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劉孟宇
被 告 楊勝斌
莊銘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
,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主張此50萬元為
精神慰撫金;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醫藥費2,80
0 元、不能工作損失67,500元、精神慰撫金929,700 元(見
本院卷第75、76頁);
復於102 年7 月4 日當庭就
上開本金
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見本
院卷第10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雖被告莊銘金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
惟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 人必須
合一確定,被告楊勝
斌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
一造辯論之
聲請,此為有利
於全體共同被告之行為,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視為被告全體同為聲請(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
立法理由),
爰依被告楊勝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101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慈惠堂後方工
地附近,訴外人劉文閔、張偉倫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各1 輛
,一起擋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阻止原告及原告女友徐蓉璇
開車離開,訴外人謝誌彬手持球棒一支,將原告自其所駕駛
之車上拉下,而訴外人劉文閔則在旁出言要求原告、徐蓉璇
要上車,否則要當場修理其2 人。原告及徐蓉璇因此心生畏
懼,隨後被押
上訴外人張偉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嗣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到達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訴
外人劉文閔所開設之「耀捷車業修車廠」(下稱耀捷車廠)
,徐蓉璇
乃於車門被打開下車時,趕緊往後方逃跑,逃離現
場。
㈡訴外人劉文閔於強押原告途中另以電話召來與原告亦有金錢
債務糾紛之被告楊勝斌,而被告楊勝斌又找來被告莊銘金共
同前來耀捷車廠。訴外人劉文閔將原告帶往耀捷車廠內的辦
公室協商債務;而由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
謝誌彬在耀捷車廠內共同逼問原告如何償還債務。商討過程
中,被告莊銘金竟出手毆打原告劉孟宇之頭、臉部等處,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及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
暨以言語對
原告恫稱:如不拿出錢來,別想回去,海邊很寬要埋你很簡
單等語,其間雖經原告撥打電話與母親等人聯絡仍未獲結論
。
㈢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謝誌彬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由訴外人謝誌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文閔(坐右後座)、楊勝斌(坐左後座),強押原告坐於後
座中間,另由被告莊銘金駕駛另1 輛自用小客車,及由綽號
「貢丸」之鄭育倫(另由檢警偵辦)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
小客車,將原告押至其父親劉文鈺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
0 鄰○○○0 ○0 號之住處,繼續逼還債務至同日下午5 時
許仍無結果,其等即離開劉文鈺住處。訴外人謝誌彬即先行
駕駛車輛離開;而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則繼
續由被告莊銘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勝斌(坐右前
座)、訴外人劉文閔(坐左後座),強押原告上車坐於右後
座,由訴外人鄭育倫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原往後
龍海邊方向行駛,再依原告所陳述欲前往通霄地區找尋親戚
協助處理債務;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途經後龍鎮台六
線與台一線附近之吉勝加油站前,因原告發現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座親子鎖未上鎖,及前方對向車道有警察巡邏車經過
,乃趁著被告莊銘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紅燈時候,打開右
後車門且冒險往外跳車,並向警察高喊救命,始為警所救,
而重獲自由,連同自新竹縣北埔鄉被強押至耀捷車廠約40分
鐘,共計受剝奪行動自由約2 時25分。
㈣被告共同對原告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其等不法
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應負擔
共同侵權責任。然被
告楊勝斌、莊銘金不僅未與原告和解,
迄今仍毫無悔意,為
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
1 項提起本訴等語。
㈤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楊勝斌:
原告積欠被告楊勝斌30餘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
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銘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2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被告楊勝斌上開答辯係有利於被告莊銘金,故其效力及於被
告莊銘金,應視為被告莊銘金亦為同上之答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中並由被告莊銘金對其恐嚇及傷害,且受有頭部外傷、鼻及
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08號偵查卷(以下稱
偵查卷)第85頁
可證。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皆抗辯本件
原告係自願隨其等上車,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被告莊銘金亦
無動手打原告或恐嚇原告之情事等語。
經查:
⑴據證人徐蓉璇於101 年6 月27日偵訊筆錄中證述:「(案
發當天情形?)當天我們在工作,去車上拿東西時,剛好
被對方遇見,對方要求我跟我男友一起上車,我問說為何
我也要上車,對方說如果我不上車,他就要打我,……,
我們上車後,就被載到阿閔修理的車行,途中他不准我們
下車,而且車速很快,到目的地時,車一停下,我男朋友
就叫我快跑,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
。足見原告與徐蓉璇係受脅迫不得不搭乘訴外人張偉倫駕
駛之自小客車,並
非自願前往耀捷車廠。且若原告與徐蓉
璇係自願前去處理債務,原告與徐蓉璇大可駕駛其自己之
自小客車前往耀捷車廠,要無將其自己之自小客車放置於
現場而搭乘訴外人張偉倫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之理,徐蓉
璇更何需找到機會即逃離,而棄其男友即原告於不顧。又
據證人即巡邏員警王政綱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65
2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1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證述:「(
檢察官問:那個時候你們是怎麼發現這個案子的?)因為
我們那時候稽查是由後龍往苗栗方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闖紅燈的,我們在那邊稽查,當時就是他們有一部車子他
是由二高方向往後龍十班坑的方向,到我們前面的時候突
然有一個人就跳下來,跟我們喊說警察救命,我剛好是站
在第一線的地方,我第一個時間我就有想說民眾喊救命的
時候一定有事情,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拔槍就衝過去了。」
等語。更可證原告並非自願前去處理債務問題,否則何以
看到巡邏員警即趁機高喊救命,並冒險跳車尋求警察幫助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前去處理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⑵另被告莊銘金於刑事案件偵審理抗辯其並無傷害、恐嚇原
告等語。然據證人劉文閔於101 年5 月28日之調查筆錄中
證述:「……因為劉孟宇說話態度很差,莊銘金就用手打
劉孟宇臉部1 拳,……。」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及
被告楊勝斌於同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劉孟宇至耀捷車
業修理場後,是何人毆打他?如何毆打?)是莊銘金用拳
頭打劉孟宇臉部1 下而已。」、同日
訊問筆錄中陳述:「
(在耀捷時有無人打劉孟宇?)莊銘金有動手打劉孟宇的
臉部一個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49、127 頁背面);
參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鼻及眼下眼臉挫傷之受傷部位均
在其臉部,與證人劉文閔、被告楊勝斌上開陳述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莊銘金對其有毆打致傷及恐嚇之事實,勘可
認定。被告莊銘金上開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勝斌、莊
銘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約1 時
45分(自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0分被帶到證人劉文閔
耀捷車廠起至5 時25分跳車獲救止)及其間被被告莊銘金
傷害及恐嚇原告
等情,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及其間遭被告莊銘金傷害、恐嚇原告等不法侵權行為,已如
上述。而被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係欲解決原告與被告楊
勝斌、訴外人劉文閔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莊銘金於限制原
告行動自由
期間傷害、恐嚇原告等事實,亦同係為解決上開
之債務問題,故被告莊銘金傷害及恐嚇原告等行為,應已包
含於其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意思之中,故被告共同妨害
原告之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行動不受他人
干涉之自由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工,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134,969 元、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楊勝斌高中畢業,為佳能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260,000 元、0 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
0 輛、投資1 筆;被告莊銘金國中肄業,職業工,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112 元、143,963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此
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
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內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至16、32至34、
36至3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被
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動機、目的、情節、時間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另被告楊勝斌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上開損害賠償金抵
銷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楊勝斌迄
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任何資料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是
被告楊勝斌主張抵銷等語,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
自101 年12月21日起(見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第4 、5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