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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彭木郎       彭志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4 號),本 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原告 乙○○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74,749 元、原告乙○○91,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 9 月24日,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271,099 元、原告乙○○91,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疑因原告家人干擾其睡眠,竟 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武士刀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 ○00號原告住處,先以該武士刀搗毀原告甲○○所有之上址 大門玻璃進入屋內,隨即持武士刀朝原告甲○○之頭、頸砍 殺,致原告甲○○倒地,受有頭、頸部及手臂撕裂傷。又被 告見原告乙○○聞聲前來,竟再以所持武士刀朝原告乙○○ 之左胸心臟部位刺擊,惟因原告乙○○衣著較厚,刀尖未刺 入心臟,然仍受有左胸挫擦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⑴原告甲○ ○支出醫療費用14,179元、住院看護費用28,200元(含聘請 專業看護花費13,200元、家人輪流看護15,000元)、就醫往 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油錢及回數票費用420 元、玻璃門修復 費用300 元、因受傷無法至菜園種菜損失48,00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⑵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1,460 元、因傷休養請假10日損失工作薪資20,000元、為尋求法律 扶助基金會協助而請假5 日,損失工作薪資10,000元,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1,09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19時45分許,持武士刀至 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原告住處,先以該武士刀 搗毀原告甲○○所有之上址大門玻璃進入屋內,隨即持武士 刀朝原告甲○○之頭、頸砍殺,致原告甲○○倒地,受有頭 、頸部及手臂撕裂傷;被告見原告乙○○聞聲前來,竟再以 所持武士刀朝原告乙○○之左胸心臟部位刺擊,致原告乙○ ○受有左胸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336號起訴書、大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5-6 頁、第8-9 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毀損及殺人未遂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第92-1 03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2 人受有身體傷害 ,並致原告甲○○所有之大門玻璃毀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武士刀搗毀原告甲○○所有之大 門玻璃,並持之攻擊原告2 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前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4,179元,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9 頁、第10 -11 頁、第13頁、第15-19 頁、第21-22 頁);另原告乙○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60 元,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 頁、第28- 29頁、第31-33 頁)。經本院核對前揭收據,參以原告所受 傷勢及該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醫療科別、費用項目等,堪 認其上金額均屬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後,所需治療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 療費用14,179元、1,460 元,均為可採。 ㈡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主張其因前揭傷勢住院期 間,支出看護費用28,200元(含聘請專業看護花費13,200元 、家人輪流看護15,000元),而有關其傷勢所需看護情形, 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後,據該院函覆稱:原告甲○○ 於101 年11月7 日至同年11月17日住院期間,因頭部外傷、 頭暈、貧血等情況,確實需他人看護協助,共10天之24小時 看護等語,有該院102 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原告甲○○於上開 住院期間部分時段曾聘請專業看護,費用以每24小時2,200 元計,有其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4頁 ),則除聘請專業看護外,其餘由原告甲○○家屬自行看護 部分,縱未能提出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亦得請求 相當於專業看護費用之損失。則原告甲○○可請求之看護費 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應為22,000元(計算式 :10天×每日2,200 元=22,000元),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就醫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 支出油資及回數票費用共420 元,本院參酌其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認其確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情 事,自有支出相關油資、回數票費用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 ,汽車每次加油,應可供多次駕車外出使用,故原告即便提 出加油單據,仍無法特定其上所載金額之何部分,為其因前 述往返就醫所產生之油資支出,故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確 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當時油 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上述為就醫而往返住處與醫院 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油資金額為每公里3 元。又原告甲○ ○住苗栗縣公館鄉,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約53公里,途中經 過國道1 號后里收費站,單次回數票費用為40元,則原告甲 ○○因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單程之交通費用須支出199 元(計算式:3 元×53公里+40元=199 元)。又依原告甲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曾於101 年 11月3 日至該院急診,同年11月7 日至17日間住院治療,並 於同年11月27日回診,是其來回6 趟共須支出1,194 元,原 告甲○○僅請求被告給付420 元,應予准許。 ㈣菜園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因傷無法至菜園種菜,每月損 失4,000 元,以12個月計算,共損失48,000元乙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為真實。此外,其於本院復 自陳該菜園之蔬菜係種來供自己食用,並無對外出售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其無法種菜期間,確實受有每月 4,000 元之損害,是原告甲○○此項請求,尚無理由。 ㈤玻璃門損壞:本件被告故意搗毀原告甲○○住家大門之玻璃 ,致原告甲○○為修繕該玻璃門支出300 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富源玻璃行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 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薪資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因傷休養請假10日,損失工作 薪資20,000元,另為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而請假5 日, 損失工作薪資10,000元等語,固提出開元電訊有限公司開立 之請假證明書及其101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70-72 頁)。經查,原告乙○○於事發時係同時受僱於 開元電訊有限公司及鼎盛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該2 公司之代 表人及公司地址均相同,堪認實質上應屬同一公司,有前述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原告 乙○○並陳稱其工作性質為電信業,須在室外拉設電話線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關於原告 乙○○之傷勢有無暫停戶外工作,在家休養之必要,經該院 函覆認為依原告傷勢,建議宜休養7 天等語,亦有該院102 年7 月4 日(102 )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5頁)。又原告乙○○之薪資係採論件計酬制, 故於請假休養期間並未領取薪資乙節,亦有開元電訊有限公 司102 年7 月13日開元(102 )字第013 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原告乙○○係遭被告以武士刀刺 傷左胸,而其從事戶外拉設線路工作,需付出相當之勞力、 體力,依其傷勢應有暫停工作之必要,然原告乙○○並未舉 證證明其實際所需之休養日數必須超過7 日,是本件其得請 求因傷休養之薪資損失,應以7 日之薪資為限。參以原告乙 ○○之工作係論件計酬,並非每月領取固定金額,其於100 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20,600 元,另於101 年間之薪資所得為 362,363 元,有其薪資所得明細資料及扣繳憑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43 頁、第71 -72頁),故其每月平均薪資為 28,457元,應堪認定。則原告乙○○於上揭7 日因傷休養無 法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6,640 元(計算式:28,4 57元7/30=6,6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乙○○主張其為尋求法律扶助基金 會協助而請假5 日之薪資損失部分,核屬其事發後,為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本件民事訴訟所耗費之成本,並非被告之 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損害,是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被告系爭殺人 未遂犯行,受有頭、頸部及手臂傷勢,並因此住院10日治療 ,傷勢非輕;原告乙○○因被告前開犯行,亦受有左胸挫擦 傷之傷害,該處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雖因原告乙○○ 當時衣著較厚,幸未傷及臟器,然應仍受有甚大驚嚇,堪信 原告2 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甲○ ○學歷為國小畢業,退休前從事雜工,收入不固定,現則無 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 間及土地3 筆,價值1,382,475 元 ;原告乙○○學歷為專科畢業,其工作及平均收入業如前述 ,名下無財產,現需養育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學歷則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獄前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8-49 頁、第118-119 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 況、身分、地位,及兩造比鄰而居,被告卻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武士刀闖入原告住處對之攻擊,惡性非輕,暨其行為對 原告造成之傷害及內心驚恐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60,000元,並無 不當,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899 元(計 算式:14,179+22,000+420 +300 +180,000 =216,899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68,100元(計算 式:1,460 +6,640 +60,000=68,1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38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 2 年1 月24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216,899 元、原告乙○○68,100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 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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