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喜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忠
被 告 陳仁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518 元,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9,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