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怡慧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宗
張綉香
被 告 賴堅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1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原告當庭變更其
前揭請
求之本金金額為989,198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0000000路00號
前,本應注意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該路段行駛時,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
告之車況正常,已開亮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前方右側路面邊線外,
適有原告迎面步
行而來,
乃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併肌腱撕裂傷,術後併關節攣縮等
傷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被送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隨即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於100
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後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9 次,
及至大千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18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34,414元。
⒉居家看護費用:原告自住院至出院後,必須居家休養之
期間
為3 個月,因行動不便、步態不穩,需有專人照護,故由原
告祖父母輪流照顧90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共180,000 元。
⒊復健往返交通費:原告出院後,遵循醫師囑言至苗栗市大千
醫院回診治療及從事復健,共計102 次,每次支出必要之交
通費用123 元,合計交通費用共支出12,546元。
⒋二次手術費用:原告起訴後,又於102 年1 月23日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住院,進行二次手術取出固定鋼板及治療,此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6,622 元。
⒌二次手術後看護費用:原告為二次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
專人看護共計14天,
爰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合計共28,000 元。
⒍二次手術後復健交通費:原告為二次手術後,自102 年2 月
14日起
迄今,至苗栗市大千醫院復健治療共25次,每次支出
必要之交通費用123 元,合計交通費用共支出3,075 元。
⒎疤痕美容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手術後腳部留
有長15公分、寬4 公分之疤痕,手部則有不規則狀之疤痕,
為除去手腳傷處疤痕,原告迄今已支出美容手術費用64,630
元,及購買壓力褲、壓力手套之費用21,200元,因後續尚須
進行數次雷射療程,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
⒏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傷害,從住院手術
至後續之治療及復健,長達半年之久,且須進行二次手術,
因此影響課業進度及升學成績,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至今尚且難以撫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以為慰藉。
㈡
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之損害數
額總計1,064,657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75
,45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89,198 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9,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4,414元、復健往返交
通費12,546元、二次手術費用6,622 元、二次手術後復健交
通費3,075 元
等情,被告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是否有看護之
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
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定。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
大千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需人照護
約3 個月,但此「需人照護3 月」,乃為醫生之預估,且診
斷證明書之用語係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看護照顧,並
非指原告
修養期間所有時段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係建議至少休息或
休養3 個月,
而非需人看護照顧3 個月,其意甚明。原告實
際情形是否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及所需看護期間多久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以其居家休養由其祖父母輪
流照顧為由,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被告否認
其真正及必要性。另有關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原告究竟有無
美容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故被告否認其應支出美
容費用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高達50萬元,顯然過
高,被告現從事約聘人員,月薪約為25,000元,經濟
尚非寬
裕,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需靜養3 個月即可康復,
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非無研求
之餘地。又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
459 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理賠金,方為
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0000000路00號前
,本應注意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該路段行駛時,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依當時現場情形及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右側路面
邊線外,適有原告迎面步行而來,乃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撞及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併肌腱撕
裂傷,術後併關節攣縮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6 頁、本院卷
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30號
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4-5 頁),且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無訛,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
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實
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414元、復健往返交
通費12,546元、二次手術費用6,622 元、二次手術後復健交
通費3,075 元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千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22頁、本院卷第72-73 頁、第84-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原告因受傷接受
手術治療及二次手術移除鋼板後,均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
(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其確有支出復健
往返交通費之必要,是原告就前揭醫療費及復健交通費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第一次手術後,必須
居家休養3 個月,因行動不便,期間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 元計算,90日共需支出18萬元;另於二次手術
後,需專人照護14天,共需支出28,000元
云云。
惟有關原告
之傷勢所需看護情形,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
函覆稱:原告於居家休養3 個月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
少前6 週需全日看護,剩餘日期需半日看護;另於二次手術
移除鋼板後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及修養約2 週,建議
前7 日需全日看護,後7 日需半日看護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6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29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71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第1 次手術後居家休養3 個月期
間,所需全日看護日數為6 週即42天、半日看護日數則為48
天;另於二次手術後,所需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日數各為7
天乙節,
應堪認定。且無論原告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或聘
請看護照顧,縱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仍
得請求看護費用。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
日2,0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應為153,000 元
(計算式:42天×每日2,000 元+48天×每日1,000 元+7
天×每日2,000 元+7 天×每日1,000 元=153,000 元),
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疤痕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經手術後,腳部留有長15
公分、寬4 公分之疤痕,手部則有不規則狀之疤痕,需仰賴
美容手術才能消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29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
124 、71頁),
足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確有
進行美容治療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之疤痕美
容費用。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已於102 年8 月6 日接受自體脂肪移植及修疤手術,術後
需穿著壓力衣2 年,甚至需輔以飛梭雷射療程數次。而原告
因此已支出美容手術費用64,630元,及購買壓力褲、壓力手
套之費用21,200元等情,有其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晨陽實業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3 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查明原告後續所需之雷射療程次數及
預估費用,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據該院函覆稱
:需視病人恢復狀況及對治療反應而定,目前無法預估等語
,有該院102 年7 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考量原告迄今已支出85,830
元之美容相關費用,後續仍須輔以數次飛梭雷射療程,且費
用需視原告恢復狀況及對治療之反應而定,難於現階段預估
,是原告對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前揭雷射療程
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需由原告自費負擔,及原告之
疤痕大小、範圍等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之疤痕美容費用合
計為1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
左側尺骨骨折併肌腱撕裂傷,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先於
100 年11月8 日至同年11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傷
口清創、骨折復原及內固定手術,再於102 年1 月23日至同
年1 月25日進行二次手術移除鋼板,傷勢非輕,期間須忍受
行動上之不便,術後更須持續復健,且須施行美容手術消除
疤痕,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主張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原告現為苗栗縣竹南鎮中興職業學校餐飲科一年級學生,名
下無任何財產,與父母及兄姊同住,家境小康;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在監理所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
名下無財產,與父母同住,每月負擔父母生活費用1 萬元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 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
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係出於過失始生系爭事故,並已因此
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1,036元、復
健交通費用15,621元、看護費用153,000 元、疤痕美容費用
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共529,657 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
金75,459元,此經被告提出其保險公司回報理賠金額之電子
郵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
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529,657 元,已
如前述,扣除上開75,459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54,198 元(計算式:529,657 元-75,459
元=454,19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
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見附
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
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