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顏維明
訴訟
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蔡勝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其追償電費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5,509,940 元中,於
逾1,895,051 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
間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於其所涉刑
事竊電案件偵查中,雖與被告達成暫以5,509,940 元清償之
協議,然兩造仍同意原告保留民事訴訟權利,可訴請法院確
定被告得追償之電費債權,
堪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燦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99年間,因某水電公司向原告詐稱若安裝省電器,可
合法節省電費,原告一時不查,
乃付費安裝。
嗣於100 年初
經被告調查發現後,認為原告涉嫌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
竊電罪,乃提供現場照片、電力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書、三相四線接線方式等資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竊盜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偵查後,對原
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內並記載「緩起訴
期間為3
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依與台電公司協議內容,即若未
取得較低金額之民事
確定判決,則應以每月為1 期,每期各
給付15萬元(每月15日以前給付),合計5,509,940 元,向
台電公司清償。」,按其文字為此等記載,乃因雙方於偵查
中達成協議,就被告之追償電費債權得由原告另行循民事訴
訟程序加以確認,並暫時以被告所認定之金額和解。其後,
原告取得被告提供之追償電費計算書,經閱覽後發現被告計
算顯然有不合理之處。
㈡依被告公司之電價表資料,原告電價之計算為高壓、特高壓
供電類型,且為「二段式時間電價」中之「流動電費」,對
此原告並無意見;又有關被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為99年1
月下半月之6 日至100 年上半月之23日,共計365 日,原告
亦無意見,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書內所列
計算方式、推算日數、依據法規、電費單價等均不爭執,唯
一爭執者為該表內所列之推算用電時數,蓋被告係以每日用
電20小時計算,此部分原告認為與用電事實不符。依被告公
司稽查手冊內之規定,工廠用電之
推定時數原則上固以每日
20小時計算,然該規定亦明示「但有事實證明其用電時數有
高或低於規定時數者,得簽報區處處長核定」,故如原告有
事實證明其用電時數低於規定時數者,應得以實際用電時數
計算之。
經查,原告於本件竊電地點即苗栗縣苑裡鎮○○里
0 鄰○○00○0 號所經營之燦均公司、浩汛企業有限公司等
,係從事碳纖維布之製造事業,原告生產時間係以人員上班
時間為限,因碳纖維布之生產流程均需人力操作,無法全面
自動化生產,人員下班後廠房內之機械只能保持待機,故原
告之主要用電時間應與人員上班時間相符,故生產時間即為
員工上班時間。而由原告提出之員工打卡紀錄可知,原告經
營之上開公司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扣除午休1 小時,其每日生產時間僅為8 小時,週六採隔
週休,星
期日均休假,故原告每日實際用電之時數確實未達
20小時,被告認定原告用電時間為每日20小時,顯非合理。
㈢再者,被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其自行推算之用電度
數扣除該段期間之已收電度後,乘以1.6 倍,再按各月份之
單價計算電費。然查,原告於同時期之前1 年度即98年2 月
(含1 月下半月)至99年1 月上半月間,共365 日之用電度
數為870,586 度,而原告裝設節電器後之用電度數則為401,
657 度,兩相對比結果,原告因裝設節電器而省下之電度約
為468,929 度,為已收電度之1.17倍。故被告實際上得向原
告追償之電費即約為已收電度之1.17倍,就此原告願以1.2
倍計算,並依被告之規定再乘以1.6 倍計算電費。則依此計
算結果,被告應向原告追償之電度應為771,182 度(計算式
:尖峰486,931 +離峰217,137 +週六半67,114=771,182
),其應追償之電費則為1,895,051 元。準此,被告對原告
之追償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 元之部分,即應不存在。
㈣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追償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
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電費債權關係,應依電業法及經濟部核定之處理竊
電規則辦理。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
上1 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原告之用電設備為500KW ,契約容量為400KW (99年5
月13日前)及250KW (99年5 月13日後),而契約容量為原
告視其用電設備、用電性質情形向被告申請訂定之,一般而
言,契約容量簽訂值愈高,須繳愈多基本電費,反之,簽訂
值較低者則繳較少基本電費,但使用電量超過契約值時,則
超約部分須補繳2 至3 倍之基本電費(超約附加費),故每
一用戶對於契約容量之訂定,莫不對其用電設備綜合用電情
形仔細評估,以訂出最經濟合理之契約容量。故契約容量可
謂是原告用電設備之用電特性,作為竊電追償電費之
求償容
量實屬合理。另被告之供電時間為每日24小時,對原告之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臺灣電力公司稽查手冊第5 章
第4 節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採每日20小時,並按時間電價
供電時數比例推算之。原告僅以員工考勤表證明其每日用電
時數為10小時,但考勤表上既無記載公司行號又無考勤人員
之簽章核准,實無證據力。且原告所提王天富等6 人考勤表
中,99年6 月1 日上班及下班打卡時間均為17時、99年6 月
15日邵嘉宏、陳基松兩人上下班打卡時間正常,其他人上下
班時間均為17時餘,顯不合理,應
不足採信。況員工每日上
班時數與用電設備每日用電時數未必相同(如保溫、冷藏設
備及消防安全設備均須24小時用電)。再者,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期間,已收費之總用電度數為401,657 度,
其中尖峰時段(7 時30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總度數為253,
610 度,佔63.1%;離峰時間(22時30分至
翌日7 時30分)
之用電總度數為113,092 度,佔28.2%;週六半尖峰(7 時
30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總度數為34,955度,佔8.7 %,顯
見原告之生產時間不僅限在上班時間,其離峰用電量(含週
六半尖峰)約佔總用電量37%,故原告主張每日生產時間為
正常之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亦不成立,被告依
法計算每日20小時之追償電度,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
比照前1 年同期之用電度差額作為被告求償電度
,但原告無法證明前1 年同期用電度數為竊電行為前之正常
使用電度,且可能因每年經濟景氣榮枯及產品訂單多寡造成
產量變化影響用電度數,故原告因竊電行為而獲之不當利益
可能遠超過1 年,如以此作為被告求償依據,實於法無據。
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
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臨時電價依被告公
司電價表第6 章訂為「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此足
以說明被告計算之求償金額均依法有據。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燦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址係製造碳纖維布之工廠。於99年間,
原告委由某水電公司在上址工廠之用電設備內安裝省電器,
以金屬針使線路短路,藉使電錶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嗣被
告調查發現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偵查,認為原告
前揭行為涉
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致被告自99年
1 月22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損失電度共1,699,341 度
,折計金額為5,642,665 元,乃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書內並記載「緩起訴期間為3 年,被告(即本件原告
)應依與台電公司協議內容,即若未取得較低金額之民事確
定判決,則應以每月為1 期,每期各給付15萬元(每月15日
以前給付),合計5,509,940 元,向台電公司清償。」等語
。又原告用電之電價計算為高壓、特高壓供電類型,且為「
二段式時間電價」中之「流動電費」,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
之計算期間原為99年1 月下半月之6 日至100 年上半月之23
日,共計365 日,
嗣經被告同意扣除99年1 月間用電日數6
日之追償電度後,向原告追償之電費合計為5,509,940 元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製作之追償電費
計算書、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4 頁、第17-22 頁),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每日實際用電時數未達被告計算之20小時,復
參照前1 年度同時期之用電度數,被告對原告之追償電費債
權應僅有1,895,05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㈠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
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
則第6 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核其立法
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
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
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
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不易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又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
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
損害賠
償責任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
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
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條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是電業依處理竊電規則所定方式計算竊電之電費,
而請求被告賠償者,
核屬法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毋庸負
舉證之責任,如竊電者
抗辯其竊電量未及此者,自應舉證證
明之。
㈡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電業法
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
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
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為處理
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在燦均公司廠區之用電設備內,有安裝金
屬針使線路短路,藉使電錶失準之竊電行為,則被告依電業
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向原告追償電
費,自屬有據。被告依前揭
法令之規定,主張其計算方式係
區分尖峰、半尖峰及離峰時段的用電時數,以365 日計算,
統計各時段用電時數後,再乘以推算容量(即原告簽訂之契
約容量),復依其稽查手冊中規定工廠之用電時數按每日20
小時計算,依比例得出推算電度,將推算電度扣除已收電度
,得出追償之電度,再將追償電度乘以各時段之電度單價(
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1.6 倍計收),即為追償之電
費數額。如依前開方式計算,本件供電時數合計為8,760 小
時,推算電度為2,100,998 度,已收電度為401,657 度,追
償電度為1,699,341 度,進而被告向原告追償之電費數額應
為5,642,665 元,此有被告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書、說明書
、被告公司之稽查手冊、電價表節本等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14、67頁,第61-62 頁);而原告除認其每日實際用電時
數不到規定之20小時外,對於被告之前開計算方式及相關數
據均不爭執,是原告既主張其竊電量未及前開法定之計算基
準,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固主張其工廠主要係從事碳纖維布製作,需仰賴人力操
作機器,無法自動化生產,故除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即週一
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週六採隔週休)以外,應不能
計算用電時間,並提出員工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35 頁、第74-105頁)。
惟查,原告之公司廠區內是否僅有
其所提出勤紀錄表內所示之員工,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
該出勤紀錄表中有6 人於99年6 月1 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
均為17時;有4 人於99年6 月15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亦均
為17時許(見本院卷第84-85 頁),非無異常之處。原告雖
陳稱因當日員工一早隨司機外出送貨,故於下班時將上下班
一併打卡
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此已顯見該出勤紀
錄表內之打卡時間與實際出勤時間未必相符,不能盡信。再
者,衡諸一般常情,工廠設備之用電時數亦非完全等同員工
之上班時數,蓋因工廠設備雖依其生產之產品不同,而有不
同之用電特性,然機具運轉前之暖機及運轉後之保養或待機
,仍均有持續用電之必要,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燦均公司機器
設備之用電說明及用電紀錄,或其員工下班後工廠內無任何
機具、設施需使用電力之具體證據,則其主張以員工上班時
間計算實際用電時數,
自難憑採。復觀本件追償電費計算書
所示,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之已收電度為401,657
度,其中尖峰時間(週一至週五7 時30分至22時30分)共計
253,610 度,約佔總用電量之63%;離峰時間(週一至週六
0 時至7 時30分、22時30分至24時,及週日全日)共計113,
092 度,約佔總用電量之28%;週六半尖峰時間(週六7 時
30分至22時30分)共計34,955度,約佔總用電量之9 %;則
由原告於其公司員工毋庸上班之離峰時間內,用電高達總用
電量之28%以觀,
益徵原告主張其用電時數僅有上班時間,
每日不逾10小時乙節,應非實情。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同時期前1 年度之用電度數為870,586 度,
而裝設節電器後之用電度數為401,657 度,其中差額468,92
9 度約為已收電度之1.2 倍,故被告得向原告追償之電費即
為已收電度之1.2 倍再乘以電價1.6 倍計算電費,計算結果
僅為1,895,051 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其於竊電年度之實際用電量與竊電前之正常
用電量相當,更無法排除其因竊電期間需支付之電費減少而
增加用電之可能,因此,尚不得僅以原告前1 年度之用電量
作為比較判斷其短繳電費之依據。是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法定計算基準,向原告為竊電
電費之追償,並無不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際竊電量未及電業法第73條
第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法定計算基準,則其主張其
短繳電費僅有1,895,051 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追償
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