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曾瑞玉
訴訟
代理人 李文振
被 告 蔡孟甫
訴訟代理人 洪如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曾瑞玉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提起本
件訴訟時,聲明主張被告蔡孟甫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同年11月5 日當庭
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參見同上卷第59-60 頁),核其性質
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槺榔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未注意行近未設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
行等規定,且事發當時為施放煙火活動剛結束不久,人車
擁擠,而以原車速貿然行駛,未予減速並禮讓行人,恰原
告沿槺榔一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橫越
過高鐵三路北向內側車道,正欲進入外側車道,以致其車
輛右前輪及後視鏡擦撞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足挫傷
併第二、三蹠骨基部骨折,右腳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37,599元,且無
法依兄弟姊妹之委託照顧年老之母親訴外人陳彩完長達6
個月,以致受有照顧訴外人陳彩完每月25,000元,合計15
0,000 元(25,000元×6 個月)之收入損失,更因此受有
身心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營業收入損失,以及1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昱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杰公司)之工作係在家做手
工,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惠公司)部分則是
擔任早上班次的技術員。車禍發生後就無法工作,有請
假,約1 個星期後由訴訟代理人代向普惠公司辦理留職
停薪,請假到留職停薪
期間,普惠公司均未曾支付薪水
。
2.當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醫生說只能
先開休養1 個月,後來沒有再去苗栗醫院治療,轉往人
醫診所求診。
3.家中有1 個哥哥即訴外人曾慶榮,2 個姊姊,父親已經
不在。兄姐大約是在99年8 月份開始付錢委託原告照顧
訴外人陳彩完。訴外人陳彩完之存摺與印鑑均係由訴外
人曾慶榮保管,訴外人曾慶榮會從訴外人陳彩完帳戶中
將錢領出,再交付與原告,金額固定為每月25,000元,
付款時間大概在每月月初或前後幾天。嗣改稱當庭勾選
之30,000元部分,乃訴外人曾慶榮有時會多領以購買其
他
非醫療機構之補品,因此有差額。
4.慈照青草店確實有販賣青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水產品
販售,乃係為可以較低稅率報稅。
5.訴外人陳彩完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愛長照
中心)收據,係為證明訴外人陳彩完需要他人照顧,與
請求之金額無關。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發當時曾報請救護車將原告送至苗栗醫院就醫,因當日
為星期五,所以原告住院至星期一才出院。原告於住院期
間曾進行多項檢查,苗栗醫院醫生告知並無骨折,骨頭亦
無碎裂情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人醫診所資料,其是在距
離事發後將近1 月方前往人醫診所就診,且診斷出有骨折
現象。是何以在101 年11月27日事發當時苗栗醫院已認定
沒有骨折,但在同年11月23日前往人醫診所求治時,卻出
現骨折?又骨折之治療方式均係以石膏固定治療,為何原
告卻是連續且頻繁看診?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前往原告家中洽談和解時,原告表
示其為看護,正負責照顧某位老婦人,事後於同年2 月27
日調解時,調解委員詢問其是否為專業看護,有無證照時
,始改口為照顧自己母親即訴外人陳彩完,並出具存摺及
慈愛長照中心收入、支出影本。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訴外人
陳彩完進住無照之慈愛長照中心6 個月之費用,並不合理
。又原告配偶胞姐於洽談和解時自稱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
,代為列出
求償金額總計250,000 元,且再三強調有無骨
折,請求費用相差甚大,
渠等均未曾做手腳。
(三)原告雖提出慈照青草店估價單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損失,但其中單據多有號碼連續之情形,且多筆金額高
達2,000 餘元,顯然高於一般醫療機構。又經其上網查詢
,慈照青草店並非正常之醫療管道,且係販賣水產品之店
面,是其所出具之估價單,難以採信。
(四)再依卷附原告財產資料,原告同時另有2 份收入,但原告
自始均未曾提及此事,是若原告確有此2 份工作,則其求
償之正當性顯高於照顧訴外人陳彩完,原告何以於訴訟過
程中隻字未提?又觀其上開2 份工作收入金額,其於101
年度雖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2 個月,但其工作總所得卻較
100 年度為高,是此2 份工作之真實性,顯然可疑。
(五)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應由法院斟酌雙方過失比例及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額度多寡。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21,709元。
(六)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上揭時間、地
點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正穿越高鐵三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腳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且原告於事發後前往苗栗醫院就診期間,支付醫療費用63
0 元,事後並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709元,嗣
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前往人醫診所就診,診斷出右足挫
傷併第二、三蹠骨基部骨折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人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骨折光碟片、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醫
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8-10頁、第12頁),並經被告提出
強制險已決賠案查
詢為佐(參見同上卷第83頁),且為本院依
聲請向苗栗醫
院與人醫診所函詢,有人醫診所病歷、苗栗醫院回函及病
歷在卷
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02-111 頁),另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42號、102 年度苗交簡556 號刑事卷
宗、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977號偵查卷宗(刑事部分
嗣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核實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
為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路口
,疏未注意原告正在其前方穿越高鐵三路行人穿越道,貿
然前行,以致擦撞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行車行為
顯有全部之過失。因此,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7,599元: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行為,受有右腳踝挫傷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於事發後前往苗栗醫院就診期間,
共支付醫療費用63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630 元之
醫療費用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除上開右腳踝挫傷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外,另受有右足挫傷併第二、三蹠骨基部骨
折之傷害,且依卷附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骨折光碟片及
人醫診所被告病歷所示,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前往人醫
診所就診時,其右足確有挫傷及第二、三蹠骨基部骨折之
傷勢。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其餘醫療
費用應否
予以准許,乃以其於101 年11月23日前往人醫診
所所診斷出之右足挫傷併第二、三蹠骨基部骨折等傷害,
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⑶經函詢苗栗醫院原告於事發時傷勢,該院於103 年3 月6
日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復以:「
病患曾瑞玉女士於本院有照X 光,無明顯骨折異狀;治療
該病患期間,無發現其右足曾有骨折之情形,於本院住院
期間仍然石膏固定腳踝穩定中」,表明經相關醫療檢查並
未發現原告曾有骨折之傷勢(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
觀之該函所附原告病歷(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放射
線報告雖於原告右足並無可辨識之骨骼損傷外(No defin
-ite bony destruction ),另註明並無法排除無法立即
發現之隱藏性骨折(but occult fracture cannot ruled
out ),因此建議如有需要可再以臨床診斷或電腦斷層確
認(Suggest further clinical or CT correlation if
indicated )。然依該病歷
所載,原告係於101 年10月27
日下午11時12分許前往苗栗醫院急診求治並住院,經過包
含頭部電腦斷層等多項醫事檢查後,於同年月30日始經承
診醫生同意而出院,並於同年11月2 日、16日,兩度返回
苗栗醫院門診接受後續治療。是倘原告右足於事發當時確
曾受有第二、三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則其自101 年10月
27日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並經歷27日之人體自我修復後,
於同年11月23日前往人醫診所求診時,若該傷勢仍達一般
醫師均可僅透過X 光及觸診檢查即可輕易發現之程度,何
以於其骨折傷勢理應更加嚴重且明顯之事發當時,同樣曾
經施以X 光等多項檢查之苗栗醫院承診醫師並未曾發現?
故被告以前開情詞,質疑原告右足骨折傷勢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
尚非無據。原告所提出之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X 光片等證據,雖得以證明其於101 年11月23日時,右足
確有挫傷併第二、三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勢,但尚無法使本
院產生該傷勢與前開交通事故中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心證。
⑷本院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5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認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害,包含右足挫
傷併第二、三蹠骨基部骨折等傷勢。惟經細閱其判決基礎
之偵查與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其中僅有苗栗醫院與人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而無任何關於原告傷勢之詳細病歷,其
與本件判決所憑據之證據基礎既然不同,本判決自不受其
拘束。
⑸從而,本件於前開交通事故中,既僅得認定原告所受傷害
為右腳踝挫傷及胸部挫傷,則原告所得據以主張請求之醫
療費用,即限於因此所生之前開630 元自付額,而不包含
事後其前往人醫診所診治,以及另向慈照青草店購買不詳
藥品所支出之其餘費用。原告另請求支付與人醫診所及慈
照青草店之醫療費用合計36,969元(37,599元-630元=36
,969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150,000 元(25,000元×6 個月):
⑴觀之卷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明確記載原
告宜休養1 個月,且依前開所述,原告前往苗栗醫院接受
治療時,醫院方面確實在其右足敷上石膏固定,以避免關
節移動導致傷勢惡化難以痊癒,可見原告車禍受傷後,確
有行動不便,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之情狀,而足以導致
工作收入減損。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前,原受兄姐委託照顧訴外人陳彩完
,且兄姐每月均會支付25,000元,供作其照顧母親代價。
然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先自陳:「(法官:
你們兄弟姊妹支付你每個月照顧母親的費用,是否固定每
月25,000元嗎?)是的。」(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觀
其當庭在卷附訴外人陳彩完存摺內頁影本上所勾選之提款
紀錄(參見同上卷第69頁),其中除25,000元外,尚有28
,000元與30,000元者,顯與其所述每月固定25,000元不符
。其雖解釋以30,000元部分乃係訴外人曾慶榮於偶有購買
其他非醫療機構補品需求時,加額提領(參見同上卷第93
頁),然其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依上開存摺
內頁明細所示,訴外人曾慶榮曾分別於100 年9 月28日與
同年11月1 日,接連2 月各提領30,000元,若如原告所述
,則訴外人陳彩完於此2 個月間,所使用之補養品竟高達
10,000元之譜,實屬難以想像。
⑶又原告另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訴外
人陳彩完進住慈愛長照中心時,係由訴外人曾慶榮自訴外
人陳彩完帳戶中領錢支付相關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愛長照中心住民收費明細(參見
同上卷第15-20 頁),訴外人陳彩完於101 年11月4 日入
住後,於同年12月份應繳納11月份日費、保證金、體檢及
耗材等費用46,516元與12月份月費23,000元,嗣於102 年
1 月份應繳納當月月費及代墊款23,150元,於同年2 月份
應繳納該月月費與代墊款26,630元,於同年3 月份應繳納
月費及衛生紙費用合計23,030元,於同年4 月份應繳納當
月月費與代墊款24,460元。但
稽之上開訴外人陳彩完存摺
內頁明細,訴外人曾慶榮於101 年11月6 日係以轉帳方式
轉出47,000元,再於同年12月11日轉出46,000元,合計93
,000元,
核與訴外人陳彩完於101 年間應繳納與慈愛長照
中心之69,516元(46,516元+23,000元=69,516元),金
額相差達2 萬餘元;且訴外人曾慶榮
迄至102 年2 月21日
,始再自訴外人陳彩完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48
,000元,其金額亦顯不足以支付訴外人陳彩完於102 年1
月、2 月間慈愛長照中心費用49,780元(23,150元+26,6
30元=49,780元)。況訴外人曾慶榮所為提領支付方式,
亦與原告所述不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慶榮每月自訴外
人陳彩完帳戶中所提出之款項乃為支付其每月25,000元之
看護
報酬,誠屬可疑。
⑷再依本院為查明雙方經濟狀況而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附
密封袋),原告於101 年間曾於普惠公司及昱杰公司服務
,並分別領有136,400 元與39,085元之薪資所得,可知原
告於事發前並非毫無工作與收入之人。故原告於前往普惠
公司上班,並從事昱杰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之餘,是否仍有
餘力全心照顧訴外人陳彩完,
即非無疑。佐以奉養年邁老
病之父母乃我國傳統固有道德,並為民法所明文之義務,
是倘原告並非放棄工作而專責全心照顧訴外人陳彩完,則
訴外人曾慶榮與其餘姊妹何須另行支付報酬與同具
扶養義
務之原告?訴外人曾慶榮又何須每月不辭辛勞,專程自訴
外人陳彩完帳戶內提出款項後,再轉交與原告,而不採固
定每月定額匯入原告帳戶之輕省方式?因此,原告主張其
於事發前每月可自兄姐處獲得25,000元之工作收入,尚難
採信。
⑸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侵
權行為受傷而包裹石膏,導致工作收入減損,而其所提出
之訴外人陳彩完存摺內頁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
已見前述。是本院自應審酌卷內一切證據,依所得心證認
定其數額。
⑹查原告為上開昱杰公司之家庭代工兼職人員,負責電子零
配件組裝,此業經昱杰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以書函回復
明確(參見同上卷第89頁),核與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昱杰公司部分是在家做手工,車禍後就
沒有再做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1頁)相符,
堪認原告就
其所負責之昱杰公司業務,乃係以雙手組裝零件產品,並
不因其右足裹上石膏而生影響,其於事發後不再為昱杰公
司組裝產品賺取薪資,乃個人對於工作之選擇,尚非因被
告侵權受傷而被迫停止工作,與被告
前揭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昱杰公司部分之工作損失。
⑺又依原告所述,其在普惠公司乃係擔任技術員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而依卷附普惠公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參見同上卷第113 頁),普惠公司乃係從事
倉儲業、調味品製造、國際貿易、罐頭、冷凍、脫水及醃
漬食品製造、租賃業、即食餐食製造與畜產品零售業等項
目,可知原告於右足裹上石膏後,於執行普惠公司技術員
業務,自生相當之困難,故其主張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工
作收入損失者,就普惠公司部分,為有理由。再參之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未
再前往普惠公司上班,並辦理留職停薪(參見同上卷第61
頁)。足見普惠公司於101 年11、12月間,即未再支付原
告薪資。是自原告上開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普惠公司於101 年度支付原告薪資136,400
元等情,可推知原告於事發前普惠公司所支給之實際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13,640元(136,400 元/10 個月=13,640元
)。
⑻從而,本件原告既因苗栗醫院醫師囑咐應休養1 個月,則
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應為普惠
公司部分之1 個月薪資,亦即13,640元。其請求超過此一
部份之金額,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高職畢業,為普惠公司技術員及昱杰公司家庭
代工人員,於100 年度有薪資收入總共177,621 元,於10
1 年度則有薪資所得合計175,485 元,並有汽車1 部,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交簡
字第556 號刑事簡易卷宗第14頁、本院卷附密封袋);而
被告為碩士畢業,於100 年度有利息所得2 元,於101 年
度有薪資所得187,348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其上開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亦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
可按(參見同上卷第39頁
,卷末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以及原告傷勢雖足以影響其生活與工作,但尚無骨折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
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
,270元(630 元+13,640元+20,000元=34,270元)。又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既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709元,是其所得再
為請求之金額,自應就此額度再予以扣除,而為12,561元
(34,270元-21,709 元=12,561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12,5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數額未超過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