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黃桂霞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被 告 三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君君
訴訟代理人 林克明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中放
大略圖紅色所示區域,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一樓樓地板
處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混凝土牆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越界建築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
(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10
3 年5 月2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1月1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
所載範圍(即現場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逾越使用
之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混凝土牆拆除,
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
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煥基、黃煥光、黃桂枝、黃桂蘭
共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被告在其所有毗臨之同段6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 ○號土地)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現場
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逾越使用之面積0.01平方公尺
外,尚包含土地底下建物主體(柱)之地下基礎部分。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
爰
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建物主體(柱)在地底施工時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17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 栗商建苗建字
第301 號建造執照卷宗內被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各
層樓面結構工程之第6 小點規定應以混凝土包覆,且厚度
不得少於3 公分,因此該主體(柱)之外緣包覆在地面以
下之部分至少逾越占用系爭土地3 公分,且系爭建物應為
筏式基礎,即系爭建物之地底下有更寬之基座,
惟實際逾
越範圍,應開挖後方可確定,原告請求
鈞院開挖測量,並
無
權利濫用之虞。
⑵據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物越界建築面積為0.01平方公尺,
也就是100 平方公分。所謂100 平方公分可能是10公分乘
以10公分,也可能是5 公分乘以20公分,但附圖並沒有說
明他的長及寬,被告以測量釘主張1 公分的誤差,顯然沒
有數據上的依據,與附圖所載之面積也不符。
㈢
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現場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
處外緣逾越使用之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
混凝土牆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所有之同段64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業經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竣。是被告著手進行興建之時
,絕無越界建築之情。
詎料,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5 月29日
進行苗栗市○○段之土地重測後,始發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被告雖對於測量基礎點之設置地點存有爭執,惟被告
仍稟持負責之態度,書立
切結書承諾修除逾越部分。是被告
興建一樓樓地板時因灌漿爆漿導致該地板外緣逾越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將於
本案確定後自行履行
拆除之義務。
㈡惟系爭土地與同段646 地號土地接壤處長度僅有1 公尺,經
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逾越系爭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
,則系爭建物逾越之寬度為1 公分。是縱被告有越界之情,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規定標準誤差2 公分、最大
誤差6 公分,被告逾越寬度尚遠低於法規標準誤差限制。且
附圖中特別附註:現場興建中建物主體(柱)外緣連線未逾
越○○段00000 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是再參以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就本件測量結果雖有面積0.01平方公尺逾越界
線,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實務理應視為
並無越界。
㈢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主體(柱)外緣
連線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而該建物並無地下樓層之設計
。是被告興建主體(柱)時均未逾越地界而使用原告之土地
,並無原告
所稱建物主體(柱)外緣包覆在地面以下之部分
至少逾越系爭土地逾3 公分厚度之情。且依系爭建物施工過
程照片,不論於基礎綁鋼筋底板灌漿前後或基礎牆柱灌漿前
後,皆無原告所稱基礎寬、主體向上縮減之情形,更無地面
之下樑柱超過系爭土地3 公分之情形,原告請求開挖測量,
實無必要。
㈣縱被告有原告主張逾越之情,原告所受之影響
乃屈指可數,
事後縱原告欲興建建築物,其建築線依法應退縮,
是以縱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其權利實際上幾無損害可言。反之,拆除
逾越部分
對造價高達新台幣7 億5 千萬元之系爭建物所造成
之損失難以估計,且系爭建物分為兩棟計32戶已全數售罄,
渠等購屋者殷殷期盼交屋以迎向入住新居之權利,兩相比較
,原告權利濫用之處昭然若揭,請本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考量縱被告有越界之情
,亦非故意,且在法規標準誤差限制內,而原告土地更
未被
建物占用仍可使用未有任何損失情節輕微,更顧及32位承購
戶之權利
等情形,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㈤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在其所有毗臨之同
段646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相片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並經本院
於102 年8 月30日會同
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 張及附圖在卷
可稽
(見本卷第45-49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除占有系爭土地上面積0.01平方公尺外,並以
系爭建物基礎應為底寬上窄之筏式基礎及施工說明書規定認
定建物主體(柱)之地下基礎部分至少逾越占用系爭土地3
公分;惟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基礎有占用系爭土地。
經
查,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審核之建築師鍾年誼於
103 年3 月27日證述:「(從原證三照片看出他的基礎的下
方已經灌好混凝土,四周綁好鋼筋,他將來要在這個基礎牆
面灌漿時,要封模板,封模板的位置是會以他下面灌好的水
泥地板的邊界灌上來或是會在往外擴張?)應該就是水泥地
板的邊界,因為這樣施工比較方便。」、「(依照你們正常
判斷樓板應該是垂直下來,會不會說樓板再土下面會在突出
來?)正常來說應該不會,除非有爆模,水泥跑出來。正常
情形模板應該是垂直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你
說有的建築底下比較寬,然後上面比較窄,本件設計是否有
這樣?)在與原告地界相接的地界點那邊沒有這樣的設計,
其他三面是有做這樣的設計,但是設計上都是在被告的土地
範圍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你說以原告地界相
接沒有這樣的設計那麼那是做什麼設計?)就是基礎、地樑
、柱子都是緊鄰地界,沒有超出地界。」、「(被告訴訟代
理人:根據方才的建築圖基礎設計,我們的基礎地樑與一樓
的柱子是否呈現垂直面上升?)地樑、柱子都在地界線上,
設計是垂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並佐以
兩造提出系爭建物基礎施工過程相片7 張及圖號1/S1之結構
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0、112-114 頁、外附資料袋),可知
系爭建物之西側即與系爭土地相鄰面之基礎設計係基礎、地
樑、柱子皆緊鄰地界設置,並自地底垂直而上;其餘三面方
有基礎較建物主體為寬之設計。且一般建築施工皆會沿著基
礎水泥邊緣封模板、灌漿,是系爭建物之基礎牆面應係自基
礎底板垂直向上延伸至地面上,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地面上占
用多少面積,即可推知其土地底下延伸占用多廣,自無依原
告請求開挖測量系爭建物基礎部分在地底下占有面積之必要
。又系爭建物之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1平
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占用面積垂直往地
底下延伸之基礎混凝土牆面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實,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之基礎部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洵不足採。
㈢至於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各層樓面結構工程之第6 小點規定:
「包覆主筋之混凝土厚度在板不得少於2.5 公分,樑及柱不
得少於3 公分,基礎及其他與土壤接著之主要部分不得少於
7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係指系爭建物之建
物主體(柱)鋼筋的保護層即鋼筋外面包覆混凝土的厚度的
規定,即包覆系爭建築主體(柱)鋼筋外之混凝土至少須有
3 公分之厚度,
而非自基礎牆面外緣往外計算尚須有3 公分
厚度之混凝土。是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認為系爭建
物之基礎至少占有系爭土地3 公分等語,容有誤解。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如附
圖放大略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垂直延伸
至土地底下之混凝土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告如
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其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無提出證
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
難認其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係無權占有,應非
無據。縱認被告並非故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述部分,然因無
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
人之
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仍負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
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提起本
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係專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以原告之權利幾無受
損害指稱原告權利之濫用
云云,顯屬無據。
㈤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主張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
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
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建
物係被告興建完成後供私人居住使用,其除去
與否,應未涉
及公共利益。且對照圖號1/S1之結構平面圖與附圖可知,附
圖上標示於被告所有同段646 地號土地上之紅色實線即現場
興建中建物主體(柱)外緣連線,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
分既已在建物主體(柱)外緣之外,處於紅色實線與紅色虛
線之間之一樓板及其下基礎牆面。則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混凝土牆面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主體之建築結構。
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逾界部份,免因土地遭人占用致影響其
墝土地整體交易價格,此等利益
難謂無保障必要。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對於拆除系爭房屋基礎越界部分,有何損害公共利
益,或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利益損失甚大,致損益
衡量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援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
定,抗辯免為拆除全部或部分之建物,洵不足取。
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第76條之規定,僅係針對戶地
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
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且
誤差容許值之規定與是否為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無關聯,亦即
不得以無權占有之範圍在誤差容許值內即認為其占有係有權
占有。是被告以其逾越界線,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依地政
事務所測量實務理應視為並無越界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筆土地上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垂直延伸至土地底下之混凝土牆面,
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