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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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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黃桂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三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君君 訴訟代理人 林克明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中放 大略圖紅色所示區域,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一樓樓地板 處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混凝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越界建築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 (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 3 年5 月2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1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載範圍(即現場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逾越使用 之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混凝土牆拆除, 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煥基、黃煥光、黃桂枝、黃桂蘭 共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被告在其所有毗臨之同段6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 ○號土地)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現場 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逾越使用之面積0.01平方公尺 外,尚包含土地底下建物主體(柱)之地下基礎部分。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建物主體(柱)在地底施工時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17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 栗商建苗建字 第301 號建造執照卷宗內被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各 層樓面結構工程之第6 小點規定應以混凝土包覆,且厚度 不得少於3 公分,因此該主體(柱)之外緣包覆在地面以 下之部分至少逾越占用系爭土地3 公分,且系爭建物應為 筏式基礎,即系爭建物之地底下有更寬之基座,惟實際逾 越範圍,應開挖後方可確定,原告請求鈞院開挖測量,並 無權利濫用之虞。 ⑵據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物越界建築面積為0.01平方公尺, 也就是100 平方公分。所謂100 平方公分可能是10公分乘 以10公分,也可能是5 公分乘以20公分,但附圖並沒有說 明他的長及寬,被告以測量釘主張1 公分的誤差,顯然沒 有數據上的依據,與附圖所載之面積也不符。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現場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 處外緣逾越使用之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 混凝土牆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所有之同段64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業經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竣。是被告著手進行興建之時 ,絕無越界建築之情。詎料,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5 月29日 進行苗栗市○○段之土地重測後,始發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被告雖對於測量基礎點之設置地點存有爭執,惟被告 仍稟持負責之態度,書立切結書承諾修除逾越部分。是被告 興建一樓樓地板時因灌漿爆漿導致該地板外緣逾越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將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履行 拆除之義務。 ㈡惟系爭土地與同段646 地號土地接壤處長度僅有1 公尺,經 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逾越系爭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 ,則系爭建物逾越之寬度為1 公分。是縱被告有越界之情,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規定標準誤差2 公分、最大 誤差6 公分,被告逾越寬度尚遠低於法規標準誤差限制。且 附圖中特別附註:現場興建中建物主體(柱)外緣連線未逾 越○○段00000 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是再參以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就本件測量結果雖有面積0.01平方公尺逾越界 線,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實務理應視為 並無越界。 ㈢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主體(柱)外緣 連線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而該建物並無地下樓層之設計 。是被告興建主體(柱)時均未逾越地界而使用原告之土地 ,並無原告所稱建物主體(柱)外緣包覆在地面以下之部分 至少逾越系爭土地逾3 公分厚度之情。且依系爭建物施工過 程照片,不論於基礎綁鋼筋底板灌漿前後或基礎牆柱灌漿前 後,皆無原告所稱基礎寬、主體向上縮減之情形,更無地面 之下樑柱超過系爭土地3 公分之情形,原告請求開挖測量, 實無必要。 ㈣縱被告有原告主張逾越之情,原告所受之影響乃屈指可數, 事後縱原告欲興建建築物,其建築線依法應退縮,是以縱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其權利實際上幾無損害可言。反之,拆除 逾越部分對造價高達新台幣7 億5 千萬元之系爭建物所造成 之損失難以估計,且系爭建物分為兩棟計32戶已全數售罄, 渠等購屋者殷殷期盼交屋以迎向入住新居之權利,兩相比較 ,原告權利濫用之處昭然若揭,請本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考量縱被告有越界之情 ,亦非故意,且在法規標準誤差限制內,而原告土地更未被 建物占用仍可使用未有任何損失情節輕微,更顧及32位承購 戶之權利等情形,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在其所有毗臨之同 段646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相片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並經本院 於102 年8 月30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 張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卷第45-49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除占有系爭土地上面積0.01平方公尺外,並以 系爭建物基礎應為底寬上窄之筏式基礎及施工說明書規定認 定建物主體(柱)之地下基礎部分至少逾越占用系爭土地3 公分;惟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基礎有占用系爭土地。經 查,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審核之建築師鍾年誼於 103 年3 月27日證述:「(從原證三照片看出他的基礎的下 方已經灌好混凝土,四周綁好鋼筋,他將來要在這個基礎牆 面灌漿時,要封模板,封模板的位置是會以他下面灌好的水 泥地板的邊界灌上來或是會在往外擴張?)應該就是水泥地 板的邊界,因為這樣施工比較方便。」、「(依照你們正常 判斷樓板應該是垂直下來,會不會說樓板再土下面會在突出 來?)正常來說應該不會,除非有爆模,水泥跑出來。正常 情形模板應該是垂直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你 說有的建築底下比較寬,然後上面比較窄,本件設計是否有 這樣?)在與原告地界相接的地界點那邊沒有這樣的設計, 其他三面是有做這樣的設計,但是設計上都是在被告的土地 範圍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你說以原告地界相 接沒有這樣的設計那麼那是做什麼設計?)就是基礎、地樑 、柱子都是緊鄰地界,沒有超出地界。」、「(被告訴訟代 理人:根據方才的建築圖基礎設計,我們的基礎地樑與一樓 的柱子是否呈現垂直面上升?)地樑、柱子都在地界線上, 設計是垂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並佐以 兩造提出系爭建物基礎施工過程相片7 張及圖號1/S1之結構 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0、112-114 頁、外附資料袋),可知 系爭建物之西側即與系爭土地相鄰面之基礎設計係基礎、地 樑、柱子皆緊鄰地界設置,並自地底垂直而上;其餘三面方 有基礎較建物主體為寬之設計。且一般建築施工皆會沿著基 礎水泥邊緣封模板、灌漿,是系爭建物之基礎牆面應係自基 礎底板垂直向上延伸至地面上,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地面上占 用多少面積,即可推知其土地底下延伸占用多廣,自無依原 告請求開挖測量系爭建物基礎部分在地底下占有面積之必要 。又系爭建物之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1平 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占用面積垂直往地 底下延伸之基礎混凝土牆面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實,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之基礎部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洵不足採。 ㈢至於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各層樓面結構工程之第6 小點規定: 「包覆主筋之混凝土厚度在板不得少於2.5 公分,樑及柱不 得少於3 公分,基礎及其他與土壤接著之主要部分不得少於 7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係指系爭建物之建 物主體(柱)鋼筋的保護層即鋼筋外面包覆混凝土的厚度的 規定,即包覆系爭建築主體(柱)鋼筋外之混凝土至少須有 3 公分之厚度,而非自基礎牆面外緣往外計算尚須有3 公分 厚度之混凝土。是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認為系爭建 物之基礎至少占有系爭土地3 公分等語,容有誤解。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如附 圖放大略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垂直延伸 至土地底下之混凝土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告如 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無提出證 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係無權占有,應非 無據。縱認被告並非故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述部分,然因無 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 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仍負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提起本 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係專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以原告之權利幾無受 損害指稱原告權利之濫用云云,顯屬無據。 ㈤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主張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 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 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建 物係被告興建完成後供私人居住使用,其除去與否,應未涉 及公共利益。且對照圖號1/S1之結構平面圖與附圖可知,附 圖上標示於被告所有同段646 地號土地上之紅色實線即現場 興建中建物主體(柱)外緣連線,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 分既已在建物主體(柱)外緣之外,處於紅色實線與紅色虛 線之間之一樓板及其下基礎牆面。則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混凝土牆面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主體之建築結構。 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逾界部份,免因土地遭人占用致影響其 墝土地整體交易價格,此等利益難謂無保障必要。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對於拆除系爭房屋基礎越界部分,有何損害公共利 益,或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利益損失甚大,致損益 衡量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援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 定,抗辯免為拆除全部或部分之建物,洵不足取。 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第76條之規定,僅係針對戶地 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 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且 誤差容許值之規定與是否為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無關聯,亦即 不得以無權占有之範圍在誤差容許值內即認為其占有係有權 占有。是被告以其逾越界線,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依地政 事務所測量實務理應視為並無越界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筆土地上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垂直延伸至土地底下之混凝土牆面, 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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