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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合夥決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洪志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翊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仲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 部分,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結算合夥財產,並主張依結 算結果應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852,576 元,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為原告主張之合夥財 產結算結果而定,為1,852,576 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同為1,852,576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52,57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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