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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雄 被   告 新加坡商森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4,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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