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徐萬森
訴訟
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被 告 徐萬生
徐萬金
徐長松
黃茂富
徐新振
徐新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新欽
被 告 徐漢忠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智宏律師
參 加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參加人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號17樓、法定代理人陳綉莉住
同上」,應予更正。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102 年度苗簡字第264 號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