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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張盡妹 訴訟代理人 蔡玉泉 被   告 呂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住居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 ○○街○○號10樓之1 、新北市○○區○○街○○○ 號7 樓等處 ;又參以起訴狀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均載明 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 ;暨被告設 籍之住址,係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 ,有本院調 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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