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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智慧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誠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由訴外人孫藝明介 紹,為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 號房屋之圍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材及代 工。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49,095 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業由 原告施工完竣,被告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 95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102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曾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經本院101 年 度苗建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略以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應審酌是否合於上述要件 ,且首需證明被告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經查,依據 原告所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卷第30頁)所載:『茲本 公司(即原告)承包由樸石工作室發包之范先生(即被告) 農舍圍牆工程(即系爭工程),完工後樸石卻避不見面遲不 付款,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1,995 元,本公司已依法追討, 據查樸石所使用之支票陸續退票十五張之多,明顯已面臨財 務危機,請范先生本著維護工作者權益,凍結未付樸石之餘 款,常感謝。』,可知系爭工程係由樸石工作室向被告 承攬後,然後再轉發包予原告,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 在於原告與樸石工作室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係 樸石工作室轉發包之廠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予認定 。且上情亦經前案審認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無誤。則被告本於其與樸石工作室之承攬契約受領圍牆 等工作物,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尚與不當得 利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委無足取,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9,0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等意旨,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原告係以前案被告為 本件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受前案之聲明涵蓋在內之聲明為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則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 內容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無疑。準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部分,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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