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幸昌
被 告 張福泰
鍾鎮宇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
判例著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075 號
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3 、4 被告張福泰受分配合
計新臺幣(下同)1,726,040 元及次序5 被告鍾鎮宇受分配278,
488 元應予剔除,是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合計為2,00
4,528 元,扣除次序6 優先
債權人李美娜之債權1,692,492 元及
次序7 、8 次優
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債
權共197,369 元、次序9 次優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
南稽徵所0 元後,尚餘114,667 元【計算式:(1,726,040 +27
8,488 )-1,692,492 -192,850 -4,519 -0 =114,667 元)
可供分配表變更後同列普通債權人之經濟部工業局頭份(兼竹南
及銅鑼)工業區服務中心、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及原告分
配。又依經濟部工業局頭份(兼竹南及銅鑼)工業區服務中心債
權原本52,111元、苗栗縣政府債權原本305,000 元、財政部國庫
署債權原本120,000 元及原告債權原本8,051,250 元之比例分配
,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108,252 元【計算式:8,051,250 元(
52,111+305,000 +120,000 +8,051,250 )114,667 =459,
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金額為108,252 元(原告原分配金額0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