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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嘉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丹 訴訟代理人 張嘉修 被   告 謝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 原告所有,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嘉修(下稱張嘉修)於民 國101 年11月17日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公開拍賣,被告 佯稱欲購買系爭車輛,並利用訴外人簡維毅聯絡張嘉修洽談 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於101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停車場鑑賞車款後,即允諾購 車,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 元,且隨即至樹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原告 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予被告並交付後,被告竟僅給付原告 定金10萬元,價金尾款53萬元則拒不給付,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其已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交付53萬元之事實。被 告雖陳稱當日攜帶53萬元現金,然其就現金來源未詳加交代 ,且依國稅局財產清單,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幾無任 何財產,則被告何來款項交付所誆稱之53萬元?又簡維毅於 事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上系爭車輛,且被告上車時亦無攜帶任 何東西,則簡維毅如何證明被告有交付53萬元款項之事實? 遑論簡維毅有詐欺前科,其與被告詐欺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自 明。再案發當日,依監視錄影器之交易過程紀錄,曾有不明 車輛進入現場,被告、簡維毅前後進入該車,嗣後被告便要 求張嘉修上車洽談,被告上車後即不發一語坐在車內,被告 下車不久,警方即至現場盤查,被告向警方供稱已交付現款 予張嘉修,而張嘉修未依約交車云云,然被告上車之時間僅 約3 分鐘,依照常理3 分鐘不夠點53萬元之現金,被告所述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嗣經新北市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 楊易儒取得所有在場人員同意,於無人離開之情形下,檢視 在場人員、系爭車輛及被告之車輛,亦查無被告所稱已交付 張嘉修之53萬元,足見被告根本未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向簡維毅買車,至樹林監 理所才知賣方為張嘉修,遂口頭約定車價63萬元。當日被告 攜帶現金58萬,不夠部分則由提款機提領,現金來源被告 退伍後開雞排店之盈餘。當日被告先交付定金10萬元予張嘉 修,待系爭車輛過戶完成後,簡維毅乃要求被告上系爭車輛 給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張嘉修,當時車上只有被告與張嘉修 ,沒有其他人看到,雖在車內僅有3 分鐘,但被告有將價金 尾款53萬元交付予張嘉修,張嘉修有點鈔,是張嘉修說好, 被告才下車。詎被告下車後過一陣子,張嘉修隨即稱未收到 53萬元,且未交付被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鑰匙,被告乃 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共63萬元。 ㈡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並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 已依約交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約交付價金尾 款53萬元予原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 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 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尾款53萬元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到場處理系爭車輛買賣糾紛之員警楊易儒業已於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56號簡 維毅等詐欺案件,下同)出具職務報告陳稱:「……賣方( 指張嘉修)告知警方只收取買方(指被告)支付新台幣10萬 元訂金,並未收取買方謝昌宏應支付尾款金額53萬元新台幣 ,兩人爭執不下,職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下將兩造身上所有物 件當下檢視,未發現兩造身上有尾款新台幣53萬元……」等 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7856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5頁;該影卷置於本院卷 密封袋內),且證人即系爭車輛交易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劉嘉 凱於另案偵訊中復結證稱:「(問:在警局時有被搜身?) 有,雙方4 人(指張嘉修、被告、簡維毅及劉嘉凱4 人)都 有被搜身,雙方車子都有被搜,但都沒有找到53萬元。」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69 頁),而上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足見兩造於發生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後,警方已逐一檢 視在場人員之身體及車輛之內部,惟均未發現53萬元現金無 訛。被告雖辯稱:伊已將價金尾款53萬元交付予張嘉修云云 ,惟倘被告果有在系爭車輛內交付53萬元現金予張嘉修,則 以現金53萬元之數,理應存有一定之體積,衡情當張嘉修 於收取後即能在場任意藏匿而全不被他人察覺,是被告所辯 ,已非無疑。 ㈢再者,觀諸證人簡維毅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將尾款交付與賣方張嘉修?)沒看到」、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付尾款?)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偵卷第27、285 頁),且細觀其所證內容,亦從未提及其 曾有要求被告上系爭車輛交付尾款乙事(見偵卷第24至28、 284 至287 頁),另證人劉嘉凱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 :「(問:你是否有看到謝昌宏將尾款交由張嘉修?)沒有 。」、「(問:簡維毅有無說被告上車是要付錢給張嘉修? )沒有」、「(問:張嘉修與被告下車後,他們兩人有無說 尾款已經付好了?)沒有,都沒有提到尾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33、268 頁),足見斯時在場之證人簡維毅、劉 家凱2 人俱未見聞被告曾有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張嘉修之 情,且亦查無事證足認證人簡維毅事前曾要求被告上系爭車 輛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張嘉修,或張嘉修與被告下車後曾 提及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等情事甚明。是被告所辯:簡維毅 要求伊上系爭車輛給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張嘉修,伊有將價 金尾款53萬元交付予張嘉修云云,顯無所據。 ㈣況被告於本院中曾具狀陳稱:「……在他(應指張嘉修,書 狀中誤載為葉建偉)要求下我上車支付尾款,我下車後過一 下子他說他沒收到錢,然後我就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 頁),顯與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是簡維毅要求伊到 車上交付尾款予張嘉修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相互齟齬 ,是其所辯,實難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張嘉修確已 收受其所交付之價金尾款53萬元現金之收據或其他書面憑證 ,是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即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買賣系爭 車輛之價金尾款5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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