,在64,000元及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原告公司人員於介紹訂約機會,並為被告劉莉芬帶看系
爭房地後,即因被告2 人間之成交,而取得對被告劉莉芬
之上開報酬請求權,至原告人員是否進一步積極搓合被告
2 人成交?或是否積極提供其他服務?均與原告公司對被
告劉莉芬是否得請求上開居間仲介服務費無關,併此敘明
。
伍、被告吳進盛部分,經查:
一、被告吳進盛否認係透過原告公司成交,而證人即被告吳進盛
之妻湯新鳳到庭
結證稱:被告吳進盛收取被告劉莉芬訂金,
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吳進盛始知
被告劉莉芬為原告公司之客人,之前並未告知,原告公司人
員劉雪梅稱係商業機密,故未告知等語(見本案卷第57、58
頁),經
核與被告劉莉芬稱:與被告吳進盛係簽約時才見面
,被告吳進盛之所以知道伊,係因三友公司才認識等語(見
本案卷第60頁),互核相符,衡諸仲介業交易習慣及常態,
仲介業者為避免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成立買賣契約,多於價
格談妥後,始讓買賣雙方於簽約時第一次見面之交易習慣,
應可採信。
二、況原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前,原告公司曾將被告劉莉芬為原告公司客戶之事實,告知
被告吳進盛,以實其說,更迭次
自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何時
告知被告吳進盛此一事實(見本案卷第61、62、88、89頁)
。又縱或原告人員於被告2 人簽約前,曾告知被告吳進盛之
妻湯新鳳,因湯新鳳並非被告吳進盛本人,買賣房地產事項
亦非民法第1003條所稱之日常家務,湯新鳳
尚非被告吳進盛
之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湯新鳳確有轉知被告吳進盛,自應
認被告吳進盛並非因原告公司之介紹媒介而認識被告劉莉芬
。再退而言之,被告2 人既已決定簽約,即使被告吳進盛在
簽約前業已知悉被告劉莉芬曾經原告帶看系爭房地,對被告
吳進盛而言,被告劉莉芬亦非原告公司人員介紹而來。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進盛給付居間報酬所據之不動產廣告銷
售同意書第5 條約定:「甲方(被告吳進盛)得自行出售本
標的物,但若承買人為乙方(原告公司)所介紹之客戶者,
即應依約給付服務費」(見本案卷第7 頁),然被告劉莉芬
既非原告公司介紹於被告吳進盛者,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
間之買賣契約,即非原告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而成立,
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款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進盛給付
上開服務費報酬,自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四、被告劉莉芬既非原告公司介紹之客戶,原告公司即無權向被
告吳進盛請求居間仲介之服務費報酬。至被告吳進盛是否委
託訴外人三友公司成交?被告吳進盛與三友公司間之居間仲
介契約是否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吳進盛請求給付居間仲介之服務
費報酬為無理由,向被告劉莉芬請求之部分則為一部有理由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