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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劉孟宇 被   告 楊勝斌       莊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 ,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主張此50萬元為 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醫藥費2,80 0 元、不能工作損失67,500元、精神慰撫金929,700 元(見 本院卷第75、76頁);復於102 年7 月4 日當庭就上開本金 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見本 院卷第10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雖被告莊銘金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 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楊勝 斌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此為有利 於全體共同被告之行為,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視為被告全體同為聲請(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 立法理由),爰依被告楊勝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101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慈惠堂後方工 地附近,訴外人劉文閔、張偉倫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各1 輛 ,一起擋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阻止原告及原告女友徐蓉璇 開車離開,訴外人謝誌彬手持球棒一支,將原告自其所駕駛 之車上拉下,而訴外人劉文閔則在旁出言要求原告、徐蓉璇 要上車,否則要當場修理其2 人。原告及徐蓉璇因此心生畏 懼,隨後被押上訴外人張偉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嗣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到達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訴 外人劉文閔所開設之「耀捷車業修車廠」(下稱耀捷車廠) ,徐蓉璇乃於車門被打開下車時,趕緊往後方逃跑,逃離現 場。 ㈡訴外人劉文閔於強押原告途中另以電話召來與原告亦有金錢 債務糾紛之被告楊勝斌,而被告楊勝斌又找來被告莊銘金共 同前來耀捷車廠。訴外人劉文閔將原告帶往耀捷車廠內的辦 公室協商債務;而由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 謝誌彬在耀捷車廠內共同逼問原告如何償還債務。商討過程 中,被告莊銘金竟出手毆打原告劉孟宇之頭、臉部等處,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及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暨以言語對 原告恫稱:如不拿出錢來,別想回去,海邊很寬要埋你很簡 單等語,其間雖經原告撥打電話與母親等人聯絡仍未獲結論 。 ㈢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謝誌彬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由訴外人謝誌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文閔(坐右後座)、楊勝斌(坐左後座),強押原告坐於後 座中間,另由被告莊銘金駕駛另1 輛自用小客車,及由綽號 「貢丸」之鄭育倫(另由檢警偵辦)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 小客車,將原告押至其父親劉文鈺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 0 鄰○○○0 ○0 號之住處,繼續逼還債務至同日下午5 時 許仍無結果,其等即離開劉文鈺住處。訴外人謝誌彬即先行 駕駛車輛離開;而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則繼 續由被告莊銘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勝斌(坐右前 座)、訴外人劉文閔(坐左後座),強押原告上車坐於右後 座,由訴外人鄭育倫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原往後 龍海邊方向行駛,再依原告所陳述欲前往通霄地區找尋親戚 協助處理債務;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途經後龍鎮台六 線與台一線附近之吉勝加油站前,因原告發現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座親子鎖未上鎖,及前方對向車道有警察巡邏車經過 ,乃趁著被告莊銘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紅燈時候,打開右 後車門且冒險往外跳車,並向警察高喊救命,始為警所救, 而重獲自由,連同自新竹縣北埔鄉被強押至耀捷車廠約40分 鐘,共計受剝奪行動自由約2 時25分。 ㈣被告共同對原告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其等不法 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然被 告楊勝斌、莊銘金不僅未與原告和解,迄今仍毫無悔意,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 1 項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楊勝斌: 原告積欠被告楊勝斌30餘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 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銘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2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被告楊勝斌上開答辯係有利於被告莊銘金,故其效力及於被 告莊銘金,應視為被告莊銘金亦為同上之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中並由被告莊銘金對其恐嚇及傷害,且受有頭部外傷、鼻及 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08號偵查卷(以下稱 偵查卷)第85頁可證。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皆抗辯本件 原告係自願隨其等上車,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被告莊銘金亦 無動手打原告或恐嚇原告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徐蓉璇於101 年6 月27日偵訊筆錄中證述:「(案 發當天情形?)當天我們在工作,去車上拿東西時,剛好 被對方遇見,對方要求我跟我男友一起上車,我問說為何 我也要上車,對方說如果我不上車,他就要打我,……, 我們上車後,就被載到阿閔修理的車行,途中他不准我們 下車,而且車速很快,到目的地時,車一停下,我男朋友 就叫我快跑,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 。足見原告與徐蓉璇係受脅迫不得不搭乘訴外人張偉倫駕 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自願前往耀捷車廠。且若原告與徐蓉 璇係自願前去處理債務,原告與徐蓉璇大可駕駛其自己之 自小客車前往耀捷車廠,要無將其自己之自小客車放置於 現場而搭乘訴外人張偉倫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之理,徐蓉 璇更何需找到機會即逃離,而棄其男友即原告於不顧。又 據證人即巡邏員警王政綱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65 2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1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證述:「( 檢察官問:那個時候你們是怎麼發現這個案子的?)因為 我們那時候稽查是由後龍往苗栗方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闖紅燈的,我們在那邊稽查,當時就是他們有一部車子他 是由二高方向往後龍十班坑的方向,到我們前面的時候突 然有一個人就跳下來,跟我們喊說警察救命,我剛好是站 在第一線的地方,我第一個時間我就有想說民眾喊救命的 時候一定有事情,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拔槍就衝過去了。」 等語。更可證原告並非自願前去處理債務問題,否則何以 看到巡邏員警即趁機高喊救命,並冒險跳車尋求警察幫助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前去處理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⑵另被告莊銘金於刑事案件偵審理抗辯其並無傷害、恐嚇原 告等語。然據證人劉文閔於101 年5 月28日之調查筆錄中 證述:「……因為劉孟宇說話態度很差,莊銘金就用手打 劉孟宇臉部1 拳,……。」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及 被告楊勝斌於同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劉孟宇至耀捷車 業修理場後,是何人毆打他?如何毆打?)是莊銘金用拳 頭打劉孟宇臉部1 下而已。」、同日訊問筆錄中陳述:「 (在耀捷時有無人打劉孟宇?)莊銘金有動手打劉孟宇的 臉部一個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49、127 頁背面); 參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鼻及眼下眼臉挫傷之受傷部位均 在其臉部,與證人劉文閔、被告楊勝斌上開陳述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莊銘金對其有毆打致傷及恐嚇之事實,勘可 認定。被告莊銘金上開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勝斌、莊 銘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約1 時 45分(自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0分被帶到證人劉文閔 耀捷車廠起至5 時25分跳車獲救止)及其間被被告莊銘金 傷害及恐嚇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及其間遭被告莊銘金傷害、恐嚇原告等不法侵權行為,已如 上述。而被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係欲解決原告與被告楊 勝斌、訴外人劉文閔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莊銘金於限制原 告行動自由期間傷害、恐嚇原告等事實,亦同係為解決上開 之債務問題,故被告莊銘金傷害及恐嚇原告等行為,應已包 含於其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意思之中,故被告共同妨害 原告之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行動不受他人 干涉之自由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工,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134,969 元、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楊勝斌高中畢業,為佳能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260,000 元、0 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 0 輛、投資1 筆;被告莊銘金國中肄業,職業工,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112 元、143,963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此 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內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至16、32至34、 36至3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被 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動機、目的、情節、時間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另被告楊勝斌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上開損害賠償金抵 銷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楊勝斌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任何資料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是 被告楊勝斌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 自101 年12月21日起(見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第4 、5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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