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智慧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誠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原告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由訴外人孫藝明介
紹,為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 號房屋之圍牆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材及代
工。
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49,095 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業由
原告施工完竣,被告受有利益,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
95元,及自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民國102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前曾就
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經本院101 年
度苗建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判決意旨就此部分
略以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應審酌是否合於上述要件
,且首需證明被告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經查,依據
原告所寄予被告之郵局
存證信函(卷第30頁)
所載:『茲本
公司(即原告)承包由樸石工作室發包之范先生(即被告)
農舍圍牆工程(即系爭工程),完工後樸石卻避不見面遲不
付款,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1,995 元,本公司已依法追討,
據查樸石所使用之支票陸續
退票十五張之多,明顯已面臨財
務危機,請范先生本著維護工作者權益,凍結未付樸石之餘
款,
非常感謝。』,可知系爭工程
乃係由樸石工作室向被告
承攬後,然後再轉發包予原告,故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應存
在於原告與樸石工作室之間,
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係
樸石工作室轉發包之廠商,
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
堪予認定
。且上情亦經前案審認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無誤。則被告本於其與樸石工作室之承攬契約受領圍牆
等工作物,即
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云云,尚與不當得
利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委無足取,
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9,0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等意旨,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原告係以前案被告為
本件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並以受前案之聲明涵蓋在內之聲明為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則本件與前案之
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
內容均屬同一,為
同一事件無疑。準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部分,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
拘束,
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