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5號
原 告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派克
被 告 日出峇里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積極確認訴訟,依其
起訴狀之記載,並無法
確定其請求確認
債務人楊妮霓薪資債權之時間範圍,係自何
時起
迄至何時止對被告之薪資,致本院未能正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並使本件起訴之客觀範圍不明確,從而本院
將來判決之
既判力客觀範圍,亦隨之不明。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其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即債權起訖期間及債權
總額,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
卷
可稽。原告逾期僅陳明其對楊妮霓之債權總額,並未補正
其請求確認楊妮霓對被告薪資債權之起訖期間及總額,
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