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苡禎
被 告 邵瑞盛
蔡泫玉即玄鑫工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貨品交付予被告加工,並口頭約定
系爭貨
品加工完成後,應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交付予原告,故本件訴
訟所涉
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惟被告蔡泫玉即
玄鑫工業社具狀否認上情,陳稱原告委託被告加工物品之模
式,係於加工完成後,由被告通知原告自行前來被告所在地
收貨,故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所在地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
之總經理徐偵文於民國101 年6 月至102 年4 月間,多次前
來被告所在地載回加工完成貨品之簽收單為證。本院審酌依
民法第490 條規定,
承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在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被告履行前開義務(即進行加工)之地點係在臺中
市;且原告僅空言主張
兩造口頭約定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交貨
,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以原告單方之陳述,
即認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