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蔡政奇
被 告 協辰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正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3,32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