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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徐萬生       徐萬金       徐長松       黃茂富       徐新振       徐新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新欽 被   告 徐漢忠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智宏律師 參 加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參加人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號17樓、法定代理人陳綉莉住 同上」,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102 年度苗簡字第264 號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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