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鍾源彬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 年度 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48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259 元、就醫交通費448 元、後續費用估算 1,750 元、工作薪資損失78,385元等,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842 元,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6日當庭減縮包含上 開醫療費用未有收據證明之支撐帶945 元、鎮安骨科醫療費 150 元、就醫交通費448 元、後續費用1,750 元(見本案卷 第38、39、62頁),復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如102 年5 月10日送達於本院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核屬訴 之聲明減縮與擴張,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意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街口欲右轉時,不慎撞及沿 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拇指、 左肩、左前臂、左手掌及左膝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致支 出醫療費用6,259 元、就醫交通費448 元、看護費4,000 元、工作薪資損失78,38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後續 費用1,75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0,8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並無骨折,即使有亦非被告造成。 (二)被告的車子當時是停止未動。 (三)不需給付原告就醫交通費448 元,因原告當天說不用。 (四)不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4,000 元,因為恭醫院說原告不用 住院。 (五)原告工作薪資損失並非被告所應賠償。 (六)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過 失傷害刑事卷宗所附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 交易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第16頁至第18頁 )、審判筆錄(見刑卷第33至36頁)、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2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5 、6 頁)、警詢談話紀錄表與筆 錄(見偵卷第7 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14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5、 、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6頁)、偵訊筆錄(見 偵卷第30、31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47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問題:設某甲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 在某一路段與同向行駛之某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造 成甲、乙所有之車輛均有受損,設甲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 上,應如何運用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妥適分配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乙說: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 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 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是以,在本案 案例,除被告乙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被告乙應被 推定就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 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發文日期 :95年12月13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 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 1 月版第137 至139 頁),是被告駕駛使用上開車輛時,加 損害於原告,自應推定過失。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 偵卷第15、16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未讓右側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上開機車,自有 過失。 (二)被告於偵查中抗辯:其下車時將車上燈均關閉,但有開警 示燈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然由警方所提供9 張肇 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所駕車輛並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任何警示燈,倘被告當時確有開啟警 示燈,且燈光閃爍明暗時間各2 分之1 ,卻於閃爍時恰巧 同時均未受上開9 張照片所攝得,其機率為2 的9 次方分 之1 ,故機率極為渺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而 應推定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或任何警 示燈。 (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8日竹 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 號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3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案卷第112 頁)鑑定結果均認定:「若 張車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光,則:1 、張淑芬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 、 鍾源彬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光 或並無任何過失,以實其說,自應推定被告當時並未開啟 右轉方向燈光,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右手拇指骨折之傷害,並非上開事故 中被告造成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事故101 年8 月7 日發生當天,即時前往為恭 醫院就診,且經為恭醫院判定:經以X光檢查顯示無明顯 骨折,僅掌骨近端關節變形,此有為恭醫院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陳人豪結證屬實(見本 案卷第64、65頁),固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次日即101 年8 月8 日前往鎮安骨 科診所就診並照X光,發現確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情形 ,此有該診所之病歷內容及X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78 頁正、反面及證物袋內之X光片)。 (三)同樣於101 年8 月8 日,原告復前往國泰醫院就診(見本 案卷第42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就醫時間),該 院亦診斷原告確實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見本案卷第43頁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79至99頁病歷及證物袋內之國泰醫 院X光片)。 (四)對此,鎮安骨科診所函覆本院解釋略以:101 年8 月8 日 確實診斷原告右手有第一掌骨骨折情形,為恭醫院僅發現 「掌骨近端關節變形」,原因略以:1、X光檢查可能因 照射角度、照射品質及不同人員之判讀,而產生不同之結 果;2 、依常理,排除先天畸形之狀況,一般骨骼乃硬質 結構,除非發生外力所致之骨折、脫臼或癌症、關節退化 等特殊情形,否則應該不會產生自發性變形之情狀等語( 見本案卷第108頁)。 (五)國泰醫院對此亦函覆本院解釋略以:原告於該院101 年8 月8 日骨科門診X光檢查所見即明確為「右側第一掌骨近 端骨折」,依時程推理,兩者所指應為同一事件等語(見 本案卷第113頁)。 (六)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 有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 ,翌日即前往鎮安骨科診所及國泰醫院診斷,均確認右手 第一掌骨有骨折之情形,故其骨折確為系爭事故中被告過 失所致,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前往為恭醫 院照X光,何以未明顯發現上開骨折情形?參照鎮安骨科 診所及國泰醫院上開解釋,應係X光檢查照射角度、照射 品質及不同人員判讀,所產生不同之診斷結果,況且,除 非特殊情形,否則原告應不會產生為恭醫院所診斷之「掌 骨近端關節變形」之情形,故為恭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所診斷原告之「掌骨近端關節變形」,依其位置(均 恰為掌骨位置),及診斷時間之密接性,以經驗法則判斷 之,應即為鎮安骨科診所及國泰醫院所上開診斷之「右側 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傷勢,及 被告並未否認之原告上開其他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 ,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藥費6,259 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右手拇指骨折、左肩、左前臂、左手掌及左膝等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業經其提出上開為恭醫院、鎮安骨科診所、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原告因上揭傷害,自事 發後迄至102 年5 月10日間,已支出合計5,121 元之醫療 相關費用,業經其提出鎮安骨科診所150 元收據(見本案 卷第33頁)、為恭醫院101 年8 月7 日550 元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3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 8 月8 日、15日、21日、29日、9 月10日、26日、10月24 日、11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偵卷第35至 46頁,共計4,421 元),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提出證據,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5,12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448 元之損失,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亦曾表示:此部分刪除不請求等語(見本案卷 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手部有打石膏,由其配偶看護2 天,為 此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4,000 元等語。惟查:為 恭醫院函覆本院意旨略以:原告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 案卷第114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78,385元之工作 損失等語。然經函詢原告所任職之承栗有限公司,該公司 函覆略以: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至9 月30日請假期間, 並無領工作薪資,扣除金額為52,520元;101 年及102 年 期間共請假8 日,減損之薪資金額為8,080 元等語(見本 案卷第48頁),故原告工作薪資損失共計60,600元,逾此 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 錄(見本案卷第19至第29頁)、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 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 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1 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後續費用1,750 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且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或專 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需門診至何時?何 以其將來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即使有支出必要,又何以 為此數額?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應駁回。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5,721元。然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 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67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3頁),揆諸上揭規定,該保險理賠 金額,自應從原告應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7,04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67,0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 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