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洪志霖
訴訟
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翊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仲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
部分,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結算合夥財產,並主張依結
算結果應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852,576 元,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因
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為原告主張之合夥財
產結算結果
而定,為1,852,576 元。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同為1,852,576 元,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52,57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