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鍾源彬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102 年度
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48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259 元、就醫交通費448 元、後續費用估算
1,750 元、工作薪資損失78,385元等,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842 元,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6日當庭減縮包含
上
開醫療費用未有收據證明之支撐帶945 元、鎮安骨科醫療費
150 元、就醫交通費448 元、後續費用1,750 元(見
本案卷
第38、39、62頁),
復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如102 年5 月10日送達於本院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記載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
核屬訴
之聲明減縮與擴張,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意旨: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街口欲右轉時,不慎撞及沿
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拇指、
左肩、左前臂、左手掌及左膝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致支
出醫療費用6,259 元、就醫交通費448 元、看護費4,000
元、工作薪資損失78,385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後續
費用1,750 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0,842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並無骨折,即使有亦
非被告造成。
(二)被告的車子當時是停止未動。
(三)不需給付原告就醫交通費448 元,因原告當天說不用。
(四)不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4,000 元,因為恭醫院說原告不用
住院。
(五)原告工作薪資損失並非被告所應賠償。
(六)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七)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過
失傷害刑事卷宗所附刑事庭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
交易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第16頁至第18頁
)、審判筆錄(見刑卷第33至36頁)、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2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5 、6 頁)、警詢談話紀錄表與筆
錄(見偵卷第7 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14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5、
、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6頁)、偵訊筆錄(見
偵卷第30、31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47頁)
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法律問題:設某甲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
在某一路段與同向行駛之某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造
成甲、乙所有之車輛均有受損,設甲
乃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關於
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
上,應如何運用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妥
適分配
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乙說: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
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
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要非所問。
是以,在本案
案例,除被告乙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被告乙應被
推定就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
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發文日期
:95年12月13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
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
1 月版第137 至139 頁),是被告駕駛使用上開車輛時,加
損害於原告,自應推定過失。
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
偵卷第15、16頁
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未讓右側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上開機車,自有
過失。
(二)被告於偵查中
抗辯:其下車時將車上燈均關閉,但有開警
示燈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然由警方所提供9 張肇
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所駕車輛並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任何警示燈,倘被告當時確有開啟警
示燈,且燈光閃爍明暗時間各2 分之1 ,卻於閃爍時恰巧
同時均未受上開9 張照片所攝得,其機率為2 的9 次方分
之1 ,故機率極為渺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而
應推定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或任何警
示燈。
(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8日竹
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 號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3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案卷第112 頁)鑑定結果均認定:「若
張車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光,則:1 、張淑芬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 、
鍾源彬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光
或並無任何過失,
以實其說,自應推定被告當時並未開啟
右轉方向燈光,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右手拇指骨折之傷害,並非上開事故
中被告造成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事故101 年8 月7 日發生當天,即時前往為恭
醫院就診,且經為恭醫院判定:經以X光檢查顯示無明顯
骨折,僅掌骨近端關節變形,此有為恭醫院函文附卷
可稽
(見本案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陳人豪
結證屬實(見本
案卷第64、65頁),固應
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次日即101 年8 月8 日前往鎮安骨
科診所就診並照X光,發現確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情形
,此有該診所之病歷內容及X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78
頁正、反面及證物袋內之X光片)。
(三)同樣於101 年8 月8 日,原告復前往國泰醫院就診(見本
案卷第42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就醫時間),該
院亦診斷原告確實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見本案卷第43頁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79至99頁病歷及證物袋內之國泰醫
院X光片)。
(四)對此,鎮安骨科診所函覆本院解釋略以:101 年8 月8 日
確實診斷原告右手有第一掌骨骨折情形,為恭醫院僅發現
「掌骨近端關節變形」,原因略以:1、X光檢查可能因
照射角度、照射品質及不同人員之判讀,而產生不同之結
果;2 、依常理,排除先天畸形之狀況,一般骨骼乃硬質
結構,除非發生外力所致之骨折、脫臼或癌症、關節退化
等特殊情形,否則應該不會產生自發性變形之情狀等語(
見本案卷第108頁)。
(五)國泰醫院對此亦函覆本院解釋略以:原告於該院101 年8
月8 日骨科門診X光檢查所見即明確為「右側第一掌骨近
端骨折」,依時程推理,兩者所指應為
同一事件等語(見
本案卷第113頁)。
(六)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
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
有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例,
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
,翌日即前往鎮安骨科診所及國泰醫院診斷,均確認右手
第一掌骨有骨折之情形,故其骨折確為系爭事故中被告過
失所致,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前往為恭醫
院照X光,何以未明顯發現上開骨折情形?參照鎮安骨科
診所及國泰醫院上開解釋,應係X光檢查照射角度、照射
品質及不同人員判讀,所產生不同之診斷結果,況且,除
非特殊情形,否則原告應不會產生為恭醫院所診斷之「掌
骨近端關節變形」之情形,故為恭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所診斷原告之「掌骨近端關節變形」,依其位置(均
恰為掌骨位置),及診斷時間之密接性,以經驗法則判斷
之,應即為鎮安骨科診所及國泰醫院所上開診斷之「右側
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傷勢,及
被告並未否認之原告上開其他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
,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藥費6,259 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右手拇指骨折、左肩、左前臂、左手掌及左膝等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業經其提出上開為恭醫院、鎮安骨科診所、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原告因上揭傷害,自事
發後
迄至102 年5 月10日間,已支出合計5,121 元之醫療
相關費用,業經其提出鎮安骨科診所150 元收據(見本案
卷第33頁)、為恭醫院101 年8 月7 日550 元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3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
8 月8 日、15日、21日、29日、9 月10日、26日、10月24
日、11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偵卷第35至
46頁,共計4,421 元),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提出證據,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5,12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448 元之損失,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亦曾表示:此部分刪除不請求等語(見本案卷
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
期間手部有打石膏,由其配偶看護2 天,為
此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4,000 元等語。
惟查:為
恭醫院函覆本院意旨略以:原告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
案卷第114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78,385元之工作
損失等語。然經函詢原告所任職之承栗有限公司,該公司
函覆略以: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至9 月30日請假期間,
並無領工作薪資,扣除金額為52,520元;101 年及102 年
期間共請假8 日,減損之薪資金額為8,080 元等語(見本
案卷第48頁),故原告工作薪資損失共計60,600元,逾此
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
錄(見本案卷第19至第29頁)、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
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
衡酌
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1 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後續費用1,750 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且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或專
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需門診至何時?何
以其將來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即使有支出必要,又何以
為此數額?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應駁回。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5,721元。然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
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67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3頁),揆諸上揭規定,該保險理賠
金額,自應從原告應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7,048元。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67,0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
此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