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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顏維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蔡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其追償電費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5,509,940 元中,於 逾1,895,051 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於其所涉刑 事竊電案件偵查中,雖與被告達成暫以5,509,940 元清償之 協議,然兩造仍同意原告保留民事訴訟權利,可訴請法院確 定被告得追償之電費債權,堪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燦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99年間,因某水電公司向原告詐稱若安裝省電器,可 合法節省電費,原告一時不查,乃付費安裝。嗣於100 年初 經被告調查發現後,認為原告涉嫌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 竊電罪,乃提供現場照片、電力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書、三相四線接線方式等資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竊盜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偵查後,對原 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內並記載「緩起訴期間為3 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依與台電公司協議內容,即若未 取得較低金額之民事確定判決,則應以每月為1 期,每期各 給付15萬元(每月15日以前給付),合計5,509,940 元,向 台電公司清償。」,按其文字為此等記載,乃因雙方於偵查 中達成協議,就被告之追償電費債權得由原告另行循民事訴 訟程序加以確認,並暫時以被告所認定之金額和解。其後, 原告取得被告提供之追償電費計算書,經閱覽後發現被告計 算顯然有不合理之處。 ㈡依被告公司之電價表資料,原告電價之計算為高壓、特高壓 供電類型,且為「二段式時間電價」中之「流動電費」,對 此原告並無意見;又有關被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為99年1 月下半月之6 日至100 年上半月之23日,共計365 日,原告 亦無意見,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書內所列 計算方式、推算日數、依據法規、電費單價等均不爭執,唯 一爭執者為該表內所列之推算用電時數,蓋被告係以每日用 電20小時計算,此部分原告認為與用電事實不符。依被告公 司稽查手冊內之規定,工廠用電之推定時數原則上固以每日 20小時計算,然該規定亦明示「但有事實證明其用電時數有 高或低於規定時數者,得簽報區處處長核定」,故如原告有 事實證明其用電時數低於規定時數者,應得以實際用電時數 計算之。經查,原告於本件竊電地點即苗栗縣苑裡鎮○○里 0 鄰○○00○0 號所經營之燦均公司、浩汛企業有限公司等 ,係從事碳纖維布之製造事業,原告生產時間係以人員上班 時間為限,因碳纖維布之生產流程均需人力操作,無法全面 自動化生產,人員下班後廠房內之機械只能保持待機,故原 告之主要用電時間應與人員上班時間相符,故生產時間即為 員工上班時間。而由原告提出之員工打卡紀錄可知,原告經 營之上開公司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扣除午休1 小時,其每日生產時間僅為8 小時,週六採隔 週休,星期日均休假,故原告每日實際用電之時數確實未達 20小時,被告認定原告用電時間為每日20小時,顯非合理。 ㈢再者,被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其自行推算之用電度 數扣除該段期間之已收電度後,乘以1.6 倍,再按各月份之 單價計算電費。然查,原告於同時期之前1 年度即98年2 月 (含1 月下半月)至99年1 月上半月間,共365 日之用電度 數為870,586 度,而原告裝設節電器後之用電度數則為401, 657 度,兩相對比結果,原告因裝設節電器而省下之電度約 為468,929 度,為已收電度之1.17倍。故被告實際上得向原 告追償之電費即約為已收電度之1.17倍,就此原告願以1.2 倍計算,並依被告之規定再乘以1.6 倍計算電費。則依此計 算結果,被告應向原告追償之電度應為771,182 度(計算式 :尖峰486,931 +離峰217,137 +週六半67,114=771,182 ),其應追償之電費則為1,895,051 元。準此,被告對原告 之追償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 元之部分,即應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追償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 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電費債權關係,應依電業法及經濟部核定之處理竊 電規則辦理。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 上1 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原告之用電設備為500KW ,契約容量為400KW (99年5 月13日前)及250KW (99年5 月13日後),而契約容量為原 告視其用電設備、用電性質情形向被告申請訂定之,一般而 言,契約容量簽訂值愈高,須繳愈多基本電費,反之,簽訂 值較低者則繳較少基本電費,但使用電量超過契約值時,則 超約部分須補繳2 至3 倍之基本電費(超約附加費),故每 一用戶對於契約容量之訂定,莫不對其用電設備綜合用電情 形仔細評估,以訂出最經濟合理之契約容量。故契約容量可 謂是原告用電設備之用電特性,作為竊電追償電費之求償容 量實屬合理。另被告之供電時間為每日24小時,對原告之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臺灣電力公司稽查手冊第5 章 第4 節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採每日20小時,並按時間電價 供電時數比例推算之。原告僅以員工考勤表證明其每日用電 時數為10小時,但考勤表上既無記載公司行號又無考勤人員 之簽章核准,實無證據力。且原告所提王天富等6 人考勤表 中,99年6 月1 日上班及下班打卡時間均為17時、99年6 月 15日邵嘉宏、陳基松兩人上下班打卡時間正常,其他人上下 班時間均為17時餘,顯不合理,應不足採信。況員工每日上 班時數與用電設備每日用電時數未必相同(如保溫、冷藏設 備及消防安全設備均須24小時用電)。再者,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期間,已收費之總用電度數為401,657 度, 其中尖峰時段(7 時30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總度數為253, 610 度,佔63.1%;離峰時間(22時30分至翌日7 時30分) 之用電總度數為113,092 度,佔28.2%;週六半尖峰(7 時 30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總度數為34,955度,佔8.7 %,顯 見原告之生產時間不僅限在上班時間,其離峰用電量(含週 六半尖峰)約佔總用電量37%,故原告主張每日生產時間為 正常之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亦不成立,被告依 法計算每日20小時之追償電度,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比照前1 年同期之用電度差額作為被告求償電度 ,但原告無法證明前1 年同期用電度數為竊電行為前之正常 使用電度,且可能因每年經濟景氣榮枯及產品訂單多寡造成 產量變化影響用電度數,故原告因竊電行為而獲之不當利益 可能遠超過1 年,如以此作為被告求償依據,實於法無據。 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 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臨時電價依被告公 司電價表第6 章訂為「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此足 以說明被告計算之求償金額均依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燦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址係製造碳纖維布之工廠。於99年間, 原告委由某水電公司在上址工廠之用電設備內安裝省電器, 以金屬針使線路短路,藉使電錶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嗣被 告調查發現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偵查,認為原告前揭行為涉 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致被告自99年 1 月22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損失電度共1,699,341 度 ,折計金額為5,642,665 元,乃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書內並記載「緩起訴期間為3 年,被告(即本件原告 )應依與台電公司協議內容,即若未取得較低金額之民事確 定判決,則應以每月為1 期,每期各給付15萬元(每月15日 以前給付),合計5,509,940 元,向台電公司清償。」等語 。又原告用電之電價計算為高壓、特高壓供電類型,且為「 二段式時間電價」中之「流動電費」,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 之計算期間原為99年1 月下半月之6 日至100 年上半月之23 日,共計365 日,嗣經被告同意扣除99年1 月間用電日數6 日之追償電度後,向原告追償之電費合計為5,509,940 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製作之追償電費 計算書、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4 頁、第17-22 頁),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每日實際用電時數未達被告計算之20小時,復 參照前1 年度同時期之用電度數,被告對原告之追償電費債 權應僅有1,895,05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㈠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 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 則第6 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核其立法 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 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 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 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不易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又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 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 償責任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 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 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條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是電業依處理竊電規則所定方式計算竊電之電費, 而請求被告賠償者,核屬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毋庸負 舉證之責任,如竊電者抗辯其竊電量未及此者,自應舉證證 明之。 ㈡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電業法 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 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 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為處理 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在燦均公司廠區之用電設備內,有安裝金 屬針使線路短路,藉使電錶失準之竊電行為,則被告依電業 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向原告追償電 費,自屬有據。被告依前揭法令之規定,主張其計算方式係 區分尖峰、半尖峰及離峰時段的用電時數,以365 日計算, 統計各時段用電時數後,再乘以推算容量(即原告簽訂之契 約容量),復依其稽查手冊中規定工廠之用電時數按每日20 小時計算,依比例得出推算電度,將推算電度扣除已收電度 ,得出追償之電度,再將追償電度乘以各時段之電度單價( 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1.6 倍計收),即為追償之電 費數額。如依前開方式計算,本件供電時數合計為8,760 小 時,推算電度為2,100,998 度,已收電度為401,657 度,追 償電度為1,699,341 度,進而被告向原告追償之電費數額應 為5,642,665 元,此有被告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書、說明書 、被告公司之稽查手冊、電價表節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67頁,第61-62 頁);而原告除認其每日實際用電時 數不到規定之20小時外,對於被告之前開計算方式及相關數 據均不爭執,是原告既主張其竊電量未及前開法定之計算基 準,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固主張其工廠主要係從事碳纖維布製作,需仰賴人力操 作機器,無法自動化生產,故除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即週一 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週六採隔週休)以外,應不能 計算用電時間,並提出員工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35 頁、第74-105頁)。惟查,原告之公司廠區內是否僅有 其所提出勤紀錄表內所示之員工,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 該出勤紀錄表中有6 人於99年6 月1 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 均為17時;有4 人於99年6 月15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亦均 為17時許(見本院卷第84-85 頁),非無異常之處。原告雖 陳稱因當日員工一早隨司機外出送貨,故於下班時將上下班 一併打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此已顯見該出勤紀 錄表內之打卡時間與實際出勤時間未必相符,不能盡信。再 者,衡諸一般常情,工廠設備之用電時數亦非完全等同員工 之上班時數,蓋因工廠設備雖依其生產之產品不同,而有不 同之用電特性,然機具運轉前之暖機及運轉後之保養或待機 ,仍均有持續用電之必要,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燦均公司機器 設備之用電說明及用電紀錄,或其員工下班後工廠內無任何 機具、設施需使用電力之具體證據,則其主張以員工上班時 間計算實際用電時數,自難憑採。復觀本件追償電費計算書 所示,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之已收電度為401,657 度,其中尖峰時間(週一至週五7 時30分至22時30分)共計 253,610 度,約佔總用電量之63%;離峰時間(週一至週六 0 時至7 時30分、22時30分至24時,及週日全日)共計113, 092 度,約佔總用電量之28%;週六半尖峰時間(週六7 時 30分至22時30分)共計34,955度,約佔總用電量之9 %;則 由原告於其公司員工毋庸上班之離峰時間內,用電高達總用 電量之28%以觀,益徵原告主張其用電時數僅有上班時間, 每日不逾10小時乙節,應非實情。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同時期前1 年度之用電度數為870,586 度, 而裝設節電器後之用電度數為401,657 度,其中差額468,92 9 度約為已收電度之1.2 倍,故被告得向原告追償之電費即 為已收電度之1.2 倍再乘以電價1.6 倍計算電費,計算結果 僅為1,895,051 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其於竊電年度之實際用電量與竊電前之正常 用電量相當,更無法排除其因竊電期間需支付之電費減少而 增加用電之可能,因此,尚不得僅以原告前1 年度之用電量 作為比較判斷其短繳電費之依據。是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法定計算基準,向原告為竊電 電費之追償,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際竊電量未及電業法第73條 第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法定計算基準,則其主張其 短繳電費僅有1,895,051 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追償 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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