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張盡妹
訴訟代理人 蔡玉泉
被 告 呂添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被告
住居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
○○街○○號10樓之1 、新北市○○區○○街○○○ 號7 樓等處
;又參以起訴狀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均載明
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 ;
暨被告設
籍之住址,係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 ,有本院調
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