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維斌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