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雄 被   告 新加坡商森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 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2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